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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甄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永贵,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甄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永贵、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子甄某原系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榆中公路管理段职工。2009年8月30日甄某在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因遭遇交通事故而身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一次性赔付了32万

元。经交警部门协调,在充分考虑照顾被告及孩子前提下,二原告分得8万元,被告及孩子分得24万元。另外,甄某所在单位为参与交通公路施工人员每人办理了一份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法定。现甄某因交通事故去世,法定的受益人应是甄某的父母,配偶,儿子四人,但因被告的原因四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及甄某单位依照工伤支付的40个月工资和丧葬费5万元均无法得以分割。现请求依法判令由原、被告及被告的孩子四人对甄某的遗产均等予以继承(其中:意外伤害险陪付15万元至20万元,小额伤害险陪付3万元,甄某40个月的工资及丧葬费5万余元,合计约28万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二原告所诉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只能分割属于甄某的部分费用,不能按遗产四人平均分割。另外,我长期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我和甄某的孩子才16岁,还在上高中,以后上大学都需要高额费用。原告甄某某每月有退休工资,二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某、张某某之子甄某原系甘肃省兰州市X路总段榆中公路管理段职工。甄某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现已十六岁(读高中)。2009年8月30日甄某在高速公路施工期间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而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协调,肇事方一次性赔付32万元,二原告分得8万元,被告及孩子分得24万元。

甄某所在单位为参与高速公路施工人员每人办理一份意外伤害险,赔付金额约15万元至2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甄某单位为每位职工在市总工会办理了一份小额伤害险,赔付金额3万元;甄某单位依照工伤一次性支付40个月的工资包括丧葬费约5万元。以上均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尚未办理取款手续。

另外,原告甄某某系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榆中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原告张某某无工作,被告钱某某无工作,甄某之子甄某霖16周岁,读高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榆中公路管理段证明,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意外伤亡保险金是死者单位对高危工作人员的意外伤害的补偿,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损害抚慰,作为死者近亲属均有给付请求权。就本案而言,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继承。考虑到二原告有甄某某每月的退休工资,而被告钱某某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且其子尚未成年正在上学,为照顾无生活来源一方的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养,应适当高于二原告分配。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死者单位补发给死者的工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分出一半后,其余部分由继承人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应为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丧葬费是为死者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综上,二原告提出平均分割补发工资及丧葬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甄某意外伤亡保险金,意外伤害小额保险金,按保险公司赔付额度。原告甄某某、张某某按45%分割,被告钱某某及孩子按55%分割。

二、甄某死亡补发工资及丧葬费5万元,工资应为=x元-x元(丧葬费)=x元÷2人(共同财产)=x元÷4人=4749元。原告甄某某分得4749元,张某某分得4749元,合计9498元,其余x元归被告钱某某及孩子甄某霖所有。

案件受理费475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5050元,原告甄某某、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安旭晨

代理审判员周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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