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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诉奚某某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奚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程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程某某、程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三名被告外,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程某某诉称,程某某、朱某某夫妇生有三个子女即两名原告和被告奚某某之夫、程某某及程某某之父程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程某某先后于1995年5月、2006年11月、2007年1月死亡,三人均未立遗嘱。1985年,程某某夫妇获准在某某镇X村XXX号建造占地面积35平方米的楼房和20平方米的副舍,程某某一家获准在XXX号处建造占地面积75平方米的楼房和25平方米的副舍。上述地址处现有东侧的三层楼房X幢和西侧的二层楼房X幢、楼房南侧的灶间平房2间,其中X号处的二层楼房X幢、三层楼房X幢(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及灶间平房2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属于程某某、朱某某的遗产。因此,请求依法继承程某某、朱某某的上述遗产,依法转继承程某某在上述XXX号处房屋中的遗产份额。

被告奚某某、程某某、程某某辩称,在1985年至1986年期间,程某某、奚某某夫妇出资建造了东侧的二层楼房2.X幢,程某某、朱某某夫妇出资建造了西侧的二层楼房X幢,双方合资共同建造了最西侧的二层副舍楼房X幢,上述4.X幢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1年登记在以程某某为户主的六人即程某某夫妇、程某某夫妇、程某某、程某某的名下。奚某某在1997年独自出资建造了灶间平房2间、修复重建了上述副舍楼房。程某某死亡后,其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程某某夫妇明知继承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十多年来从未主张继承权利,故已经超过继承的诉讼时效,且程某某夫妇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程某某的遗产,故原告不享有转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程某某夫妇在继承开始后就主张继承的权利,因程某某、程某某系需要程某某扶养的未成年子女,故应当适当对程某某、程某某照顾多分遗产。程某某死亡后,奚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程某某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有权继承程某某夫妇的遗产。程某某先于程某某夫妇死亡,故程某某、程某某有权代位继承程某某夫妇的遗产。被告在程某某死亡后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增值部分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内。程某某、程某某、朱某某死亡后,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利益应当由被告共同享有,即程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在房屋方面的遗产仅为地上建筑物的价值。程某某夫妇另有遗产钱款在原告处,应当一并继承分割。因此,请求依法继承分割程某某、朱某某的遗产,驳回原告转继承程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程某某、朱某某夫妇生有二子一女,即原告程某某、程某某和程某某。被告奚某某系程某某之妻,生有二女,即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1995年5月10日死亡,朱某某因病于2006年11月12日死亡,程某某因病于2007年1月29日死亡,三人生前均未立书面遗嘱。程某某夫妇的父母均先于该二人死亡。

又查明,朱某某、程某某、奚某某、程某某的户籍于1985年8月从原上海市南汇县X乡X村X队迁入某某乡X村X队。1985年12月,程某某、程某某各自取得某某乡政府核发的《建房许可证》,批准程某某一户在某某村X队建造楼房X幢(占地35平方米)、副舍1间(占地20平方米),建房四址确定东至程某某房屋;批准程某某一户在某某村X队建造楼房X幢(占地75平方米)、副舍1间(占地25平方米),建房四址确定西至程某某房屋。为建造房屋,程某某、程某某在取得建房许可证前及建房过程某均各自出资购置了建房材料,其中程某某购置了砖头4.3万块、水泥5.5吨、石子16吨、楼板18块、水泥梁5根、石灰7.9吨及钢材、玻璃等建筑材料,程某某购置了砖头7.5万块、水泥梁7根、黄某6吨、楼板40块、木椽200根及钢材、木料等建筑材料。程某某夫妇、程某某夫妇于1985年底开始实施建房施工工程,并由程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建房综合保险合同》、与建房施工承包人签订《造房协议》,由程某某、程某某分别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造房合同》,于1986年建成了相邻紧连的二层楼房4.X幢。上述房屋建成后,东侧的2.X幢楼房由程某某一家居住使用,房屋门牌号现为(略)某某镇X村XXX号,因东起第X幢楼房的东西宽度较狭窄,故按0.X幢计算,该东起第X幢楼房中建有楼梯,被告方的户籍登记在上述XXX号处。上述房屋建成后,西侧的X幢楼房由程某某夫妇居住使用,房屋门牌号现为(略)某某镇X村XXX号,其中西侧第X幢楼房中建有楼梯,程某某夫妇的户籍登记在上述XXX号处。经程某某、朱某某、程某某、奚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当时又名程X)合户申报,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向上述六人核发了户主为程某某的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260平方米,房屋为楼房4.X幢(占地165.84平方米)。1992年,程某某夫妇、程某某夫妇将上述4.X幢二层楼房中的东侧3.X幢加层增建为三层楼房。1997年,由奚某某出面,对上述4.X幢楼房中的西侧第X幢二层楼房进行了修建,并在修建后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在修建西侧第X幢二层楼房的同时,由奚某某出面,在上述楼房的西南侧建造了灶间平房2间,建成后由程某某夫妇使用。因上述建造灶间行为违法,当地政府于1998年对奚某某进行了处罚。在上述楼房的东南侧,被告于2006年建造了平房2间,由被告使用。

