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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诉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玲玉,广西安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城东广场斜对面。

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右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黄某丙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东、曾玲玉,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严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诉称:2008年9月29日,案外人黄某锋为其工人韦某等12个人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号码x),保险合同约定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工作人员;受益人为无指定受益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午9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该保险单按定额保险单执行,每人保险额30万元等内容。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已支付保险费。2009年4月20日,被保险人韦某在隆林县X镇X村五公里石场处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原告以是被保险人韦某的继承人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申请理赔人身伤害保险金30万元。随后,被告作出《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理由:1、在投保时黄某峰(被保险人之一)以隆林县建设局为投保人,向人保财产险隆林支公司投保黄某锋等12个人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这12人只有黄某锋是隆林县建设局的退休职工,其他11人并不是隆林县建设局的员工,与隆林县建设局无任何合同上的关系,隆林县建设局也未在投保单和人员清单中盖章确认,据此推断,隆林县建设局对这些人无任何可保利益。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2、在本合同中,只有黄某锋书写的其他11人被保险人名单,而无这些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及保险金额的书面确认凭据。根据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旧《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应看做合同效力待定,而不是保险合同必然无效;被告也没有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催告义务。因此,鉴于被保险人韦某已死亡的事实,本案保险合同对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有合同约束力。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也应承担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保险金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由隆林县建设局投保的以黄某锋、韦某等12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因签订合同时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被告对该合同做拒赔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隆林县建设局,被保险人是黄某锋、韦某等12人,根据《保险法》第l2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该合同中,隆林县建设局作为投保人,其所投保的被保险人除黄某锋是其原单位的退休职工外,其余包括韦某在内的11人经查明与隆林县建设局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他们只是黄某峰个人开办的采石场聘请的雇工(关于这一点由隆林县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可予以证明)。另外,由第三人黄某丙提供的马山县人民法院(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明的法律事实可以得出,黄某丙系韦某的雇主,是采石场的经营者,韦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对韦某人身伤亡由黄某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韦某系黄某丙的雇员,与隆林县建设局及黄某锋都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即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不管是以隆林县建设局或是黄某锋为投保人,其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及保险金额的书面确认凭证,因此,该合同应视为无效。针对原告提出的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相关规定的主张,被告认为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恰恰是对五十三条规定作出了补充说明,即第五十三条所说明的被保险人同意必须是以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所以根据本案合同缺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凭证的事实,该保险合同理应视为无效。三、该合同在签订时,投保人具有欺诈、隐瞒的不法行为。按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应为“其他工作人员,职业代码x,职业类别为1级\\\",并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采石场工人不得投保该类保险合同。但事实是,韦某原本就是采石场的工人,从事高危险类的工作,不符合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条件,投保人为骗取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韦某职业类别的真实情况,致使被告在对韦某的基本投保信息产生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骗取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也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事故发生时,韦某所从事的工种是采石工,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工种不符。被告在此之前也没有收到任何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递交的工种变更书面通知书,因此,被告对于该起事故可以拒绝赔偿。四、原告在起诉状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最终导致无效,究其原因,是投保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违背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骗取被告签订合同,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其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被告的过错仅仅是在于没有对投保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及对被保险人的投保基本信息的真伪进行核实,但对于这一点,由于承保部门不是专业的侦查机构,要求其对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进行彻底调查,这是不符合现实的要求,所以被告对于合同的无效,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合同无效的结果,由被告向投保人退回相关保险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丙述称,本案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因其子韦某在受雇于第三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意外身亡而与第三人产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纠纷经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作出(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经马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赔偿原告韦某某、黄某乙x元,同时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转移其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索要韦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权利给第三人。该调解书下达后,韦某某、黄某乙于2010年3月26日签写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转移其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索要赔偿的权利给第三人。据此,因被保险人韦某意外死亡而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提出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的申请权、受偿权均由第三人享有,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已经无权受偿。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向第三人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退休职工黄某锋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之名为黄某锋本人及其石场的雇员韦某等共12人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费为人民币3600元,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当日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向黄某锋出具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x。《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自保费缴清后生效;该保险单按定额保险单执行,每人保险费为300元,每人保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为x元整。保险单后附被保险人清单,该清单记载,韦某为被保险人之一。2009年4月20日,原告韦某某、黄某乙的儿子即被保险人韦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村五公里黄某锋第三人黄某丙经营的采石场劳动时,被蒲庭钊驾驶的桂x号南俊牌自卸货车后溜撞倒由卢辉驾驶的铲车,造成铲车车斗内的韦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两原告以是被保险人韦某的继承人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申请理赔人身伤害保险金30万元。随后,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作出《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理由:1、在投保时黄某峰(被保险人之一)以隆林县建设局为投保人,向人保财产险隆林支公司投保黄某锋等12个人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这12人只有黄某锋是隆林县建设局的退休职工,其他11人并不是隆林县建设局的员工,与隆林县建设局无任何合同上的关系,隆林县建设局也未在投保单和人员清单中盖章确认,据此推断,隆林县建设局对这些人无任何可保利益。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2、在本合同中,只有黄某锋书写的其他11人被保险人名单,而无这些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及保险金额的书面确认凭据。根据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2009年10月15日,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诉蒲庭钊、卢辉、黄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经马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蒲庭钊赔偿原告韦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下的赔偿款x元在2010年2月6日前付清。如蒲庭钊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蒲庭钊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赔偿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二、黄某丙赔偿原告韦某某、黄某乙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的x元分期支付,在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x元,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x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如黄某丙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黄某丙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赔偿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三、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在2010年3月30日收到黄某丙的第二笔赔偿时,要写全权委托黄某丙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索赔的委托书给黄某丙,并转移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索要韦某人身意外伤害赔偿的权利给黄某丙,如果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违反上述约定,黄某丙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x元;四、原告韦某某、黄某乙放弃要求卢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22日,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协议生效后,黄某丙已按约定给付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赔偿费共x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黄某丙在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办理x保险单号码项下的韦某于2009年4月20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手续。2010年4月2日,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违反马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两原告2010年3月30日收到黄某丙的第二笔赔款时,转移两原告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索要韦某人身意外伤害赔偿的权利给黄某丙的约定,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赔付人身损害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开庭审理两原告诉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后,黄某丙于2010年6月15日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黄某丙应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其已按要求于2010年月日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而引发的纠纷,应确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在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黄某锋和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均证实:黄某锋当时办石场未办有营业执照,当时办理相关人身保险业务时,因保险公司要求加盖投保人单位公章,由于黄某锋是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退休职工,为了给其顺利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应黄某锋要求,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才再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出具的收取保险费发票注明的付款人为黄某锋,故应认定本案保险投保人为黄某锋。本案被保险人共有12人,按规定,该保险合同属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2008年9月29日,投保人黄某锋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出具了收取保险费的发票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依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自保费缴清后生效;该保险单按定额保险单执行,每人保险费为300元,每人保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为x元整。”的特别约定,黄某锋交付保险费后该保险合同生效,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应按约定自自2008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按保险单后所附被保险人清单记载,韦某为被保险人之一,其在2009年在劳动中被铲车撞伤致死,属于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投保人为其投保无须另行经被保险人同意。黄某锋是采石场的场主,黄某丙是采石场的承包经营者,被保险人韦某等人作为采石场的雇员,与黄某锋、黄某丙存在劳动关系,黄某锋、黄某丙对被保险人韦某等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被保险人共有12人,按规定,该保险合同属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黄某锋、黄某丙为雇员韦某等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有效合同,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辩称黄某锋与韦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涉及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及保险金额的书面确认凭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要求保险人采取询问回答的方式来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将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

