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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不予受理梁绍县行政起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梁绍县,男,壮族,1954年6月出生,农民,住上思县X镇X村明哲第一村X组。

2010年3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绍县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0年2月12日,起诉人得知与明哲一、二组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3亩多土地被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征用,部分村民已领到土地征用补偿款。同年2月20日,起诉人到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询问,核实了该地己被征用,即日向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该地的土地经营权正在行政处理期间,土地经营权未依法予以确认就把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给明哲一、二组村民,侵犯了起诉人对该地的土地经营权益,起诉人要求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收回己发放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待土地经营权依法确认后再处理该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但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了掩盖其违法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上国土资发(2010)X号《关于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征用明哲一、二组集体土地扩建宿舍区、办公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补偿的通知》(以下称[2010]X号通知),该通知第二项“属明哲一、二组集体所有土地原由村民梁绍县种甘蔗于90年代初期撂荒至今的土地按旱地标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给明哲一、二组统一分配”。起诉人认为该通知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且侵犯了起诉人对该地的土地经营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0)X号通知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予以撤销。理由有:

一、(2010)X号通知,缺乏事实依据。

第一、争议的3亩土地属于农村土地的“四荒”土地。1985年初起诉人雇人挖树根并请堆土机平整开垦种植农作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人开垦农村的“四荒”土地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但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认为是旱地,实属不当。

第二、1995年初,明哲一、二组把原反修小学校址的荒废土地及其相邻土地分配给上思县糖厂征用的部分农户自留地,把起诉人开垦的三亩多土地也列入分配对象,侵犯了起诉人经营权益,违背国家农村土地长期承包不变的政策。同年正月初五,明哲屯二组村民梁绍旭以集体分配为由,强行把起诉人种植在该土地的甘蔗种翻犁地面约0.5亩,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1995年至1998年期间,起诉人陆续遭到梁绍旭的暴力阻止,无法正常经营该土地,因此,该3亩土地自1998年放荒至今,但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认为该土地自九十年代初期撂荒至今,实属错误。自1995年至2007年期间,起诉人曾多次口头书面要求思阳乡人民政府调处确认起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但思阳乡人民政府迟迟未予处理。思阳乡人民政府被并入思阳镇人民政府后,起诉人于2007年10月10日再次向思阳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调处申请书,思阳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于2008年7月23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各方意见不统一,调解不成。据此,争议的3亩土地经营权正在行政确权期间,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仅凭明哲屯三分之二村民意见就把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给明哲一、二组村民,是维护多数村民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起诉人土地经营权益,并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有关村民承包经营集体“四荒”土地的规定。

二、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遵循平等待遇原则对待起诉人的土地经营权益,有失公正性。

2007年上上糖业公司征用明哲一、二组集体土地作为厂房扩建和运蔗车道用地而支付的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费,明哲一、二组集体全部由各土地经营人领取,没有交由集体统一分配。现明哲一、二组集体的三分之二村民并没有按公平原则予以对待起诉人雇人开垦的3亩多土地应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权益,有悖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村民享有平等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权利。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享有同等承包集体土地的原则来维护起诉人的诉求,反而强行把争议的3亩多土地补偿费分发给明哲一、二组村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有失公正性,实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依法进行土地征用的权属登记、征用公告、征用补偿款发放等法定程序,并且明知该土地在土地经营权争议期间,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给明哲一、二组村民。之后,才作出(2010)X号通知,以此掩盖其损害起诉人土地经营权益,程序上违法。

综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上国土资发(2010)X号《关于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征用明哲一、二组集体土地扩建宿舍区、办公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补偿的通知》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予以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梁绍县请求依法确认上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上国土资发(2010)X号《关于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征用明哲一、二组集体土地扩建宿舍区、办公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补偿的通知》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予以撤销。但该通知涉及到起诉人梁绍县与明哲一、二组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3亩多土地尚未经行政机关确权,起诉人梁绍县对现争议的3亩多土地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上国土资发(2010)X号通知精神未侵犯起诉人经营自主权、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第三款分别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起诉人梁绍县对争议的3亩多土地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确权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梁绍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耿

审判员黄某昭

审判员冯林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许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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