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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58岁。系受害人冯××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55岁。系受害人冯××之母亲。

被告人刘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11月2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8日晚11时许,上蔡县X乡X村民冯××、冯××、冯××、冯××在本乡X村看耍戏表演,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丁(二人已判刑)及同案人刘某、刘某丙(二人批捕外逃)怀疑冯××等人调戏本村女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刘某丁遂持棍追赶冯××等人,追上冯××后,将冯××打倒在地,后冯××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罪犯刘某丁、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冯××、冯××、冯××、刘××、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机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余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其儿子冯××致死,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外,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冯××进行殴打,在刘某广、刘某乙等人追打冯××等人时,他跑在最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8日晚11时许,上蔡县X乡X村民冯××、冯××、冯××、冯××在本乡X村观看节目表演。因刘某广、刘某怀疑冯××等人调戏本村女孩,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罪犯刘某乙、刘某丁(二人已判刑)及同案人刘某、刘某丙(二人批捕外逃)遂持棍追赶被害人冯××等人,追上冯××后,将冯××打倒在地,后冯××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11月2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1年秋收前的一天晚上,他在本村看玩把戏。看有一半的时候,他想回家睡觉,走到本村刘某营家门口,碰见刘某乙、刘某让他一起去打人。刘某乙、刘某又纠集了刘××、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参与打架,刘某丙领头,刘某坤、刘某紧跟其后,他和刘××走在最后。走到一个板厂旁边,刘某丙、刘某坤、刘某、刘某丁拿着木棍追赶冯××等人,刘××到板厂去拉大便,他在旁边等,刘××拉完大便后回家了,他继续往打架现场走。他走到蒋庄西边桥头,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他看见几个人在打架,他走到跟前,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刘某丁看见人倒地了,他们赶紧往回走,他也跟着他们回去了。

2、同案罪犯刘某乙供述,2001年9月8日晚,他在本村看把戏,把戏快结束时,刘某丁告诉他,有几个人外村的年轻人调戏本庄的小妮了,刘某说找几个人打他们。把戏结束后,他碰到一同看把戏的刘××,并替刘××搬了凳子,刘某丁告诉他,打那几个货找不到人,让他也去,人少了害怕。他看到刘某丙、刘某、刘某甲手里拿着棍在前面跑,刘某丁找了两根棍,也给他一根棍,他们一同往西跑着追人,他和刘某丁跑在最后。被追的人听到后面有动静,用手灯往后照,刘某丙骂了一句,看到他们在追,被追的人就开始跑。他们追上一个人,刘某丙先用棍打那个人,然后刘某、刘某甲也用棍往那个人身上夯。当他和刘某丁跑到地方时,那人已被打倒,他看到那个人躺在地上,刘某甲说“再给他补两棍”,刘某甲又打那人的小腿两棍。刘某责备他两个说:“打完了你们才来”,刘某丁说:“我们也不能白来”,刘某丁打了那人胯骨处两棍,他用棍打了那个人的大腿两棍,那人当时惨叫了几声。之后他们几个一同回村,在蒋庄东头庄街里,刘某丁把他的棍夺走给扔掉了。

3、同案罪犯刘某丁供述,2001年9月8日晚9点多钟,他在本村看把戏,他看到本村的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刘某甲也在看把戏。他听刘某丙、刘某说冯某的几个年轻人调戏他村庄的小妮了,准备打那几个人。他到冯某几个年轻人跟前告诉其中一个高个说:“有人想打你们,还不快走”。说完他又去看把戏,把戏结束后,刘某丙喊他一起走,这时刘某丙、刘某、刘某甲、刘某乙一起追赶冯某的人。他和刘某跑在最后,半路碰到蒋庄的蒋国营,他和蒋国营说话,他往前面追赶时,听到刘某丙说:“用枪怼他,用枪怼他。”他再往前面追赶时,刘某丙、刘某乙他们已经打了人往回跑。刘某乙说:“可过过隐,练练脚,好长时间没有打架了”,刘某甲让刘某丙把棍扔了,刘某丙问刘某跑得为什么那样慢,刘某说皮带断了,他跟着他们跑回本村庄后分手回家了。