另查明,程某某原系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于1988年退休,享有退休工资。2007年1月11日,程某某的股票账户内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转入其在农业银行的活期储蓄卡,由程某某于2007年2月2日取款66,800元、2月16日取款800元、3月31日取款300元,合计67,900元,余额为1.55元。程某某于2006年9月7日在农业银行定期存款174,000元,由程某某于2007年1月8日取款本息174,341元,由程某某、程某某、奚某某于当日每人各分得50,000元。程某某夫妇另有邮政活期储蓄5,080元,由程某某于2007年2月2日取出。2007年3月31日,程某某、程某某、奚某某在程某某的丧葬事宜结束后,在程某某保管的钱款中每人各分得2,300元。

2009年2月9日,程某某、程某某对奚某某、程某某、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程某某、朱某某的遗产,转继承程某某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2010年2月3日,原告以今后另行解决遗产继承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0年3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程某某、朱某某、程某某、被告的户籍登记材料及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程某某、朱某某的火化证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建房许可证、造房合同、农民建房综合保险合同、造房协议、建筑材料发票及收据,个人住房建设违法建设违法占地行为自行改正通知书及罚款收据,房屋照片,程某某退休工资的情况说明,程某某、朱某某的邮政储蓄材料,程某某的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卡信息材料、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及取款材料,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本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卷宗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一是如何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二是如何正确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继承开始时尚在世的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遗产。

被告提出了奚某某在程某某死亡后对程某某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当将其列为程某某夫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主张。被告就其主张的奚某某对程某某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为此举证了某某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而原告为此举证了该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经审查,上述多份《证明》虽由同一部门出具,但其内容互相矛盾、自我否定,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均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被继承人提供了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可以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考虑程某某系政府机关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等因素,在被告就奚某某对程某某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奚某某不具备以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的身份继承程某某夫妇遗产的资格。被告还提出了程某某夫妇生前曾口头表示放弃继承程某某遗产的主张。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明示,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口头表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姚某某、樊某某的证言。鉴于两名证人对程某某夫妇口头表示放弃继承程某某遗产的具体事实包括口头表示的时间、地点、语境、对象等均未能明确作证,故仅凭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能认定程某某夫妇确有放弃继承程某某遗产的意思表示。被告另提出了程某某的遗产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程某某夫妇在十多年来从未主张继承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长久侵占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的事实不构成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为合法依据。程某某死亡后,程某某夫妇、被告从未对其遗产包括房屋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处分,程某某夫妇也未确认放弃继承,故被告占有含有程某某遗产份额在内的相关房屋仅是遗产分割前的一种保管使用遗产的状态,本院认定程某某夫妇继承程某某遗产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转继承的权利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上,本院认定,关于继承资格,对于被继承人程某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奚某某、其女程某某与程某某、其父母程某某与朱某某继承。因程某某夫妇在程某某遗产分割前死亡,其俩继承程某某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子程某某、其女程某某转继承;对于程某某夫妇的遗产,依法应由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继承。因程某某先于其父母死亡,故依法由程某某、程某某代位继承。关于继承份额,对于程某某的遗产,因继承开始时程某某、程某某尚年幼,故应当对该两人予以适当照顾。因其余继承人不存在可以多分、少分或者照顾等情形,故可以平均分得遗产;对于程某某夫妇的遗产,各继承人均不存在可以多分、少分或者照顾等情形,故可以平均分得遗产。具体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的份额,由本院依据案情,结合遗产的实际状况,依法酌情确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是经批准的建房用地人、宅基地使用权人。

