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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8年10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朱×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沪x轿车沿奉贤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四平公路X路南30米处时,撞击沿新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致原告受伤,朱×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下同)65,2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72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200.5元、摩托车修理费1,7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12,916.91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被告朱×已经赔偿的,由被告朱×赔偿。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被告朱×是醉酒驾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对其他财产费用不予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朱×饮酒后(乙醇含量为1.97mg/ml属醉酒驾驶)驾驶车牌为沪x轿车沿新四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四平公路X路南30米处时,撞击沿新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致车损,原告受伤,朱×驾车逃逸,后被抓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负全部责任。2010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6.2%、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100%),双大腿肌肉萎缩明显,移动困难,远距离活动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杨××伤后可予以休息十六个月、护理八个月、营养四个月。后事故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沪x轿车在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止。被告朱×已经支付原告83,788.7元及轻重伤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平安派出所、平安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朱×对本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杨××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朱×属于醉酒驾驶,故仅承担抢救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一定公益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唯一的免赔条件。驾驶员醉酒驾驶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解难以采信。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5,221.3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期限参照住院天数共计145天,确定为2,90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4个月计算,为4,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65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8个月计算,为11,720元。对误工费,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6个月计算,为17,920元。对残疾赔偿金,鉴于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在2007年购买城镇房屋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73,028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八级,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其权益而支出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残疾器具费,鉴于原告因车祸致使膝关节活动受限,使用轮椅尚属必要,故对其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修车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定损单,且被告辩称车主并非本案原告,可由车主另行主张。上述款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为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律师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朱×赔偿人民币××元(被告朱×已经赔偿人民币××元)尚剩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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