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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王某某(一审原告),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72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程某某(一审被告),男1963年生。

王某某与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底,通许县X路林场经通许县X镇X村委(以下简称王某村委)将其所有的涡河北岸大广高速涡河桥东(下游)的国有土地1亩多发包给王某村民,承包期限为10年。2006年年底2007年年初,因挖河通许县X路林场将其所收承包费用退还给王某村委。2006年12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文将涡河箍桶刘段水闸下游200米,上游至大广高速处确定为长期护闸地,使用权归通许县水利局。挖过河后,2007年春,王某村委在未经通许县X路林场许可的情况下又将该护闸地中的涡河北岸大广高速涡河桥东(下游)的国有土地1亩多口头发包给其村民程某某,程某某已交承包费,期限为10年,程某某已接手耕种。通许县水利局于2007年8月25日将该护闸地发包给通许县X镇X村的王某某,承包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还必须通过履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行为才能实现物权变动,而不能直接达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王某某既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依法登记,因此王某某对其所诉之土地尚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其仅以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生效来证明程某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依《物权法》第117条规定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134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王某某认为,登记不是承包经营权的生效条件。

程某某辩称:争议土地是2007年大队给我的,原来挖河时队里说可以退款,可以选择种地。我选择种地,而且除去该退的2000元钱,还交了1000元给大队,我种这块地是合法的,河里的地都是大队发包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有与通许县水利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证明其承包了争议土地,被上诉人程某彩向王某村委缴纳了承包款证明其通过村委承包了该争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某某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张燕喃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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