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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松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松山,男,4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2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抓获,2010年6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松山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松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申松山伙同朱红运(已判刑)、申建设(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上蔡县X镇一里庄,将被害人王××停放在其大门旁的一辆“永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8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松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同案犯朱红运的证言、上蔡县价格鉴定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到案经过、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抓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申松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松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松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松山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松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松山已赔偿被害人王××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松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松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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