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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阳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下称中原油田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阳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下称中原油田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阳装饰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三阳装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原油田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三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和工程达不到优良标准,应当扣除的工程款共计x.97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阳装饰公司与中原油田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阳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义广,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下称采油四厂)与三阳装饰公司协商就采油四厂职工食堂改扩建工程、餐厅及娱乐厅等装饰工程、文南宾舍门头、楼梯间、卫生间、套房装饰及电气安装的装修施工分别签订了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总价款为x元。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0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质量与交工验收:1、三阳装饰公司应按设计图纸要求选用合格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及图纸施工方案和采油四厂要求精心施工;2、工程竣工一月内由三阳装饰公司提出竣工验收通知单,由采油四厂申请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费用由采油四厂承担。验收标准为x-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x-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3、未交工验收,而由采油四厂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合格;4、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为360天。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质量造成的返修,一切费用由三阳装饰公司负责。若在使用中人为或天灾造成的返修,一切费用由采油四厂负责;付款方式:1、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分期付进度款,在装饰材料进采油四厂验收合格后,凭验收交接单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进入到形象工程,经验收后凭交接单再付3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10%,验收达到优良标准付清除保修金后的余款。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采油四厂在90天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1、采油四厂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三阳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2、三阳装饰公司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向采油厂支付逾期竣工总价1%的违约金。3、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责任方应偿付总造价部分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奖罚:三阳装饰公司达不到优良标准,罚三阳装饰公司总工程款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三阳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1年10月1日开工。2001年12月10日,采油四厂又与三阳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文南宾舍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文南宾舍室内装饰工程于2001年10月1日开工,2002年5月1日竣工,原合同造价256.508万元,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采油四厂变更增加工作量,变更及增加工作量金额总计113.2万元,其它执行原合同条款。

工程竣工后,三阳装饰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针对三份合同中的工程量向采油四厂提出验收申请。2002年5月20日,三阳装饰公司将文南宾舍决算送审单报送采油四厂,采油四厂计划科在送审单上签注“2002年5月15日”。2004年11月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采油四厂文南宾舍等装修工程量计算书》,2004年11月28日,三阳装饰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05年4月20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三阳装饰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05年12月13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采油四厂文南宾舍装饰工程审核结果》,审核结果为,三阳装饰公司施工部分送审造价为x.93元,审定造价为x.55元,核减x.38元。2006年7月31日,三份工程结算汇总表分别认定:文南宾舍土建结算为x.18元,文南宾舍装饰工程增加、室内电气增加结算为x.34元。采油四厂与三阳装饰公司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根据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结算数额,三阳装饰公司主张采油四厂尚欠其工程款x元,采油四厂对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三阳装饰公司与采油四厂签订的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因而三阳装饰公司与采油四厂签订的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三阳装饰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于2002年5月15日向采油四厂提出验收申请,2002年6月18日,中原油田质检站核定工程量等级为合格。同日,中原油田基建处验收同意使用。根据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于2002年6月18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数额。现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无异议,但中原油田分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未按合同约定达到优良的标准,应罚三阳装饰公司总工程款的5%,即x.39元(x×5%),因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原审法院对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此部分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因此,可以认定中原油田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61元,中原油田分公司应当向三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61元。关于三阳装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其约定明显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因违约金制度意在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惩罚违约方,且中原油田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原审法院酌定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三阳装饰公司的损失。因工程于2002年6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同意使用,损失的起算日期应当自2002年6月18日为起算日期。三阳装饰公司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原油田分公司诉求的逾期交工问题,因在施工期间采油四厂增加、变更工程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将竣工日期延长至2002年5月1日,在工程竣工后三阳装饰公司已于同年5月15日书面提请验收,故中原油田分公司提出工程系2002年6月18日竣工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因逾期交工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原油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61元及损失(以x.61元为本金,自200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阳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x元由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阳装饰公司负担1752元,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x元。

三阳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中原油田分公司向三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及逾期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以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为由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三方室内装饰工程无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三阳装饰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了采油四厂的证明文件和法院的调查取证材料,足以确认合同的效力。二、原审判决以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标准而扣除三阳装饰公司工程价款x.3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只确立了合格标准,取消了等级划分标准,当时验收时只能做出合格评定,原审判决不能以此而扣除相应工程款。三、原审判决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进行调整显失公平。首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不平等;其次,中原油田分公司占用三阳装饰公司资金长达七年之久;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中原油田分公司给三阳装饰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和无法承受的,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判如此调整违约金是有意放纵违约方。

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自2002年6月18日起计算三阳装饰公司的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程验收证书中的“同意使用”之日,因不具备付款条件,不能视为开始计算利息之日。二、原审判决酌定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双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中原油田分公司未能向三阳装饰公司付款,完全是三阳装饰公司造成,若有损失也应当自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损失部分的判定,改判由三阳装饰公司自行承担损失。

三阳装饰公司答辩称: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计算损失之日正确,但判决以剩余工程款本金计算两倍的利率计算损失,已损害了三阳装饰公司的利益,中原油田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原油田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未经招标,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阳装饰公司对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的三份建筑装饰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原判以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标准而扣除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是否有事实依据,调整违约金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从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利息,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是否适当,三阳装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其损失是否应当自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2001年10月份,中原油田分公司因其职工餐厅、宾馆房间等部分设施需要改扩建和装修,经与三阳装饰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中原油田分公司投入的工程建设资金属于国有资金,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故中原油田分公司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未经招投标程序与三阳装饰公司签订的三份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中原油田分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款并延长了施工工期。2002年5月15日,三阳装饰公司依据装饰工程合同内容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向中原油田分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同年6月18日,经中原油田质检站验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中原油田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三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令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从2002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优良等级,工程竣工后,经中原油田质检站验收确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三阳装饰公司当时未表示异议,应认定该公司已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亦是适当的。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由于中原油田分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已对三阳装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中原油田分公司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三阳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据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请求,判决酌定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三阳装饰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三阳装饰公司上诉称,中原油田分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支付不少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称,由于三阳装饰公司迟迟不予送审工程结算资料,造成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相悖,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阳装饰公司和中原油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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