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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大年三十夜),被告人田某甲从本村X村民邹某的西院墙翻进院中,找其索要二人在常州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及钱财,并拉邹某到院外评理,邹某不去,并辱骂被告人田某甲。被告田某甲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邹某头部、胳膊连捅两刀,后又翻墙逃离现场。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田某甲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邹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0元,被害人邹某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甲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住院费用总清单复印件及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田某乙、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田某甲与邹某合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非法侵入她人住宅,并用刀将她人捅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田某甲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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