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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中祥公开审理后转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与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该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依回族风俗,1997年冬与被告丁某某订婚。2003年农历九月十四日,依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当年5月26日,婚生一子丁某豪,现由该直接抚养。该对被告丁某某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丁某某非但不对该体恤照顾,而且有着婚外情。2007年7月,该携子离家至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由该直接抚养,对方承担抚养费,妥善分割财产,由被告丁某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该与原告麻某某婚前感情甚好,婚后并未实质矛盾,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应同意离婚。然而,若原告麻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则婚生子丁某豪应当由该直接抚养,对方应当承担抚养费;同时返还彩礼,合理分割财产。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基于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经审查,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冬,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依回族习俗订婚,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九月十四日,双方依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当年5月26日婚生一子丁某豪,现由原告麻某某直接抚养,农业人口。2007年7月,因感情纠葛,原告麻某某携子居住娘家至今,形成夫妻分居。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若感情彻底破裂,则破裂原因是什么2、若双方离婚,则婚生子丁某豪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为宜间接抚养人如何承担抚养费用探视权如何行使3、双方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是什么怎样合理分割4、原告麻某某主张被告丁某某精神损害赔偿x元,是否于法有据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麻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麻某某陈述:婚前双方尽管自订婚到结婚间隔数年,但了解甚少,未建立起真挚感情;婚后被告丁某某为夫对妻不体恤照顾,为父对子不尽抚养职责;与她人感情有染,不听规劝;加上夫妻分居,以致夫妻毫无感情可言。意在证明双方因多种因素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质证,被告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麻某某陈述1内容基本不实。2、2007年7月原告麻某某入出院证明、病历,意在证明2007年7月20日到24日原告麻某某在孟州市人民医院做终止妊娠手术期间,被告丁某某为夫对妻不予体恤照顾、不尽丈夫职责。经质证,被告丁某某认为证据材料2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麻某某的观点。3、婚生子丁某豪2008年3月到9月份学费收据、蓝天幼儿园学费收取证明,意在证明婚生子丁某豪幼儿园上学费用是由原告麻某某承担的,进而证明被告丁某某未尽父亲职责。经质证,被告丁某某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但不能依此证明原告麻某某的观点成立。4、被告丁某某与她人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着婚外情。经质证,被告丁某某认可照片是真实的,但同时提出异议认为该张照片是婚前照的,不能证明该有婚外情。综合审查证据材料4、3、2、1,从每个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来看,除证据材料1外,证据材料4、3、2在被告丁某某否认的情况下,均不能独自充分证明原告麻某某所欲主张的观点成立。但是,综合证据材料4、3、2、1,经审查,由于证据材料4、3、2均是真实的,本院确认: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尽管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被告丁某某的婚前个人行为导致了婚后原告麻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忠诚度产生了合理怀疑;这一怀疑,致使感情基础产生了裂痕;加之由于感情原因原告麻某某自2007年7月份居住娘家至今不归形成夫妻分居这一事实,已造成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

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麻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5、原告麻某某陈述:婚生子丁某豪年龄尚小,直接由该抚养宜于孩子成长教育;夫妻分居以来,孩子一直由该直接抚养,已适应了娘家的生活环境;该曾做引产手术再次生育有一定困难,意在证明婚生子丁某豪应当由原告麻某某直接抚养,对方应当承担抚养费。经质证,被告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麻某某陈述不真实。自孩子出生后到夫妻分居前,孩子一直随该生活,父子情深,由该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综合双方陈述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麻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抚养费用。

