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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号201-A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号XX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和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确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x元,及每月奖金5100元和年度奖金x元。2009年12月原告因被告未发放奖金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x元,补缴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x.12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

原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08年6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

二、2008年5月9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x元、月奖金5100元和年度奖金x元;

三、离职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因自己的原因主动辞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作因未达到约定的公司业绩,不符合获得奖金的条件。双方虽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但未约定补偿金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基础和条件,且被告于2010年6月2日通知原告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即使被告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应以原告实际履行竞业限制的日期为准。

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辞职报告、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申请离职;

二、员工保密协议,证明竞业限制协议中对补偿金支付标准和时间未作约定;

三、员工登记表,证明根据原告的学历及工作经历,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原告的就业影响有限;

四、邮寄通知的快递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告知原告不需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和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辞职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确认其在原告入职前向原告发送过关于“薪资和录用”内容的电子邮件,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未予认可,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薪资和录用”内容的电子邮件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辞职报告,系打印件,无原告本人签名,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材料确为原告向其提交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9日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X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被录用为市场部经理兼海外销售经理,正式工作日将始于2008年6月16日,合同期为三年,月工资税前总计x元;并告知根据年初预算,公司业绩完成80%,年底将发放奖金:5100×该年度工作月;公司业绩完成100%,将发放年度奖金:(x+5100)×3×该年度工作月/12等内容。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同一天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离职后,未经被告书面许可,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具有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公司、机构、团体工作,及未经被告书面许可,三年内不得到被告的客户工作等相关内容。原告于2008年6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x元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辞职申请表》,原告在该表的“辞职原因”的“其他”栏目的方框内打钩。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天,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原告两年内不得到同类行业和主要客户公司从事物流信息系统相关工作,并不得泄露被告任何商业保密信息,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内容。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3、按照每月8676元标准补足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每月9876元标准补足2009年1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4、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25元。2010年6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在“辞职原因”一栏处,分别罗列了:薪资福利原因、工作压力原因、工作环境原因(硬件/交通)、职业生涯发展原因、管理原因、其他(原因)。

2010年6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x元和补缴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x.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同时双方还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相关情形;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的理由,既非拖欠薪资福利原因,亦非涉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由,其提出辞职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和补缴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签订主要内容为竞业限制的离职协议,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违反该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双方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达成共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

二、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补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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