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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英格索兰中国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格索兰中国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彬,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英格索兰中国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均,被申请人英格索兰中国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31日,一审原告孙某某起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我于1983年参军,1987年1月复员进入洛阳制冷机械厂(下称制冷厂)工作,1994年12月制冷厂与美国哈斯曼合资成立洛阳哈斯曼制冷有限公司(下称哈斯曼)。之后我与哈斯曼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是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2004年12月21日我和其他80余名员工突然接到哈斯曼单方通知提前解除合同。迫于无奈,我只好在哈斯曼事先拟好的解除合同通知上签字,与哈斯曼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2月8日,哈斯曼将我的解职费打到我个人账户(解职费x.28元,离职奖励金4572.94元)。根据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哈斯曼应付给我补偿金x元和额外补偿金x.12元。我于2005年3月8日申请仲裁,但仲裁机关没有支持我的申请。请求判令:1、撤销高新老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2、哈斯曼支付我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共计x.24元及离职奖励金。哈斯曼辩称,孙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法院应予驳回。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非提前解除,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某某1983年10月参军,1987年1月复员进入制冷厂工作。1994年12月制冷厂(中方)与美国哈斯曼(外方)合资成立洛阳哈斯曼制冷有限公司,之后孙某某与哈斯曼连续签订有劳动合同。2004年2月2日,哈斯曼(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本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第五条第十二项,按合同第八条三款2、4、5、6和第八条四款2、3、5项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乙方在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标准为: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10年以上的,前10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11年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第八条,一、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续订,应签署续订合同。二、甲方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并签订变更合同。三、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合同期满,乙方不愿续订合同的。第十二条,本合同若有甲、乙双方聘用关系方面的未尽事宜,国家或公司有规定的,按国家和公司的规定执行;国家和公司未规定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补充。第十四条,一、如果甲方终止本合同,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失业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手续。二、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等。2004年7月9日,哈斯曼企业原投资主体的制冷厂的股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英格索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收购。2004年12月21日,孙某某收到哈斯曼通知函,该函主要载明:本函遗憾地通知您,自2005年1月31日起,您与公司的聘用关系即行停止。您在本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04年12月2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和公司政策,您将收到人民币x.28元(税前)的解职费(不包括离职奖励金,您所能享受的离职奖励金标准详见您的离职奖励金申请表)。同时,孙某某签收了哈斯曼的《离职奖励金申请表》,奖励标准主要载明:1、接到公司通知当天即与公司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奖励金(税前)为基本补偿金×0.25;2、接到公司通知后第二天……基本补偿金×0.15;3、接到公司通知后第三天……基本补偿金×0.05;4、三天后与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此奖金待遇。孙某某在该表回执上签名载明:在下午7点之前请将以下回执联交人力资源部。致哈斯曼公司人力资源部:本人已仔细考虑过,并作出如下答复:接到公司通知当天即与公司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至此孙某某即离开哈斯曼公司岗位。同日,孙某某在哈斯曼提供的《离职证明》中“同意并接受以上约定员工签字栏”签字,双方约定栏内主要载明:离职原因:合同到期;责任约定:2、公司和本人均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2005年2月8日,孙某某收到哈斯曼打到其个人账户上解职费x.28元和离职奖励金4572.94元时,认为哈斯曼补偿的解职费应按解除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计算,即于2005年3月8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哈斯曼补发补偿金x.24元;2、补发额外补偿金x.12元;3、仲裁费由哈斯曼承担。2006年2月6日洛新老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2005年元月哈斯曼虽然没有给孙某某提供工作岗位,但是哈斯曼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孙某某足额支付了工资,并给孙某某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有效期2005年1月31日,孙某某实际上在2005年2月8日才收到解职费,仲裁时效应从此算起。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且已部分履行。综合各方面情况,裁决如下:1、不支持孙某某的仲裁请求。2、仲裁费120元由孙某某承担。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孙某某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问题。因本案孙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的答复》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故孙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关于孙某某在诉讼中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未经仲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由于孙某某变更追加请求的数额,属于孙某某对哈斯曼给付解职费的数额计算方法问题,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还是哈斯曼提前单方解除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满是2005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前的2004年12月21日,哈斯曼以书面形式通知孙某某将于合同期满日终止合同,同时又发给孙某某《离职奖励金申请表》,孙某某即于当日在该申请表回执上签字,作出了选择,接到公司通知当天即与公司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日孙某某在哈斯曼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签字同意接受因合同到期终止而提前离职,哈斯曼将孙某某在合同期满前的2005年1月份工资支付给了孙某某。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是期满前,哈斯曼明确表示不予期满后续订合同。孙某某所称是哈斯曼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争议解职费具体计算的依据及方法问题。本案双方所称解职费的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哈斯曼给孙某某支付的补偿金、2005年1月份工资、档案管理费三部分组成。