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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席某某与原审被告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沁民再字第9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泽溥,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席某某与原审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6]X号抗诉书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焦民立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7)沁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健美、韩社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溥、原审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席某某原审诉称,1999年6月19日,当时任张庄村委主任和支部书记的张某乙为了村委交纳公粮和统筹,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保付利息,同时出具了借据。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

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辩称,我是今年才选任当上村委主任,前任班子未转帐,如果查到,应还给原告。

原审原告席某某原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一份。

原审被告张庄村委原审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表示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人的当庭证言,借原告款用于交纳村统筹税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9年6月19日,当时任张庄村委负责人的张某乙因村里需交纳统筹提留款,向原告席某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席某某现金x元,保付利息,由负责人张某乙签名,并加盖张庄村委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张庄村委后经改选,现村委负责人是张二提,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庄村委借原告席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庄村委应当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应从约定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庄村委应归还原告席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19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诉讼费用480元,由张庄村委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在2001年8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席某某笔录中,席某某承认1999年10月份左右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张某乙归还其借款x元。该证据证明原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张庄村委认为:答辩人已把借款x元分两次归还原告,因利息约定不明,期限不明,故不应付利息,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1999年6月由张某乙经手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缴村内公粮水费,当年10月份归还原告1万元。(有公安经侦队2001年8月31日询问原告的笔录为证。)2、2002年春天原告扣张××(张某乙妻子)卖莲菜款2000余元用于抵偿村委借款2000元(由张××、陈×、张××证言为证。)并提供证据:1、在2001年8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席某某笔录和内容为“外借罗成x元共x”的条据;2、由张××、陈×、张××证言为证。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原告席某某认为:1、1999年6月19日,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审被告应按约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001年8月31日的笔录中,公安局问“张某乙是否借过你钱”,并不是问村委会是否借过你钱。所以原审原告说借过x元,是张某乙个人借的钱,并不是村委会借的钱。因此张某乙归还的x元也是张某乙个人借原告的钱,与村委会借原审原告的x元无关。3、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张某乙还为原审原告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张某乙证明他为村委会借原告x元。再审开庭时,张某乙说原审时法庭上只叫他说借款之事,这是与原审时法庭笔录不一致的,所以再审时张某乙当庭证言与原审笔录不一致的,应当以原审时的法庭笔录为准。4、2001年8月31日笔录中,原审原告说是张某乙归还了原审原告x元,但是张某乙和其妻子的书面证言中说是张某乙妻子将x元送给原审原告家中的。如此矛盾的“证据”,说明未将村委会借原审原告的x元钱归还原告。5、庭审中原审被告还有几位证人出庭,但证言都是说张某乙归还了x元,而且“证明”原审原告扣除张某乙卖莲菜钱2000元,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说村委会借原审原告的x元已经归还的证据是不成立的。

再审中,原审被告申请对2001年8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席某某笔录中,原审原告席某某陈述的“外借罗成x元共x”的条据进行鉴定,鉴定目的是该便条是否为张某乙所写,本院技术室于2007年8月15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7年8月29日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外借罗成x元共x”便条是张某乙所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以原审原承办人参与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08年7月3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7月8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上“外借罗成x元”字迹不是张某乙本人书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原告认为,被鉴定证据是原审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是原审被告申请的,不论被鉴定的证据是否为张某乙所写,与张庄村委借原审原告的x元无关。原审原告同意第一次鉴定结论。

本院再审对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后认证如下:

(一)、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8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两份书证的分析认证: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因为原审原承办人参与鉴定的联系工作,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因此,该司法鉴定书不能按有效证据使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7月8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按有效证据使用。

(二)、对“2001年8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席某某笔录”的分析认证:该笔录是在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席某某时,席某某就和张某乙之间借款情况的陈述,由于该笔录内容涉及另一笔款,即“外借罗成x元共x”便条中的x元。虽然“外借罗成x元共x”便条没有署名,却是原审被告提供的主要书证,由于原审被告否认“外借罗成x元共x”便条是张某乙自己所写,又不能提供是谁所写。“外借罗成x元共x”便条是谁所写查不清楚。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来判断,还不能确定“外借罗成x元共x”便条中的借款与原审原告原审起诉的x元是同一笔款。对“2001年8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席某某笔录”书证,不能按有效证据使用。

(三)、原审被告提供的张××、陈×的证言因为不能明确具体的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张××是张某乙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被告提供的张××、陈×、张××证人证言,故均不能按有效证据使用。

(四)、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因为,在原审和再审中张某乙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张某乙又是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之间发生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其在再审中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按有效证据使用。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8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席某某笔录”的书证,是在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席某某时,席某某就和张某乙之间借款情况的陈述,由于该笔录内容还涉及另一笔款,即“外借罗成x元共x”便条中的x元。询问笔录中询问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且“外借罗成x元共x”便条既无署名又无时间,x是什么意思不清楚。原审被告又否认该便条是张某乙所写,又提供不出是谁所写,该“便条”是谁所写查不清楚。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还不能确定“外借罗成x元共x”便条中的借款与原审原告原审起诉的借款x元是同一笔款。尽管“2001年8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席某某笔录”的书证中原审原告席某某就借款原因的陈述与其在原审起诉的借款用途有相同之处,但是排除不了存在是两笔借款的可能性。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原审被告所打借条:今借到席某某现金x元,保付利息,由负责人张某乙签名,并加盖原审被告张庄村委公章的书证与原审被告再审提供的证据相比较,显然居优势地位。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再审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军

审判员杨文公

审判员李永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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