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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伙同杨智永(已判刑)、王发其、聂泰根(均另案处理)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建筑工地内,将工地内的一台电机、三十个管扣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机、管扣共价值1170元。

2、2007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已判刑)、王发其、韦卫波(另案处理)等人在原阳县X乡X村至于营村之间,将原阳县网通公司在此架设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320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缆价值3000元。

3、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聂泰根、小孩(另案处理)等人在延津县网通公司八方通信公司线路工程队院内,将工程队院内存放的拆旧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3000元。

4、2007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王发其、韦卫波、小趁(另案处理)等人在封丘县农开办在封丘县X镇仝庄西南地提灌站内安装的两台电机铜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台电机铜线价值6666元。

5、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王发其、韦卫波、徐香党(已判刑)、叶丰(另案处理)在封丘县收费站西边路南,将杜XX、费XX、费XX家的十八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杨树共价值4523元。

6、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旺啟、徐香党、张采久(另案处理)在原阳县X乡X村北河堤上,将张XX、张XX家四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四棵杨树共价值1022元。

7、2007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王发其在原阳县X乡X村东地,将张XX家四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四棵杨树共价值648元。

8、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徐香党、王发其、叶丰在原阳县X乡X村北边路西河旁边,将李XX家两棵杨树及李XX家的一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三棵杨树共价值1840元。

9、2007年12月9日夜,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王发其、韦卫波、徐香党在原阳县X乡X村南地天然渠南河堤上,将李XX、袁XX、李XX承包的杨树十二棵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十二棵杨树共价值292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伙同杨智永(已判刑)、王发其、聂泰根(均另案处理)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建筑工地内,将工地内的一台电机、三十个管扣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机、管扣共价值1170元。

2、2007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已判刑)、王发其、韦卫波(另案处理)等人在原阳县X乡X村至于营村之间,将原阳县网通公司在此架设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320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缆价值3000元。

3、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聂泰根、小孩(另案处理)等人在延津县网通公司八方通信公司线路工程队院内,将工程队院内存放的拆旧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3000元。

4、2007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王发其、韦卫波、小趁(另案处理)等人在封丘县农开办在封丘县X镇仝庄西南地提灌站内安装的两台电机铜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台电机铜线价值6666元。

5、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王发其、韦卫波、徐香党(已判刑)、叶丰(另案处理)在封丘县收费站西边路南,将杜XX、费XX、费XX家的十八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杨树共价值4523元。

6、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旺啟、徐香党、张采久(另案处理)在原阳县X乡X村北河堤上,将张XX、张XX家四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四棵杨树共价值1022元。

7、2007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王发其在原阳县X乡X村东地,将张XX家四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四棵杨树共价值648元。

8、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徐香党、王发其、叶丰在原阳县X乡X村北边路西河旁边,将李XX家两棵杨树及李XX家的一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三棵杨树共价值1840元。

9、2007年12月9日夜,被告人范某甲伙同杨智永、韦旺啟、王发其、韦卫波、徐香党在原阳县X乡X村南地天然渠南河堤上,将李XX、袁XX、李XX承包的杨树十二棵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十二棵杨树共价值2923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因犯盗窃罪,2000年3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范某乙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9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XX、李XX、袁XX、杜XX、费XX、费XX、张XX、张XX、张XX、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杨XX、韦XX、张XX、胡XX的证言,书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且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乙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范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可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在十年以上处刑;被告人范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可以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范某甲违法所得358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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