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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与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乙,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1965年生,系谢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丁,女,1962年生。

上诉人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丁、谢某乙父母谢某生、张素珍分别于1988年3月3日、2006年3月2日病故,在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遗留有西屋四间(原南关区曹屯X号,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58.92平方米,产权人张素珍)。谢某丁、谢某乙及其兄谢某明在该院内居住。房屋坐向为西屋四间(其中最北边一间往北有延伸),谢某丁使用西屋最北边一间,屋门朝南;谢某乙使用其余三间,并在西屋最南边一间南墙开一门,作为出入该西屋三间的屋门。另,谢某乙在居住期间,在四间西屋屋顶(自北边第一间至第三间)上加盖一层,并在院内西屋最南边一间东墙体搭有特制楼梯。谢某丁、谢某乙共兄妹四人,谢某明、谢某荣及谢某丁、谢某乙。本案在审理中,谢某明、谢某荣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另谢某丁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丁、谢某乙父母去世后,所遗留的位于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西屋四间(原南关区曹屯X号,产权证号x),系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谢某丁、谢某乙兄妹四人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谢某明、谢某荣自愿放弃继承遗产,故该四间房屋应由谢某丁、谢某乙依法进行分割。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谢某丁、谢某乙作为兄妹,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谢某丁、谢某乙各继承二间房屋,是较为妥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X号西屋四间(原南关区草屯X号,产权证号x)张素珍名下西屋四间,谢某丁继承北边二间,光辉继承南边二间。谢某丁与谢某乙相邻山墙,由谢某丁封闭,费用由其负担;该山墙归谢某丁、谢某乙共有。案件受理费800元,谢某丁、谢某乙各负担400元。

谢某乙上诉称:1、父亲去世后,母亲张素珍虽然随被上诉人生活,但都是两个儿子出的抚养费,最高达每月130元。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母亲付过赡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被上诉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一审判决采取均等原则,明显不公。2、上诉人在居住期间,在四间西屋屋顶(自北边第一间至第三间)上加盖一层,其中该西屋最北边一间向东延伸了3块预制板,这样,在分割给被上诉人最北边一间的遗产中多出4.5平方米的房产,该4.5米房产应该属于上诉人。二审应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该财产折价款3000元。另外,西屋北边两间房门之间有上诉人自建的厨房约4平方米,二审应改判折价处理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谢某丁答辩称:1988年父亲去世后,母亲没有经济来源,我母亲一直随我生活,由大哥和谢某乙每人每月给母亲30元生活费。1998年-2001年,他们每人每月给母亲40元。2002年-2006年母亲病故,他们每人每月给母亲65元。在这18年中,除他们出的这部分钱之外,剩下看病等费用都是我出钱。2002年,我下岗失业后又下肢残疾,但我仍对母亲精心伺候,我应当多分遗产。关于多出的4.5平米房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判决给我了,我不应该补偿他3000元。关于4平方米厨房,系违法建筑,上诉人应自行拆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乙、谢某丁兄妹二人均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对父母遗留的位于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西屋四间(原南关区曹屯X号,产权证号x)均有合法继承权,该四间房屋应由谢某丁、谢某乙依法进行分割。谢某丁、谢某乙作为兄妹,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西屋最北边一间中多出4.5平方米的房产和西屋北边两间房门之间的4平方米厨房,考虑到分配遗产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谢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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