双方一致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无异议,证明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哈斯曼依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义务,孙某某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追加补偿金和支付额外补偿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孙某某承担。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劳动合同是终止而非解除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期满是2005年1月31日,哈斯曼在2004年12月21日向我下发通知函,违反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哈斯曼是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劳动部对外资、合资企业的职工工龄计算有明确规定,原审把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企业实际工作年限中的本企业认定为哈斯曼,并排除我依法请求补偿金的正当主张错误。三、原审对解职费的认定错误。解职费不是法律规定,是哈斯曼对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给我的补偿。四、原审认定我在离职证明等三份文件上签名,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哈斯曼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哈斯曼与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还是提前单方解除的问题,在哈斯曼向孙某某下发的通知函中,哈斯曼明确告知:自2005年1月31日起,您与公司的聘用关系即行停止。您在本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04年12月21日。由此可以看出,哈斯曼虽然是在合同期满前的2004年12月21日向孙某某下发了聘用关系即行终止的通知函,但在该函中哈斯曼明确表示是在200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聘用关系即行停止,不在与孙某某续订合同,并非是在2004年12月21日就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证明中,孙某某选择的离职原因也是合同到期。在离职奖励申请表中,孙某某选择的是接到公司通知当天即与公司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结合通知函和离职证明的内容,也应认定是孙某某同意是与哈斯曼终止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从2004年12月21日起孙某某即离职不再提供劳动,但哈斯曼仍然按照劳动合同支付了孙某某剩余合同期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已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哈斯曼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八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也没有包括第二十三条的情形。所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随之消灭,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没有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方案予以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款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不予续订时,应按乙方(孙某某)在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每满1年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合同条款中本企业应为哈斯曼,孙某某要求按照本人工龄计算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斯曼对孙某某进行的补偿符合劳动合同和离职奖励申请表的约定。综上,本案是哈斯曼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通知孙某某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哈斯曼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孙某某认为是哈斯曼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及哈斯曼没有按照约定足额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元,由孙某某承担。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我在哈斯曼工作已连续超过十年,我向哈斯曼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哈斯曼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得无故解除。所以,哈斯曼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除了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我的工龄应该从制冷厂开始连续计算,按照连续计算后的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哈斯曼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哈斯曼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哈斯曼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而非提前解除,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了其他奖励金,不应再向孙某某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其要求将其在制冷厂的工龄计算进补偿金工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洛阳哈斯曼制冷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注销,哈斯曼与英格索兰中国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英格索兰公司)合并,合并后英格索兰公司继承哈斯曼的全部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19日通知英格索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纠纷,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还是单方提前解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哈斯曼在合同期满前的2004年12月21日向孙某某下发了聘用关系即行终止的通知函,该函虽然要求孙某某于当天离职,但是并不是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明确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0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只是在此期间内孙某某不需要向哈斯曼提供劳动,而哈斯曼则在孙某某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孙某某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给其发放工资,并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哈斯曼也明确表示双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系期满自行终止,而非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劳动关系随之消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孙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要求哈斯曼给予经济补偿,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根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孙某某要求其工龄从制冷厂开始连续计算,并且按照连续计算后的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其请求的补偿金没有法律根据,故其该请求亦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哈斯曼合并到英格索兰公司后,英格索兰公司已继承了哈斯曼的全部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中哈斯曼的所有权利义务依法均应由英格索兰公司承受,英格索兰公司亦应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英格索兰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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