首先,坐落于(略)某某镇X村XXX号、XXX号处房屋的建房用地面积由政府于1985年核批给程某某夫妇55平方米,核批给程某某、奚某某、程某某10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政府于1991年确定上述房屋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一户六人即程某某夫妇和程某某、奚某某、程某某、程某某,核定合法建筑为楼房4.X幢(占地面积165.84平方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一方独自出资修建了西侧第X幢二层楼房,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程某平及被告一方独自出资加建了东侧的3.X幢二层楼房的第三层的情况下,结合程某某夫妇与被告方的户籍分别登记在西侧的X幢楼房和东侧的2.X幢楼房中,程某某夫妇、被告方实际分别居住使用西侧的X幢楼房和东侧的2.X幢楼房,西侧的X幢楼房与东侧的2.X幢楼房分别建有楼梯等情况,本院可以认定XXX号处即西侧的X幢楼房(二层楼房、三层楼房各X幢)属于程某某夫妇所有的房屋,XXX号处即东侧的2.X幢三层楼房属于程某某、奚某某、程某某、程某某所有的房屋。上述楼房西南侧所建的2间灶间平房由奚某某出面建造,因建造该房屋而被政府处罚的主体也为奚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夫妇出资建造了该灶间平房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上述2间灶间平房属于被告方所有的房屋。西侧第X幢楼房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2间灶间平房由程某某夫妇居住使用的事实,可以视为系双方对相关房屋使用、收益的互惠互利,该事实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

被告认为因程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已死亡,故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利益由被告享有,该三人在房屋方面的遗产仅为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本院认为,房屋必须依附土地才能存在,房地不能分离,故继承人继承取得的房屋利益应当既包括地上建筑物本身,也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利益。本案系析产继承纠纷而非因房屋动拆迁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并不涉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一户人口减少,动拆迁补偿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益归该户剩余成员共同所有方面的争议问题。

其次,关于程某某领取的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67,900元,原告认为由程某某、程某某、奚某某于2007年2月4日各分得2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程某某领取的农业银行定期存款本息174,341元,原告认为除程某某、程某某、奚某某各分得50,000元外,余款均交给了奚某某,被告对余款均交给了奚某某不予认可。鉴于上述钱款均由原告领取、保管,故应当由原告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在前案诉讼中原告否认领取了从股票账户转入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卡上的钱款,而在本案诉讼中,在被告举证后,原告认可领取了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卡上的钱款,故依据生活常理,结合原、被告曾分割由原告保管的钱款、原告从银行领款的日期等因素,本院可以认定由原告出面将领取的属于程某某夫妇的钱款即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分割后的余款24,341元和邮政活期储蓄5,080元办理了丧葬事宜,在丧葬事宜后将所余款项由程某某、程某某、奚某某分割完毕,可以认定在原告处尚保管有程某某的遗产款67,900元。

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均不要求在各自内部之间分清继承分得的遗产份额,被告内部之间也均未要求析产及分清继承分得的遗产份额,故本院仅判定两原告继承及转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并将三被告继承及代位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和三被告对涉案房屋原就享有的所有权归为一个整体。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47条、第52条、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某某镇X村XXX号、XXX号处房屋中的西侧第X幢二层楼房和西侧第X幢三层楼房的底楼与二楼归原告程某某、程某某所有;

二、坐落于(略)某某镇X村XXX号、XXX号处的房屋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归被告奚某某、程某某、程某某所有;

三、原告程某某、程某某应当给付被告程某某、程某某遗产继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程某某、程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奚某某、程某某、程某某负担60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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