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王某某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男,4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李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彬,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王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赵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购买一辆货车(车牌号:豫x)挂靠于原告运通物流经营。2006年7月,原告王某某通过原告运通物流为豫x号货车向中华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后来,中华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2007年2月3日中午,原告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陕西省境内姜眉线80kM+3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陕x号东风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损失x元。经交警部门处理,对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就此次事故车损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以“对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有赔偿责任人”为由拒赔。二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x元车辆损失保险金。赔付之后,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2、二被告赔偿因迟延支付保险金给二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保险金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车辆损失评估后20天即200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辨称,1、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是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沁阳支公司的民事责任由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王xx无责任,故豫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应由王x承担。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4、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原告运通物流自行委托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书没有显现被鉴定车辆牌号及型号,未附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故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依据原告运通物流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数据为准。综上,二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车损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豫x号车辆损失是否应得到保险理赔;2、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合法;3、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运通物流的营业执照;2、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3、豫x号货车的行车证正、副本;4、保险单;5、二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6、事故责任认定书;7、车损照片;8、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沁价认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及清单;9、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7)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法院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局证明材料。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保险关系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损失x元未得到弥补的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未提供原件,但二被告认可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某某;对证据8有异议,车损鉴定程序违法,不符合车辆的受损情况,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核准;对证据9中的判决书及流程表无异议,对执行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仅加盖公章而无经手人签字,不足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运通物流就豫x号货车办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保险单;2、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二被告以此证明保险公司核损为x元,原告王某某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是认可的;3、保险条款。二被告以此证明第二十三条约定有检验损坏的方式,第七条(十四)项约定有不赔偿交强险理赔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投保单、保险单无异议;对车损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某某处于劣势地位,急切想得到理赔,违心签字,应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是单方行为,车辆损失不管责任在谁,保险公司都应理赔。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二被告对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信息表及该院执行局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清单,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1日,二原告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王某某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东风货车以原告运通物流名义登记注册、申领行车证,该车对外为原告运通物流所有,实际原告王某某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行车及营运手续落实后,原告王某某独立合法营运。营运中所有事务包括经济和法律方面问题原告王某某自己独立承受。原告王某某必须按法律和原告运通物流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种,以降低经营风险。协议执行时间为二年,从签约日起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登记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运通物流。此前的2006年7月24日,原告运通物流就豫x号货车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投保。同日,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向原告运通物流签发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填写“无”。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07年2月3日上午11时55分钟,原告王某某的弟弟王xx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陕西省境内姜眉线80kM+3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陕x号东风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陕x号东风货车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运通物流委托后,于2007年4月6日作出沁价认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王某某为得到赔偿,将陕x号东风货车的驾驶人王x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07)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x元。该判决书王某某已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该案未执行回任何财产。原告王某某申请保险理赔,在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核损清单上,原告王某某签名认可“……认可以中华保险公司报价为准”,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将原告车辆损失核减为x元。但并未进行保险理赔。二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与本案相关的条款有以下部分: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保险责任”部分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得到保险理赔,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是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运通物流公司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向原告运通物流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告运通物流与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王某某与原告运通物流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运通物流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原告王某某则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运通物流在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亦有权主张。本案中,被告不论向原告运通物流或王某某履行合同,均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为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故原告运通物流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二)、关于二原告的车辆损失:二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损失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告运通物流并就该保险附加办理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对二原告的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涉案物品价格的法定鉴定机构,其根据委托,对交通事故物品价格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且二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本院确认二原告损失为x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签字认可的是被告在清单中所列的项目及报价,并没有同意其核定价格,被告在自己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核减作为核定价,没有法律依据。故二被告关于原告王某某认可其核定的保险车辆损失以及原告委托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抗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向第三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只不过该案虽经人民法院判决胜诉但至今没有执行,原告也没有能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金,在此情况下,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并应赔偿因迟延赔偿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应由交通事故过错方负赔偿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