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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北京东方新大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恒景通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某井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东方新大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格民,北京市岳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北京恒景通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X层A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葵,北京市浩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北京东方新大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新大陆公司)、北京恒景通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恒景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樊煜、田某,东方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格民,恒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起诉称:我协会是经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根据歌曲《月亮代表我的心》、《甜蜜蜜》、《恰似你的温柔》、《海韵》以及《独上西楼》词曲作者对台湾地区著作权协会的授权以及我协会与该协会之间的《相互代表合同》,我协会取得了上述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授权,有权对发生在大陆区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09年5月15日、5月16日,东方新大陆公司和恒景通公司在北京展览馆共同主办了名为“何日君再来”邓丽君经典歌曲2009全球巡回演唱会北京站(简称“何日君再来”演唱会)的演出。该演唱会公开表演使用了上述五首歌曲,但并未征得著作权人及我协会的许可,也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虽经我协会多次交涉,二被告均拒绝协商解决。为维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新大陆公司和恒景通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44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

被告东方新大陆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涉案演唱会由上海影乐轻音乐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影乐公司)举办,我公司只是协助方,且双方约定因演唱会发生的版权等问题由上海影乐公司承担责任。其次,音著协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参办涉案演唱会,经核算为亏损,并未从中获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景通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涉案演唱会的主办方,音著协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演唱会由我公司与东方新大陆公司举办,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音著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歌曲的合法代理权限,其主张涉案五首歌曲的词曲表演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999年7月,音著协与我国台湾地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合同》,约定后者授权音著协在中国大陆地区代其行使其会员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

《邓丽君畅销金曲专辑》CD光盘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于2001年出版,该光盘中收录了《月亮代表我的心》等歌曲,歌曲《月亮代表我的心》署名“词:孙仪曲:汤尼”。2008年1月,安徽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风华绝代—邓丽君歌曲精选》一书。该书中收录了《甜蜜蜜》、《恰似你的温柔》、《海韵》和《独上西楼》等歌曲,上述歌曲的署名情况如下:《甜蜜蜜》“庄奴词”、“佚名曲”;《海韵》“庄奴词”、“古月曲”;《恰似你的温柔》“梁弘志词曲”;《独上西楼》“李某词”、“刘家昌曲”。其中,《独上西楼》的歌词为古词。

刘家昌、左宏元、黄某、翁清溪、孙家麟及梁唐淑梅等人均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的签约会员,均通过会员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予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在全世界范围管理,后者亦可以在台湾之外的地区委托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2009年7月20日,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出具证明,证明会员左宏元入会时登记笔名为古月、黄某的笔名为庄奴、翁清溪的笔名为汤尼、孙家麟的笔名为孙仪。2010年3月29日,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还出具证明书,证明会员梁弘志过世,其母亲梁唐淑梅已于2006年8月24日来会办理继承手续,并与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管理合同。另,音著协未就《甜蜜蜜》乐曲部分作者的真实身份及授权情况进行举证。

2009年5月15日、5月16日,“何日君再来”演唱会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行。该演唱会宣传册显示主办单位是东方新大陆公司和恒景通公司,现场伴奏是上海影乐轻音乐团和盛燕专署乐队,票价包括1280元、880元、580元、380元、280元、180元和80元等七个档次。演唱会共演出歌曲26首,其中包括《月亮代表我的心》、《甜蜜蜜》、《恰似你的温柔》、《海韵》以及《独上西楼》等5首歌曲。

为举办上述演唱会,东方新大陆公司曾于2009年3月27日与上海影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新大陆公司邀请上海影乐公司参加“何日君再来”演唱会,演出费每场8.5万元,两场合计17万元;东方新大陆公司负责演出的舞台舞美、灯光音响,负责提供6至8名伴舞演员以及当地演出手续的报批;上海影乐公司保证演出质量,保证演唱会所使用的音乐作品已得到相关许可,并承担相关责任。同年4月13日,东方新大陆公司还就“何日君再来”演唱会与恒景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演出前期准备各项费用预计40万元,双方各负担50%,演出收入分配比例为恒景通公司40%、东方新大陆公司60%;恒景通公司负责提供演出中舞美、视频设备、控制系统以及运输搭建、现场控制和技术人员;东方新大陆公司负责提供现场灯光、音响设备以及运输搭建、现场控制和技术人员。