4、证人冯××证言,2001年9月8日晚,他与本村的冯××、冯××、冯××四人在本乡X村看演出。中间冯××说不好看,让回去,他说看完再回去,看完演出后,他们四人回家。行至蒋庄村X米处时,他们听到后面有人说话,他用手灯往后照,发现后面几个人手持棍子追赶。他告诉冯××后,他们四人就往前跑,冯××没跑及,被后面的人打倒。他们三人回家叫人,停有半个钟头,他又和他人赶到冯××挨打的现场,见冯××在路边大豆地里趴着,一摸胸口,心脏还有点跳动,就赶忙找车将冯××送往五龙医院,医生检查时,人已死亡。

5、证人冯××证言,证实2001年9月8日晚,他与冯××、冯××、冯××四人在薄李村看完把戏回家的路上,冯××发现后面有人,用手灯一照,发现他们掂的有棍,他们四人就往西跑。冯××在后面跑,冯××怎么被打的他不清楚。他们跑回家喊人,回来时冯××已经快不行了,送到医院,医生检查时,说人已死亡。

6、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8日晚上,其和冯××、冯××、冯××从薄李村看完把戏回家的路上,冯××发现后面有人,用手灯一照,见有四、五个人掂着棍从后面撵上来,后面的人还骂人,让他们关掉灯。他们四人一看事不对就往前跑,他们跑着跑着冯××被大豆棵子绊倒了,他听到后面有人用棍打冯××,他没有回头一口气跑回家中。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8日晚,他在本村看完把戏,刘某乙、刘某、刘某甲让他去打架,他没同意并且劝止二人不让打。后刘某丁、刘某丙气喘吁吁从其跟前跑过去,二人边走边喊:“走啊,打去”。刘某乙、刘某一听也跟上去了,他和刘某甲也跟在后面,走到蒋庄一条柏油路上时,他去解大便,并劝刘某甲不要去。刘某甲说去看看,说完刘某甲就撵上去了,他解完手后折头回家了,刚躺下一、二十分钟,刘某乙给他送板凳,他问刘某乙说:“你们打人家了吗”刘某乙说:“打了,打的不轻”。

8、证人刘××的证言,他是刘某乙的父亲。2001年9月8日晚,他看完把戏回家时,见刘某乙和他人在刘某青代销点附近说话,他吵了刘某乙,刘某乙将手机、充电器交给他,空着手拐弯正南了,他回屋睡觉了。第二天,他问刘某丁打架没有,刘某丁刚开始不承认,后来他吓唬他,说是人命的大事,乾坤也被关了起来,刘某丁才说刘某丙不是个货。

9、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冯××被害地点现场方位、尸体解剖情况。

10、上蔡县公安刑事技术鉴定书上公(2001)尸检字X号,证实经尸体检验,死者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部,右额顶部纵形挫伤,皮下出血8×3.5cm,右枕部横形挫伤皮下出血7×3cm,右下颌角至右侧颌顶部横行挫伤,皮下出血13×4cm。分析系棍棒类系条索状钝器打击所致,右额顶部钝性外力致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通过骨折的筛板流鼻腔,死者昏迷状态下将大量血液吸入气管、支气管、肺组织,导致吸入性窒息死亡。死者全身其他部位未见损伤,心、肺表面浆膜下有出血点,符合颅脑损伤导致入性窒息死亡的尸体现象。结论: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颅底骨折,血液流入鼻腔,吸入肺组织致吸入性窒息死亡。

11、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刘某乙因本案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余某某(灵)赡养费x元,丧葬费2000元。

12、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刘某丁因本案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13、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经上蔡县公安局干警和其家属劝投后投案。

14、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除被告人刘某甲是否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这一情形,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罪犯刘某坤二人之间的供述不能印证之外,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参与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追赶被害人冯××等人,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到现场后没有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冯××。由于其他案犯外逃没有到案,只有同案罪犯刘某乙供述刘某甲追赶并且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刘某甲是否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其在本案中系主犯、从犯暂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外逃后,经公安机关和其家属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是赡养费、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余某某赡养费x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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