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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等四人与第三人痒辉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 封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2日。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46年。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生于1966年。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杨某戊,男,汉族,生于1976年。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己,女,汉族,生于1999年6月6日。

监护人杨某英,女,生于1941年,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以提起行政诉讼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由,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被告送达中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乙等向本院提供(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行政诉讼已终结,要求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同时杨某己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众,第三人杨某己及其监护人杨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杨XX是我的二叔,因年老体弱,生活无着,在2005年7月7日经村委会、乡政府我们四方共同协商,我和我叔杨XX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书》。协议规定,由我负责杨XX生前的吃穿、住医等,杨XX死后遗产由我继承。杨XX在2005年12月10日死亡,可四被告却想把遗产据为己有不让我继承。后在法院调解下,四被告保证不再干涉我。念及亲情,我撤回起诉。谁知四被告出尔反尔,言而无信。我撤诉后,还对我进行干涉,无奈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处杨XX的遗产三间砖房,房屋所处的宅基使用权,自行车,录音机,VCD归我所有,杨XX的承包田一亩四分地由我承包耕种,在被告杨某乙手中的杨XX事故赔偿金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等四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其叔杨XX签定《五保供养协议书》是采取隐瞒欺骗手段所签。根据五保供养文件精神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杨XX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有一亲生女孩杨某己。原告与杨XX的五保供养协议书是无效的。现杨XX因车祸死亡,原告诉请继承杨XX的遗产剥夺了杨XX女儿杨某己的法定继承权属无效协议。原告也未对杨XX尽到生老病死的应尽义务。原告的请求有悖《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诉称被告想把遗产据为己有没有事实根据。杨XX有法定继承人,是否该有原告继承被告也无从干涉。被告杨某戊一直在新乡工作,不知此事。显然原告所诉没有一点事实根据。被告杨某乙没有掌握杨XX的死亡赔偿金x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某己述称:我与杨XX系父女关系。由于母亲自我出生后,精神失常外出至今未归。父亲因无抚养能力将我送至姑姑杨XX家抚养。2005年12月1日父亲杨XX因车祸伤亡留下部分遗产。可杨某甲却诉请杨XX等要求继承我父亲的遗的产,显然其诉请剥夺了我的法定继承权。现三间砖房屋门由杨某甲锁着,1亩5分耕地由杨某甲强行耕种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以第三人身份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财产应归我所有。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与杨XX均系近亲属,杨XX死后,有遗产房屋三间、旧自行车一辆、录音机一台、VCD一台、煤气灌、灶各一个,另有承包地一亩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XX死后财产及财产权益谁有继承权。

原告杨某甲就本案焦点举证有:1、五保供养协议书一份。(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原告与杨XX签订的五保协议书弄虚作假,违背了农村五保条例的有关规定,杨XX签五保协议时已有女儿也就是本案第三人)。2、村委会、乡土地所、村卫生所收款凭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是:三份收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显示是原告的钱)。3、杨XX的火化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火化证没有异议,但火化证办理是第三人姑夫办理的)。4、黄德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5、杨某乙证明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杨某乙的证明没有异议)。6、法院口头裁定书一份。(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7、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007年封行初字第X号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供养协议有效)。8、行政裁定书一份,以说明第三人户口薄已撤销。(被告质证意见是法院一二审判决书开寨村委会证明原告未对杨XX给予供养)。原告以上举证以说明原告有继承权。

被告方就本案焦点举证有:1、杨XX的户口薄一份,以此证明杨XX与第三人是父女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是户口薄已作废无效)。2、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行初字第X号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说明户口薄有效原告没有继承权。(原告质证意见是两份判决书与封丘县人民法院(2006)封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相矛盾,说明户口薄已撤销无效)。3、封丘县X村社会保障委员会信函,黄德镇民政所信函及开寨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说明原告杨某甲与杨XX签订的五保协议不合法无效。(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两份信函一份证明是无效的)。4、开寨村委会书面证据一份,以说明原告没有继承权。(原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本案焦点没有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杨某甲就本案焦点所有举证,被告就本案焦点所举证1-2份,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其它举证与原告举证的已生效的(2007)封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相矛盾,均不能作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三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继承人杨XX,被告杨某乙系叔侄关系。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系杨某乙之子。杨XX与有精神病的于XX一起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杨某己,即本案的第三人。因于XX精神失常无抚养能力,将杨某己送至延津县X乡大留固杨XX之胞妹杨XX家抚养。于XX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杨XX因犯罪2001年7月被判刑入狱。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7日原告杨某甲与杨XX,封丘县X镇X村委会及黄德镇政府四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杨XX时年62岁)。协议规定,由原告杨某甲向杨XX提供吃、穿、住、医、娱乐、保健及故后安葬等生活方面的服务。杨XX的财产由杨某甲代管,杨XX病故后遗产归杨某甲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甲对杨XX进行了一些生活方面的照顾。2005年12月1日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某甲对杨XX火化安葬。杨XX死后有遗产房屋三间、旧自行车一辆、录音机一台(在原告父亲处)、VCD一台(在被告杨某乙处)、煤气灌灶各一个(在原告父亲处)。另有一亩四分承包地(责任田)。因遗产继承等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因杨XX死亡后责任田问题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发生纠纷,2006年6月5日经黄德镇派出所调解,由原告杨某甲暂时管理,原告杨某甲此后管理耕种至今。房屋由原告杨某甲锁着。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杨某己系杨XX的非婚生子女且年幼无生活来源,杨XX死亡后享有法定的继承权。杨某甲与杨XX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中规定杨XX遗产由杨某甲所有,剥夺了第三人杨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权。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但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对杨XX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应得到一定的补偿。原告杨某甲自2006年耕种杨XX的承包地已得到一定收益,可以视为得到的补偿。各方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XX遗产房屋三间、VCD一台等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归第三人杨某己所有。

杨XX1.4亩承包地由杨某己耕种管理。(限2010年麦收后交付)

驳回原告杨某甲、第三人杨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第三人杨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王永利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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