围绕着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丁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6、被告丁某某陈述:1997年冬订婚之时,该为原告麻某某购置了黄金戒指两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坠一对、自行车一辆、TCL手机一部,已由原告麻某某带到娘家,上述物品价值x元,加之给付现金9500元,意在证明给付原告麻某某彩礼x元。经质证,原告麻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未曾见到现金9500元,至于购置的物品,属于赠品,而且都撇在了被告丁某某家里,该不曾携带一物。为此,双方初始均申请要求到对方居所进行勘验以查实上述物品,之后双方均认为上述物品不易勘验查明,遂各自撤回勘验申请。为此,7、被告丁某某申请证人芦××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丁某某订婚时所购物品在原告麻某某娘家由对方自己占有。8、申请证人麻××出庭作证,意在证明9500元现金的给付情况。经对证人芦××、麻××证言质证,原告麻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芦××证言不够全面,不能证明饰物数目;证人麻××的证言仅能证明9500元现金中的2000元现金给付事实,而这2000元非属彩礼性质,属于依风俗习惯原告麻某某到对方家行礼后,被告丁某某家里的回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质证理由充分;证人芦××、麻××的证言,证明对象不同,就被告丁某某陈述6中涉及的物品、现金陈述,其证言不足以充分证明物品的现在存放地点、现在由谁占有;不足以充分证明9500元现金的给付情况,因此证据材料8、7、6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为原告麻某某“嫁妆”争议,原告麻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9、原告麻某某陈述:34吋“创维”牌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影碟机功放组合一套、“威力”牌立式空调一个、“海尔”双缸洗衣机一个、一二三皮质沙发一套、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立式饮水机一个、衣柜一个、被柜一个、梳妆台某个、蒸汽熨斗一个、熨衣架一个、缎被五条、床罩二套、被套七件、毛巾被二条、单子一条、沙发垫一套、枕芯一对,意在证明上述财物为原告麻某某婚前嫁妆。经质证,被告丁某某承认床罩、被罩、毛巾被、单子、沙发垫、枕芯为原告麻某某娘家赔赠,但同时提出异议认为陈述的其它财物系由自己出钱购买,应为自己所有。原告麻某某认可被告丁某某的其它财物系由自己出钱购买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丁某某出钱购买“嫁妆”是用来代替被告丁某某应当给付的彩礼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陈述9所涉及的财产除被告丁某某承认的财物属于嫁妆外,其它财物因属于被告丁某某出钱购置,故应当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原告麻某某陈述的其它财物属于嫁妆,理由不足。因此,本院除对被告丁某某认可的财物属于嫁妆予以确认外,对原告麻某某陈述的其它财物属于嫁妆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双方婚后财产争议,被告丁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0、被告丁某某陈述: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波导”牌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现均在原告麻某某娘家。经质证,原告麻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财物均为自己出钱购买,除电动车由自己骑使外,其它财物均在被告丁某某居所。双方初始均申请到对方居所进行勘验,后双方认为上述财物通过勘验不易查明,遂各自自愿撤回勘验申请。基于此,经审查,本院确认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为:电动车一辆。11、原告麻某某陈述:银行存款x元。经质证,被告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笔x元,系借取祖父、父亲的,用来做羊皮生意的,初始存入了银行,后来取出用于做生意了,赔了,亏了x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离婚,则应当均担。原告麻某某对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予以否认。为此,经审查,双方在对方否认的条件下,均未提出其它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充分佐证。因此,本院对双方涉及银行存款、共同债务所做陈述、质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着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麻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原告麻某某结合证据材料4陈述:被告丁某某有婚外情,应当赔偿精神损害x元。经质证,被告丁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也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麻某某陈述1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经过举证、质证、法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丁某某于婚前与其她女性的相处行为致使原告麻某某在婚后对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忠诚度产生了合理怀疑;这一疑忌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加之夫妻自2007年7月份以来因感情原因分居的事实,造成了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麻某某婚前嫁妆:床罩二套、被套七件、毛巾被二条、单子一条、沙发垫一套、枕芯一对,现在被告丁某某家里放置。被告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4吋“创维”牌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影碟机功放组合一套、“威力”牌立式空调一个、“海尔”双缸洗衣机一个、一二三皮质沙发一套、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立式饮水机一个、衣柜一个、被柜一个、梳妆台某个、蒸汽熨斗一个、熨衣架一个、缎被五条。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麻某某骑使占有。原告麻某某主张银行存款x元,证据不足。被告丁某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足;主张订婚时给付黄金饰物加之现金9500元计彩礼x元,证据不足婚后白金饰物、自行车、波导手机为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原告麻某某以被告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为理由主张被告丁某某精神损害赔偿x元,证据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麻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应当予以许可。综合双方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原则出发,确认婚生子丁某豪以由原告麻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每年标准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4元的25%为宜,即1113.56元。在孩子由原告麻某某直接抚养期间,被告丁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探视周期以确定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为宜。婚前各自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以确认归原告麻某某所有为宜。除此,原告麻某某、被告丁某某在其它财产方面的请求主张,没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麻某某以被告丁某某有着婚外情为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证据不够充分,理由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此一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丁某豪由原告麻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子丁某豪18周岁届满。抚养费用1113.56元,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为被告丁某某的探视权日,原告麻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四、原告麻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床罩二套、被套七件、毛巾被二条、单子一条、沙发垫一套、枕芯一对,归原告麻某某所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麻某某。

五、被告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4吋“创维”牌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影碟机功放组合一套、“威力”牌立式空调一个、“海尔”双缸洗衣机一个、一二三皮质沙发一套、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立式饮水机一个、衣柜一个、被柜一个、梳妆台某个、蒸汽熨斗一个、熨衣架一个、缎被五条,归被告丁某某所有。

六、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麻某某所有。

七、驳回原告麻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计322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22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日后给付标的物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00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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