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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等交通肇事一案抗诉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卢氏县石油公司经理,中共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4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2008年6月13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同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4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4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13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包庇于2008年4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于4月2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6月13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以伪证罪被免于刑事处罚。同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兰某某、乔某、常某某交通肇事、包庇、伪证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2日以三检刑抗(2008)X号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起抗诉。本院决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乔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刘景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常某某和卢氏县副食品公司职工李某某一起饮酒后乘坐卢氏县石油公司的豫x号轿车,由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沿卢氏县靖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靖华大道中段路段,将横涧乡X村民代留升撞倒,造成代留升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兰某某当即叫来被告人乔某让其冒充肇事司机为自己顶罪,被告人乔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称自己驾车出了事故,承担了事故责任。2008年4月9日,被告人乔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为重要证人的被告人常某某做了同样的伪证。2008年4月18日真相败露后,被告人兰某某、乔某、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乔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阴某某、杨某某证言,有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常某某做为刑事案件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后,真诚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乔某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间能如实供述事实真相,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乔某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常某某伪证犯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缓刑错误。

理由为:兰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酒后驾车肇事后本应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情况,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却故意指使其司机乔某冒充肇事人员顶罪,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破坏了诉讼程序的正常某行,社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大,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明显不当。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辩护称:自己法律意识差,在出现交通事故后不敢承认是自己肇事,叫司机承认是他开车,想着做好经济赔偿就没啥事,没有叫人顶罪的故意。另外被害人有精神病,发生事故后自己始终也没有离开现场,并积极给受害人赔偿,达成协议后给付被害人侄子x元。原审判处缓刑适当。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乔某明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乔某、常某某量刑准确。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经查,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在幅度之内,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以及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亦无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足,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范俊洁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寇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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