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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壶镇X村民委员会诉缙云县X镇人民政府拍卖厂房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丽中行终字第18号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丽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项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柯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严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丙,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丁,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戊,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己,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庚,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卢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卢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应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万民律师事务所(浙江缙云)律师。

原审第三人缙云县X镇信用社中心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癸,壶镇信用社中心社主任。

上诉人缙云壶镇X村民委员会因不服缙云县X镇人民政府拍卖厂房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1996)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5日,被告壶镇镇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将缙云县X镇X路X号厂房南侧6间店面X层楼房的集体资产以7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壶镇镇人民政府不是缙云仪表元件厂的所有权者,其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显属违法。被告其转让所得资金,不能归被告所有,应某为壶镇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告诉请返还房屋及房屋租金4万元,申诉费用和损失费4万元,因房屋已被拍卖,受买人亦装修后营业,故返还房屋会造成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且拍卖房屋款仍在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告现要求返还实际上是76万元的房屋拍卖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某四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壶镇镇人民政府转让缙云仪表元件厂坐落在壶镇X路X号南侧6间店面X层楼房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壶镇X村委会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壶镇镇人民政府以行政权力占有四乡X镇的集体企业,然后用自己的名义以所有权者的身份协议转让,严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返还房屋及被上诉人应某担违法转让该房屋的直接租金损失30万元和由此造成上诉人上访诉讼费用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1996)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缙云县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壶镇镇信用合作社中心社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底,白六乡筹建缙云仪表元件厂。1985年3月18日,缙云仪表元件厂向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业企业开业登记,该厂由白六乡工办陆续投资6万元,壶镇区工办投资2万元,厂址设在壶镇镇大会堂内岭头电站会议室,属区乡联办集体企业。1986年壶镇区工办抽回投资货款2万元及利润5000元,白六乡工办又投资2.5万元,白六乡工办共计投资8.5万元,自此,该企业属白六乡工办所有。1986年,经白六乡X镇镇政府协商,缙云仪表元件厂在毂镇X路征用土地建造厂房,1987年10月竣工,该厂搬入新厂房营业。缙云仪表元件厂建厂后至1992年底,由缙云仪表元件厂向白六乡工办承包经营。1992年5月,按照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1992)X号关于做好撤区X乡工作的通知,白六乡X乡、浣某、括苍乡X镇扩并为壶镇X镇的工办并入壶镇X镇集体企业均划转为壶镇镇集体企业,包括缙云仪表元件厂。1992年,缙云仪表元件厂原向白六乡工办交纳的利润、贴农金、管理费、社会性开支等费用改为向壶镇镇工办交纳。1993年,壶镇X镇属集体企业负责人,全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和镇属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决定企业转制。同年11月25日,壶镇镇X组,对包括缙云仪表元件厂在内的原四乡X镇范围内的16家企业进行清仓、结账和评估。1994年5月5日,被上诉人壶镇镇人民政府将缙云仪表元件厂坐落壶镇X路X号厂房南侧6间店面X层楼房以7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壶镇信用合作社中心社。1995年3月9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缙云县房地产交易所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买得该厂房后,花费资金150余万元进行装修并对外营业。被上诉人将缙云仪表元件厂转让款转入壶镇镇人民政府所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银行专户,1994年6月15日壶镇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将壶镇X组的银行专户改为壶镇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户头,该厂房转让款亦存储在该账户。

上诉人壶镇X村委会不服被上诉人壶镇镇人民政府1994年5月5日将缙云仪表元件厂转让给第三人壶镇信用合作社中心社一案,于1995年4月21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8个村委会之诉讼请求事项某下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为由,于1995年7月31日作出(1995)缙行诉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定。上诉人团结村X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18个村X镇政府拍卖仪表元件厂厂房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受案范围的条件,于1995年12月22日作出(1995)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1995)缙行诉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于1996年1月31日予以立案,199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该案政策性强,影响面广,经逐级请示后,原审法院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1996)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陈某;缙云县X镇企业局(84)第X号文件;缙云仪表元件厂的收款凭条;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壶镇X镇人民政府与壶镇信用合作社中心社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张);浙江省缙云县X镇企改办公室在信用社取款凭条(三张);卢某寿、徐某忠、徐某昌、卢某莲、赵某义、田章全、胡某新、吕某强、赵某洪等证言,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缙云仪表元件厂是原白六乡工办集体企业,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壶镇X村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会议同意,转让缙云仪表元件厂6间店面X层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转让行为违法。但转让款仍在包括团结村X村委会在内的壶镇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内,并没有造成集体资产流失,也未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违法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某维持。上诉人请求返还厂房其实质要求返还76万元转让款和赔偿房屋租金及由此造成的上访申诉费用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胜利

审判员应某敏

审判员朱某达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殷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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