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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孟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8年10月9日和13日分别给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到原告处垃走架杆、架扣等租赁物,二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归还,但欠租金5485.9元未还。2006年11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拉钢模、V字型卡租赁物,目前尚欠30平方米钢模板、154个V字型卡未还,欠租金x.26元。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从被告处拉走架杆、架扣至今未还,欠租金3059.4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以上租金、违约金均算至2008年9月30日。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租金x.6元。2、偿付违约金x元。3、归还架杆215米、架扣14个、钢模板30平方米、V字型卡154个。4、终止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5、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某不欠原告所称的租赁物,也不欠原告租金,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是给李某某打工的,该从原告处所拉的租赁物均是李某某让去拉的,该拉的租赁物均送到了李某某承建的工地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架杆、架扣、钢模板、V字型卡等租赁物未还及租金x.6元未付,哪个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x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拉租赁物的三张清单。以证实被告欠租赁物、租金未付,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张某某订的合同,本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证据2中11月19日的一张清单上的租赁物已归还,原件在被告处存放,11月21日清单上李某某签字部分的租赁物属实,该张清单上张某某也在下边签字拉走租赁物,该租赁物及11月22日清单上的租赁物均不是李某某租赁,张某某拉这些租赁物干什么不清楚,与李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19日拉租赁物的清单。2、原告2007年4月出具的一张收条。3、李某书写的证明。以证实不欠租赁物和租金。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张某某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证言,内容为:2006年11月17日到李某某在北韩庄的建筑工地看场,张某某也在工地上负责,张某某往工地上拉有架杆之类的物品,具体数量不清楚。2、证人李××证言,内容为:从汤某某处拉钢管送到李某某在北韩庄的工地,拉几次不记了,2006年11月19日是李某某让去拉的,其他几次是谁让去拉的不记了。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根据原告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李某、张红运,原告对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李某笔录无异议,对张红运陈述有异议,认为张红运与其诉讼,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不具有效力。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张红运的陈述无异议,对李某的陈述内容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有二被告的签名,二被告对签名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经本院调查确系李某书写,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本院调查李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红运陈述李某某2006年11月让其承建在北韩庄承包的房屋,介绍李某某租用汤某某的建筑工具,李某某委托张某某在工地负责,工地上需要什么建筑工具就找张某某,总共到原告处拉三次,每次都拉到北韩庄的建筑工地了,李某某认可张红运在其北韩庄的工地上建房,是张红运介绍去原告处用建筑工具,李某某也认可张某某在其工地上干活,且李某某也在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名,结合证人李××及李××的证言,可以确认张某某到原告处拉建筑工具是受李某某的委托,张红运的陈述与李××、李××的证言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调查张红运的笔录及原告证据2中2006年11月21日和22日清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2006年11月19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钢模板及V字型卡的租金计算方法,提供了证人钱××、汤××的证言,内容为钢模板租金每平方米每天1元,卡每个每天0.01元。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内容不属实,价格过高,对租金的价格不能以证人证言来认定。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筑工具对外出租的价格表,内容为钢模板租金对外每平方米每天0.6元,V字型卡即S钩每个每天0.01元。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钱××和汤××的证言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汤某某在孟州城西街经营建筑工具。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份在北韩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几户民房的建筑工程,之后又将主体工程的建筑转包给了张红运承建,商定建筑工具由李某某提供。被告李某某由张红运介绍租用原告的建筑工具,李某某同时雇张某某在工地上负责。2006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李某某作为盖房负责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架杆架扣租赁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自己部分架杆架扣租给乙方使用,具体事项如下:1、租杆租金每米每天2分,架扣每个按一米杆计算。2、….,租金从拉走的当天算起,送来的当天结束,杆送来时全部租金交清,不得拖欠。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送时最多两次送完,如果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推迟一天,除照交租金外,每天另罚乙方50元现金。….。合同签订的当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拉架杆334米、架扣150个,同时拉制作钢筋架1个,商定钢筋制作架租金200元,二被告均在清单上签字。上述物品,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经李某交给原告,但租金未给。2006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拉钢模板70块,面积26.1平方米,V字型卡154个,注钢筋一个,当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拉钢模板85块,面积计21.75平方米,模板面积共计47.85平方米。原告称被告使用两个月后送模板23平方米。目前尚欠模板24.85平方米、V字型卡154个、注钢筋未还。2006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又到原告处拉架杆215米、架扣14个、模板14块,面积5.04平方米,以上建筑工具至今未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钢模板29.89平方米、V字型卡154个、架杆215米、架扣14个、注钢筋未还。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1日给付原告模板、架杆租金2000元,原告出具有收条,收条上注明该2000元系2007年春节前模板、架杆租金。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9月30日共640天每天50元的违约金x元。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对被告张某某签字从原告处拉走的建筑工具不认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出租人租赁物并交付租金,拖欠不给即构成违约。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建筑工具,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租赁物和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交付租金、承担违约金同时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承建房屋工程后雇张某某在工地上负责,经张红运介绍租用原告的建筑工具,李某某在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名,随后李某某与张某某一同到原告处拉过建筑工具,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拉建筑工具是受李某某的委托,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李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某从原告处拉的建筑工具私自用在了他处,李××证言及张红运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张某某将建筑工具拉到了李某某承建的工地,故张某某签字在原告处拉的建筑工具应认定是受李某某委托,李某某应对张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建筑工程所用建筑工具数量多,具有不特定性,时间及数量不固定,李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其告诉过原告凡其工地上用建筑工具时必须经其本人出面并签字方有效,故李某某称只对其签字的建筑工具负责,不认可张某某签字在原告处所拉建筑工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建筑工具、交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李某某应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租金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如下:1、租赁物:架杆215米、钢模板29.89平方米、V字型卡154个、架扣14个。2、租金,原告2007年4月1日收取李某某模板、架杆租金2000元,已注明系2007年春节前的租金,故模板、架杆的租金应从2007年春节即2007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2008年5月22日收李某某架杆334米、架扣150个,334米架杆从2007年2月18日至2008年5月22日计456天,租金为3046.08元(456天×334米×0.02元),现尚未归还的架杆215米从2007年2月18日至2008年9月30日计590天,215米架杆租金2537元(215米×590天×0.02元),架杆租金共计5583.08元。、架扣租金,架扣150个,租金自2006年11月19日至2008年5月22日计551天,原告要求按544天,本院予以准许,租金为1632元(544天×150个×0.02元),未归还的14个架扣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08年9月30日计679天,原告要求按668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租金为187.04元(668×14×0.02元),架扣租金共计1819.04元。、模板租金,被告共拉原告模板52.89平方米,已归23平方米,尚欠29.89平方米,自2007年2月18日至2008年9月30日计590天,租赁合同上没有约定钢模板的租金,应参照同行业的租金计算,即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6元,原告要求钢模板租金每平方米每天1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每平方米每天按0.6元计算,计x.06元(590天×29.89×0.6元)。、V字型卡154个,租金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计669天,每个每天0.01元计算为1030.26元(154个×669天×0.01元)。、钢筋制作架租金200元,以上租金共计x.44元。3、违约金,租赁合同上约定每天罚50元,数额过高,原告要求按此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租金数额,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架杆215米,钢模板29.89平方米,V字型卡154个,架扣14个。

三、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租金x.44元。

四、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80元,邮寄费44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2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姚红霞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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