本案中,从现在所有证据来看,保险公司并未对黄某锋所投保的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询问,可以免除投保人对此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赔。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关系,因保险单中的受益人栏目空白,按保险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为保险金受益人。原告韦某某、黄某乙系死者韦某的父母,在被保险人韦某死亡后,被保险人韦某应得的保险金应作为韦某的遗产,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案诉讼前,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某、黄某乙为韦某死亡之事,已另将蒲庭钊、卢辉和第三人黄某丙诉至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韦某某、黄某乙与黄某丙达成协议: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在2010年3月30日前收到黄某丙的第二笔赔偿费x元时,要写全权委托黄某丙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索赔的委托书给黄某丙,并转移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索要韦某人身意外伤害赔偿的权利给黄某丙,如果原告韦某某、黄某乙违反上述约定,黄某丙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x元赔偿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马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约定,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已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韦某保险金的受益权的权利,将受益权利转由第三人黄某丙享有和行使,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声称与第三人黄某丙达成的转让追偿韦某保险金的受益权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2010年3月26日,原告韦某某、黄某乙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黄某丙在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办理x保险单号码项下的韦某于2009年4月20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手续。该授权委托手续是双方当事人在马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韦某某、黄某乙按协议要求做出的行为,没有违反规定,应予支持。因第三人黄某丙已按约定成为被保险人韦某保险金的受益人,故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全面履行向第三人黄某丙给付韦某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韦某某、黄某乙无权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提出给付韦某保险金的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向第三人黄某丙支付被保险人韦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共计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共计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时按承担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其他诉讼费元(收款单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杨思胜

二OO六年月日

书记员许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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