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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方县花桥镇车坪村第7村民小组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方县X镇X村第七村X组,住所地中方县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身份号码x。

原审第三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方县X镇X村第7村X组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有争议土地原由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花桥粮站使用,花桥粮库始建于解放初期,1962年前已建成基库1000余吨、简易库房2400余吨的储粮规模,并已修建了水池、围墙和大门等。1976年该粮库在原址进行了改建,改建时没有扩建及新占土地。花桥粮库从建库以来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这是原怀化县X镇粮食部门普遍存在的现象。中方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29日对土地使用者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花桥粮库的宗地四至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绘制了占地图纸,红线内土地面积为4265.3(6.398亩),在该地籍调查表记载邻宗地的指界人中,有原告花桥镇X村X组村民滕树付(X组组长)、张罗友、王某某到现场指界,并签名盖手模认可。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于2002年9月10日向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9月10日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的土地登记进行了审批。2002年9月14日,中方县人民政府给对土地使用者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颁发了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265.3(6.398亩)。将该宗地划拨给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使用。2006年因企业改制,其资产由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接管并组合。2006年10月12日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2006)县政地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同年10月19日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出让该土地登记申请,同年11月6日中方县国土资源局给申请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办理审批手续,出让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11月6日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给土地使用权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了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面积为4265.3(6.398亩)。2007年6月9日怀化市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将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花桥粮库土地面积4265.3(出让地)在怀化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原告中方县X镇X村X组不服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8月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作出怀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中方县X镇X村X组的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1月月8日,原告中方县X镇X村X组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08)怀中行辖字第X号通知书,本案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社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而花桥粮库在1962年以前已建成并修建了水池、围墙、大门等,所占土地已使用至今,属历史性占地。花桥粮库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虽然对粮库进行了改建,但并未扩建及新占土地。中方县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者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的申请,于2002年8月29日对该土地地籍进行了调查和面积测量,该宗地四邻的原告的村民到现场指界,并签名盖手模予以认可,且可以证明花桥粮库的土地权属四至清楚,四邻均无纠纷。因此,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02年9月14日给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颁发了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因企业改制,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由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组合并接管其资产。被告于2006年11月给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了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按法定程序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出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上世纪七十年代原怀化县粮食局花桥粮库无偿临时占用原告耕地面积4.4亩土地用于修建仓库无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自1967年至2001年5月之间的农业税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税额变动情况,该表只能证明原告每年的产量征收情况,不能证明花桥粮库占用原告4.4亩的耕地。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方县X镇X村第7村X组要求撤销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6日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方县X村第7村X组负担。

上诉人中方县X村第7村X组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土地的时间是上世纪七十年代,而不是在1962年以前,上世纪七十年代,原怀化县粮食局花桥粮站无偿临时占用上诉人的耕地4.4亩用于修建简易仓库及晒谷坪。多年来,上诉人以该土地面积为依据,向上级部门缴纳公粮,直到2005年国家政策规定取消农业税、免交公粮时止。该土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没有发包给村民个人承包,实际上已成了组里村民的公共用地。但上诉人所属村民仍然按照该耕地面积标准承担上交农业税的任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指的时间界限是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而本案中,第三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土地的时间是上世纪七十年代,而不是在1962年以前。因而不适用《若干规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原判适用该规定,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定程序所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当予以撤销。其一,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不知情。其二,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出示了拍卖公告,但未能提交其参与拍卖并通过拍卖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仅凭拍卖公告是否能够证实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使用权人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该地的权属十分清楚,上诉人主张该地权属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1、花桥粮库始建于1951年,是怀化县建县之初最重要的粮食收购点之一,当时占地是指手划界,属历史性占地,上诉人提供的其自1967年至2001年之间的农业税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税额变动情况,正好证明花桥粮库1967年后就没有新占上诉人的土地。2、上诉人认为该地只是被临时占用,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如果上诉人当时是租给花桥粮站临时占用是与法律相悖的,再者与实际情况不符,花桥粮库修建了仓库、房屋等永久性建筑,不是临时占用。二、答辩人颁发的中方国用(2002)X号与中方国用(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严格审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花桥粮库于1962年以前就已建成,并且又在四周修筑了围墙,宗地四邻都已签字盖章,我们认为该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符合颁证条件,后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出让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陈某,一、根据花桥粮库的历史沿革和相关法律,花桥粮站土地权属为国有,属我公司管理的国有资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我县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可以充分证明花桥粮站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二、车坪村X组关于我花桥粮库无偿临时占用该队4.4亩土地之说,是毫无根据的。1、花桥粮库从建库至今五十余年一直使用该土地,且修建了永久性建筑及围墙、大门和水池,根本就没有临时占用车坪村X组土地;2、上诉人提供的其自1967年至2001年之间的农业税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税额变动情况,只能证明该组每年的产量征收情况,并不能证明花桥粮库占用该组X.4亩土地;3、上诉人称花桥粮库无偿临时占用上诉人的耕地4.4亩用于修建简易仓库及晒谷坪无事实依据。三、我公司对花桥粮站的国有土地办证和资产处置都是依法进行的。2002年花桥粮库申请办理国有划拨土地证是依法办理的。我公司处置该宗国有土地也是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进行的,属合法行为。综上,花桥粮库土地属国有土地,且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该土地使用权为我公司合法所有。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花桥粮库在1962年以前已经建成,所占土地已使用至今,属历史性占地。且于2002年9月14日取得(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提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土地的时间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是临时性占用上诉人的耕地修建简易仓库及晒谷坪,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称七组的村民到现场指界,实质上只是证明了原审第三人没有占用签名村民的宅基地而已,并未涉及原审第三人占用争议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以此证人证言推翻《地籍调查表》所登记的七组村民的所签字盖的手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经过登记的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其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法定程序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出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较为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X村第7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熊一超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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