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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理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路x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柳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皓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鹿寨县X村X路段车辆右侧翻,其左手及车辆前头左扶手被对向的吴某某驾驶自己的桂x号货车碾压造成人力车损坏、原告受伤并导致五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鹿寨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379元、护理费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元、残疾赔偿金x元、安装假肢材料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人力车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两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元;2、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11.2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警认定的责任、鉴定书我没有意见。我已在财保柳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七十多岁,按规定没有误工费。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那么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不明。另外,我帮原告交了x元的住院押金、1500元的伙食费及583.86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返还和支付给我。

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鹿寨县X村X路段车辆右侧翻,其左手及车辆前头左扶手被对向的吴某某驾驶自己的桂x号货车碾压造成人力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52天,鹿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其子女为农民。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元。出院后原告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和假肢安装费用鉴定,鉴定费为2100元。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部构成十级伤残;2、黄某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上肢构成五级伤残;3、黄某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上肢致重度碾压伤,已行左肱骨外科颈截肢术后,需安装广西假肢康复中心肩断精装美容手,使用CFRP复合材料费用为x元。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并帮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x元(后原告作为医疗费已在医院结算)及支付了医疗费563.86元(不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x.94元内)。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为其所有,被告吴某某为该车在财保柳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零时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鹿寨县中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籍登记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押金凭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车辆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对其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元,因其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不充分,因此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鹿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民,依据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52天=2256元,原告诉请2028元未超过该标准,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元,按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40元/天×52天=2080元,原告诉请2028元未超过该标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假肢安装费用,因原、被告对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损伤胸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根据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80元/年×5年×68%=x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赔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不再按比例承担),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桂x号车在财保柳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财保柳北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元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x元-9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9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双方承担赔偿比例的依据。原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行为以及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9000元×30%=2700元。被告吴某某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86元,减除被告应承担的2700元,原告应返还9763.86元给被告,为避免诉累,此款直接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吴某某,即由财保柳北支公司直接在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中支付9763.86元给被告吴某某。扣除支付给被告吴某某的9763.86元外,财保柳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吴某某支付9763.8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5.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皓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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