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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21时30分,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微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X镇X村三岔路口处时,与行人何某良相撞,造成何某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良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范某甲到三门峡市交警支队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到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经营的“永辉海尔家电专卖”店内的价值x元的家电已被扣押,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微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X镇X村三岔路口处时,与行人何某良相撞,致何某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何某良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范某甲到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三门峡市交警支队证明、破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范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状况;120指挥调度系统呼车受理单、诊断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良被撞后医院出诊情况、被害人的伤情以及死亡后户口注销情况;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将肇事车辆的高边、彩条布、彩旗等藏匿在其姑范某乙丽家的事实;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案发的具体地点、状况。2、证人范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逃逸后将肇事车辆的高边、彩条布、彩旗等藏匿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次日被告人在其经营的玻璃店维修前挡风玻璃的情况;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报警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何某良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所经营的家电产品已被扣押,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本案中,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家属的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不属于其“积极赔偿”。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甲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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