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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7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李某乙(另案处理)为了能够租赁到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临街土地,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8年11月24日给被告人李某甲送现金10万元,当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违反规定,越权以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的名义与李某乙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致使李某乙与吴××签订《转让协议》后,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临街土地上建房52间,李某乙从中无偿获取8间房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吴××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有罪,另辩称李某乙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是经班子研究,职代会同意,并报商务局党组,不是其个人行为,他收取李某乙10万元的次日便对时任商务局局长王新仕进行了汇报,王新仕因到北京看病还拿走了6万元,他应对10万元中的4万元负责。

其辩护人陈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越权与李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所收取的10万元,其中的6万元次日向时任商务局局长王新仕汇报后即被王新仕拿走,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上蔡县X乡食品经营处的承包人李某乙多次找到上蔡县食品购销中心经理李某甲协商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国有土地进行房产开发一事,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职代会研究,报上蔡县商务局同意后,被告人李某甲告知李某乙该宗土地租期20年需要租赁费22万元。李某乙通过陈××联系到开发商吴××,与吴××商定将由吴××支付22万元的租赁费,吴××另给李某乙10万元用于请客送礼,房屋建成后并无偿给李某乙两套共8间房屋,吴××表示见到合同给李某乙32万元。后李某乙得知他人欲竞争租赁该宗土地,便于2008年11月24日自己出钱给李某甲送了10万元,当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租赁土地为了开发房产,在没有经过国土部门、城建部门的批准及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违反有关规定代表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与李某乙签订了租期20年、租赁费22万元的《土地租赁协议》,当日吴××拿出22万元通过李某乙交给了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并以32万元的价格与被告人李某乙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吴××通过陈××给李某乙10万元。吴××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上下52间后,无偿给予李某乙上下两层共8间房屋。

另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分三次退给李某乙10万元;2009年12月4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李某乙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2009年12月7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询问李某乙,李某乙在询问中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为了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开发门面房,向李某甲行贿10万元的事实。当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随即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对正在患病治疗的李某甲进行询问,李某甲在询问中主动交待了2008年11月份李某乙为了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开发门面房,向其行贿1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于2008年任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理。2008年11月底,经班子研究,职代会通过,报局党组同意,让李某乙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门面房,租期20年,租赁费22万元。在签订租赁协议之前的一天下午,李某乙来到他家,拿出几叠钱放在他枕头下说是他该得的,李某乙走后他发现是10万元。李某乙想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门面房,但其单位只能租赁,不允许开发,李某乙为了在签订合同时得到照顾,曾许诺不会让他白操心,所以才给他送10万元。送钱以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代表本单位与李某乙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3月份的一天,当时检察院正在查其单位的帐,李某乙和吴××来的他的办公室说,李某乙把两份协议交给了检察院,因一份协议是22万元,另一份协议是32万元,检察院追问那10万元弄哪了。他听出李某乙是想要回送给他的10万元,他就回家拿4万元给了李某乙。不久他又分两次给了李某乙6万元。另供述,在其单位与李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前,无量寺乡的吴××通过陈××找他也想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进行整体开发,包括门面房。

2、证人李某乙证言,其于2005年至今承包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该经营处隶属于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是一个国营性企业,主要管理无量寺乡的生猪屠宰。近几年来她一直想与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临街门面房赚钱。2008年李某甲任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的经理,她和陈××于同年10月份多次找李某甲说租赁的事情,李某甲说需要经过商务局及其它部门批准,手续很难办,但李某甲答应帮忙,她也许诺李某甲不会让白帮忙,她给李某甲说租赁20年给20万元的租赁费,李某甲说开了职代会再讲。后李某甲说职代会不同意20万元,让她拿25万元租赁费,陈××说钱筹不到,介绍了开发商吴××承建,吴××同意出32万元,其中22万元是租赁费,另10万元算她请客送礼的,同时吴××答应无偿给她开发的4间门面房(两层共8间房屋),但吴××说不见合同不会给她钱。随后她告诉李某甲,她让吴××拿32万元,其中22万元交租赁费,剩下的都给李某甲。当时还有一个叫吴××的得知还未签订合同,也开始找商务局的人及李某甲,和她竞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李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吴××愿意出60万元签订经营处的土地租赁合同。她知道后很担心,找李某甲签订合同,李某甲一直推,她想着有人竞争,为了尽快签订合同,免得别人先把合同签订了,她从无量寺乡邮政储蓄所取出自己的10万元钱准备送给李某甲。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星期一),李某甲打电话找她,她拿着事先准备的10万元钱来到李某甲在蔡都镇X街X巷的家中,将10万元现金放在李某甲的枕头下,并告诉李某甲该给李某甲的一分也不留。2008年11月28日(星期五),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她与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是11月28日。因为吴××想提前动工,让她把协议写成10月份,后来又将11改成了10。当日她又与吴××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当时她没有注意落款时间是2008年10月24日,她将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转让给吴××开发门面房,没有取得城建部门的准建手续和土管部门的批准。2009年3月份她把检察院让她退钱是事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在其办公室给她4万元,加上她拿出2万元,让吴××把6万元退给了检察院。后李某甲又分二次退给她6万元。另供述她开始给李某甲说租赁土地时给李某甲说为了开发建房,李某甲也知道是开发建房,且在吴××建房过程中李某甲还去过两次。

3、证人吴××证言,2008年11月份的一天,陈××找到他说,李某乙准备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食品公司愿意开发临街门面房,租期20年,用30万元李某乙可以把合同签订了,条件是开发后无偿给两套房子,他考虑到开发房子能赚钱就同意了。几天后,他在县城交给李某乙22万元,李某乙到食品公司把合同签订了,又向他要了10万元,才把合同卖给了他。房子建成后,他无偿给李某乙、陈××两套房子,每套两间上下两层。

