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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永龙,甘肃法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甘肃法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不服,均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再次进行鉴定,并中止案件诉讼。在两次鉴定后,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20时10分,被告许某某酒后驾驶孙伟的甘x号“本田”牌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三角城加油站)处时,车辆驶出路X路旁树干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坐的我受伤住院。事故经榆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酒后夜间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思想麻痹,忽视行车安全,导致发生单方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在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虽支付了9000余元医疗费,但我伤未愈,又在其它医院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的,但被告拒绝赔偿,我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得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行赔偿我:一、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33元(2500元/月×154天)、护理费6006元(66元/日×(35天×2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日×56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起诉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0元请求放弃。

被告许某某辩称:首先原告吴某某和我系朋友关系,在2008年3月31日中午,我们一块儿吃饭喝酒,饭后到下午8时许,我带有酒性,原告要求我开车送他们到家,并到他家作客,碍于朋友情面,我和刘×还有原告三人由我开孙×的轿车送原告回清水杨河村他家去。当车行至312国道化家营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天近黄某,为避行人,导致我所驾驶车辆甩出路面,发生车祸,导致车上的三人都不同程度受了伤,都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晚我家人连夜又雇车将原告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交了住院押金,到同年5月5日,原告出院时,我和刘×去医院交清了原告住院的钱,办了出院结账手续,原告的住院费除原告出的2000元外,其余全部是我支付的。在同年8月4日原告父亲吴××来到我居住的富源小区说要复印出院费票据,向我索要去了出院单据发票,同时我向原告父亲付清了在省人民医院的他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另我与原告方在榆中县交警大队还达成书面民事赔偿协议,我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父亲受托代表同意和另一位伤者刘煈自己承担其余一切费用的书面协议。事后,我忠实的履行了协议,如今事情已解决了一年有余,原告却违背道义,重复提出赔偿,否认我们签订的书面协议,我认为,我再不应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点,对原告所鉴定的构成九级伤残疑点颇多,与我不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1、省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眼睛是正常的,不存在残疾;2、原告出院后在2008年8月,2009年10月两次驾照审验证明眼睛视力均一切正常,且一直从事车辆运输工作;3、原告所作评残鉴定的时限,榆中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时间是2008年10月3日,委托鉴定机构是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而给原告作出伤残评定的机构是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且鉴定没有具体内容,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鉴于以上原因我请求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第三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发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省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5月5日,后又私自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原告为弥补诉讼时效过期,让榆中交警大队出具了2009年3月2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9年10月22日原告作出伤残鉴定,这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我认为这是假的。综上,还有原告本人也是汽车驾驶员,和我一起吃饭喝酒,他明知酒后驾车的后果,却强行要求我送他回家,正是由于原告的请求行为,才导致车祸的发生,所以,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行为,应当为自己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中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及刘煈等人在榆中县城一起吃饭、喝酒,时至当晚8时许,原告邀被告驾车去清水驿乡X村自己家作客,送自己回家,被告在酗酒后的状态下便答应开孙伟的甘x号“本田”牌“思域”轿车,送原告去清水驿乡X村家中,当车行至G312线由西向东x+100M(三角城加油站)处时,车辆驶向路X路旁树干上,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内乘坐人原告吴某某及刘煈和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所受伤较重,当即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进行止血,预防感染,清创缝合处理,病情未见好转,急诊行头颅CT扫描示:脑挫伤;左颧骨骨折。遂于当晚急转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脑系科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左额);2、颅骨骨折(左颞骨);3、脑挫裂伤(左额页)。住院至同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时仍存在左眼视物模糊症状。出院诊断1、脑挫伤;左颞骨折;3、左额头皮裂伤痊愈。医嘱:随诊。该脑系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在省人民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x.14元,检查费75元,合计x.14元由原告方支付2075元,被告分几次垫付x.14元,出院时被告交清款办了出院结帐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在索要欠的住院费2000元时被告在给付赔偿2000元住院费的同时,将甘肃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账票据同时给了原告方。原告对自己左眼的损伤,于2008年6月26日去甘肃省人民医院专家门诊治疗,支付非报销凭证挂号费二份12元,检查费631.70元;在2008年7月1日去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门诊治疗,支付非报销凭证挂号费1份6元,检查费10元;于2008年7月8日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专家门诊治疗,支付非报销凭证挂号费2份16元;检查费102.30元;同年7月9日经主治大夫处方外购治眼药1152.50元;同年7月10日原告又去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萎缩;2、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给予扩血管、营养神经、支持等治疗,住院至同年8月1日出院,共22天。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诊。支付住院费2955.60元,期间,在7月26日主治大夫开处方外购治眼睛药品开支128.50元。对被告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在2008年4月14日经榆中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饮酒后夜间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思想麻痹,忽视行车安全,导致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吴某某、刘×无责任。”