东方新大陆公司称其因参办涉案演唱会亏损提交了该公司总经理范光荣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演出收入情况说明以及部分支出凭证。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如下内容:该公司实际售票金额为x元,赠票金额为10万元,未售出票款金额为x元;前期演出费用预付款均由该公司垫付,演出没有售票利润,故恒景通公司也没有分得利润分成;该公司亏损x.65元,恒景通公司将自行承担海报、节目单等制作费用。

另查一,音著协明确表示本案不向上海影乐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二,北京展览馆剧场的座位数约2700个。诉讼中,音著协表示其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按照七档票价的平均票价522.86元,乘以上述座位数量得出演唱会的总收入,并乘以该协会制订的每场不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2.5%的收费比例和涉案歌曲占演唱会曲目的比例计算出单场的付费金额,再乘以场次并加倍计算得出。音著协为购买涉案演唱会门票支出360元,还为本案支出(略)费5000元、交通费255元及邮寄费13.5元。

以上事实,有《相互代表合同》、《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北京市公证协会来函、图书、CD光盘、门票、宣传册、协议书、合作协议、网页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和诉讼等权利。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台湾地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音著协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与台湾地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组织签约的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根据涉案歌曲的署名情况、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关词曲作者及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该协会的签约会员,音著协亦相应地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涉案《月亮代表我的心》、《恰似你的温柔》、《海韵》三首歌曲的词、曲以及《独上西楼》乐曲和《甜蜜蜜》歌词部分的表演权的专有权利。恒景通公司虽然对音著协享有涉案歌曲的代理权限提出了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何日君再来”演唱会宣传册上载明的主办单位信息以及东方新大陆公司分别与上海影乐公司和恒景通公司就涉案演唱会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演唱会由东方新大陆公司和恒景通公司共同举办。对于东方新大陆公司和恒景通公司分别提出其不是涉案演唱会主办方的辩称,本院认为,其一,从东方新大陆公司与上海影乐公司所签合同的内容来看,上海影乐公司参与涉案演唱会系接受东方新大陆公司的邀请,主要负责表演并据此收取相应报酬。涉案演唱会宣传册上载明上海影乐轻音乐团为现场伴奏亦可以印证这一点。虽然双方约定演唱会上所使用的音乐作品由上海影乐公司征得相关许可并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其二,从东方新大陆公司与恒景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看,“何日君再来”演唱会由二者共同出资、共负盈亏,且相互分工合作,对外发放的宣传册亦明确载明两公司均为主办单位。因此,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东方新大陆公司和恒景通公司作为涉案演唱会的主办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出组织者,但二者在其组织的“何日君再来”演唱会中使用音著协管理的涉案5首歌曲,并未征得许可,亦未支付报酬,故共同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二者均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情节酌情判处。本案中,一方面,音著协请求按照涉案演唱会的场地座位数、平均票价及该协会的收费比例和涉案歌曲占演唱会演出曲目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虽然上述计算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演唱会的门票销售情况、各档次票价对应的票数,且音著协并未获得涉案5首歌曲词曲的全部授权,对其中《独上西楼》的歌词和《甜蜜蜜》的乐曲部分无权主张权利及要求赔偿,因此,依照上述方法计算出的金额并非音著协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东方新大陆公司主张其因举办涉案演唱会亏损、没有获利,本院认为,东方新大陆公司自身统计的数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演唱会的收支情况,且侵权人盈亏与否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产生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演唱会的规模、场次、票价、音著协的收费标准、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门票费、交通费、邮寄费以及(略)费,确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略)费的金额亦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新大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恒景通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新大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恒景通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东方新大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恒景通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23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新大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恒景通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杨占珍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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