4、证人王×证言,其于1999年至今任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出纳。2008年11月份,经职代会同意让李某乙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门面房20年,向其单位交22万元租赁费。2008年11月28日,李某乙向其单位交了22万元后,与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她给李某乙出具了22万元现金的收条。

5、证人吴××证言,2008年6、7月份,他通过县食品公司的陈××找到该单位经理李某甲,告诉李某甲自己想承包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开发门面房,别人交多少租赁费他也交多少租赁费,李某甲表示同意。后来他给陈××说可以交20万元租赁费,嫌少还可以增加。当时他知道李某乙和他竞争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他还找李某乙协商过。他听说李某乙把此给了吴××后,就让陈××联系,陈××说别人已经交钱承包了。

6、证人陈××证言,其系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工作人员。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吴××通过他找到本单位的李某甲协商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门面房,李某甲表示同意。后来他也问过李某甲,李某甲说李某乙也要开发。后单位召开职代会同意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门面房租赁给了李某乙20年,租赁费是22万元。

7、证人陈××证言,2008年10月份,他和李某乙到上蔡县食品厂找经理李某甲谈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门面房的事情,李某甲说班子还未研究好,要经公司职代会通过。11月份时李某乙告诉他班子商量说承包20年,租赁费20万元。他由于没有钱,告诉李某乙让吴××开发,吴××同意后,李某乙提出开发建成要无偿给两套房子。几天后,李某乙说公司职代会要22万元,让他通知吴××尽快拿钱,李某乙并以其签订合同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让他通知吴××再加10万元,吴××同意见到合同出32万元,其中的10万元等事情成了再出。后吴××交给李某乙22万元,李某乙到食品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日李某乙又与吴××签订了一份协议,吴××通过他把10万元钱给了李某乙。后来吴××也按约定把两套房子全部给了李某乙。

8、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上蔡县X乡规划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上蔡县X乡食品经营处2008年、2009年未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相关手续;上蔡县X乡食品经营处2008年在开发房产时未在上蔡县X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办理用地规划等相关手续。

9、上蔡县商务局文件、身份证明,证明李某甲于2008年10月9日至今任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理。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1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上蔡县X乡食品经营处所属土地为国有土地。

12、土地租赁协议、转让协议、收条,证明李某乙以22万元的租赁费和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签订了租期为20年的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租赁合同情况;以及李某乙与吴××签订对该宗土地进行转让的协议,租赁费为32万元,其中位于大门东段的上下8间门面房归李某乙的情况。

13、中国邮政储蓄上蔡县X乡营业所取款单,证明开户为李某乙的取款10万元的情况。

14、中国农业银行上蔡县X街分理处转账单,证明吴××转账给陈××10万元的情况。

1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09年4月3日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上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违规违纪款6万元。

16、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09年12月4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李某乙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2009年12月7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询问李某乙,李某乙在询问中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为了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开发门面房,向李某甲行贿10万元的事实。当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随即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对正在患病治疗的李某甲进行询问,李某甲在询问中主动交待了2008年11月份李某乙为了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开发门面房,向其行贿10万元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18、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经该局实地调查,李某乙将上蔡县X乡食品经营处临街门面房转租他人,开发成上下两层共52间房屋。

19、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证明,李某乙于2005年1月1日开始承包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2008年10月经公司职代会研究,报局党组同意,将该经营处临街门面房租给李某乙,租期20年,租金22万元。

20、上蔡县商务局证明,证明王新仕于2009年6月17日病逝。

21、证人朱××证言,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开车带着王新仕、贾××、李某甲到西工业园的路上,在车里王新仕没有对李某甲说过“原来王新仕拿过李某甲的钱,将来得还李某甲”之类的话。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另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关于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请示报告、会议记录,证明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对外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经职代会通过,并报上蔡县商务局同意。

2、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05年1月1日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与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

3、上蔡县商务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自任经理以来的表现突出的情况。

4、证人冯××证言,其原任上蔡县商务局办公室主任,2009年春季,王新仕局长从北京看病回来,他在王新仕家见到李某甲,王新仕告诉李某甲说把无量寺的钱给李某甲,他不知道具体是什么钱及多少钱。

5、证人贾××证言,其任上蔡县商务局副局长,2009年上半年,王新仕从北京看病回来,当时他和王新仕、李某甲和司机朱××在车上,他听到王新仕说拿李某甲的钱以后再给,他不知道具体是什么钱及多少钱。

对证据1、2,所证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过去的表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因证人冯××、贾××不能证明王新仕说给李某甲的具体是什么钱及多少钱,也没有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取李某乙10万元的次日向时任商务局局长王新仕汇报并被王新仕拿走6万元的事实,且王新仕已死亡,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理职务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违反国有土地长期租赁应当由县土地行政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的规定,为他人租赁国有土地进行开发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帮助,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是经班子研究,职代会同意,并报商务局党组,不是其个人行为,没有越权与李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对国有土地进行租赁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且职代会通过、商务局同意的是租赁,租赁协议上租赁方只是有权修缮房屋,不是开发房产,而被告人李某甲给他人提供的是开发方面的帮助,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收取李某乙10万元的次日便对时任商务局局长王新仕进行了汇报,王新仕因到北京看病还拿走了6万元,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虽然证明时任上蔡县商务局局长王新仕说过给李某甲钱的话,但没有证明具体是什么钱及多少钱,即使当时王新仕从李某甲处拿走6万元,亦不能证明系李某甲收取李某乙10万元中的6万元,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的情况与公诉机关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检察机关对李某甲进行询问时,已掌握了李某乙向李某甲行贿10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将其受贿的赃款退还行贿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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