对原、被告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事项,在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2008年5月19日原告吴某某父亲吴××作为委托代理人同被告许某某及乘车人刘×在榆中交警大队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一、乙方吴某某、刘煈受伤后的医疗费x元由甲方许某某承担支付;二、乙方吴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和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赔偿标准由甲方给乙方全部承担支付;三、双方在民事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后起法律效力,甲方给乙方赔偿已完备(毕)再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和经济费用。协议由甲方许某某,乙方吴××、刘×签名。可事后,被告并未按协议付清应给与原告方的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费用。在2008年11月3日榆中交警大队给原告出具了去“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伤情鉴定的委托书,可原告并未去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是在2009年12月13日去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伤残等级九级和构成重伤的两份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50元。鉴定期间在兰大二院作司法鉴定检查支付费用91.60元。2009年3月26日榆中交警大队给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原告在作出伤残结论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未经榆中交警大队委托,在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构成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和继续治疗行为不服,申请依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是否应当继续治疗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7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面部并左眼视神经损伤,外伤性瞳孔散大,其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8年7月10日又去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系对其2008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继续治疗,应予支持认定;吴某某头面部外伤后对其视觉功能的影响程度,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申请人许某某支付鉴定费1350元。对被鉴定文书经本院送达原、被告后,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公正,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又依法对原告的申请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5月26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自己在出事故前是榆中凌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每月工资2500元的证明,被告否认原告有此职位,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2份,票面额1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材料、病人出院证明书、外购药票据、检查费票据、专家门诊挂号费票据、原、被告民事赔偿协议书、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2008)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杨××、王××、张×、蔡××、蔡××、刘×等证人证词,榆中交警大队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委托鉴定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是汽车驾驶员,且系朋友关系,都应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不得醉酒驾驶车辆的法律规定。事发当日,原、被告在一起吃饭、喝酒。尔后,原告却让饮了酒的被告驾驶车辆送其回家,乘车的原告明知被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却持侥幸心理让被告驾驶车辆行驶,结果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尽管被告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结合被告驾车是朋友同行,并未牟利的实际情况,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紧密联系,也有区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被告辩解的双方担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解的原告重复提出赔偿和诉讼超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采信。榆中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合法,不存在虚假证明和弥补诉讼时效的问题。对原告经过三次司法鉴定,最终后两份鉴定书认定构不成伤残的司法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构不成伤残,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14元,原告只承认被告垫付了9000多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辩解且由同乘车受伤的证人刘×作证,均由被告支付并最终结算,欠原告花费2000元的住院费即行给付的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至此全部付清了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原告诉称被告只垫付9000多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用除专家门诊挂号非报销凭证外,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及由主治大夫开处方在外购治眼睛药物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500元/月,被告质疑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以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加去门诊治疗的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合计计算,对第一次住院后至第二次住院之间时间的误工损失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在兰州住院需陪护人员二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费标准也应以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以提交法庭票据计算: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后果不严重,对原告并未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一)(三)(五)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由于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4元,误工费3640元(住院天数57天+门诊天数4天+休息一月30天×40元/日),护理费3640元【(省医院住院天数35天×2人+县医院21天×1人)×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天数56天×40元/日),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99元。合计x.34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80%即x.67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14元和预交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50元,剩余再行赔偿款7894.53元;其余20%部分即6121.67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52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6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623元。

以上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生

审判员谈应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云

2010年8月2日

书记员李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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