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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风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风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风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西自治州风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湘西风情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习东、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27日,湘西自治州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旅行社)与湘西自治州风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运输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风情运输公司提供一辆45座旅游客车,承运山水旅行社湖北襄樊旅行团往返(吉首—凤凰—德夯苗寨)路线。同月31日上午8时许,该车载运山水旅行社的导游及湖北襄樊旅客等44名乘客从凤凰返程时,因车辆无牌照、无行驶证、无运营证及线路X路和客运合法手续在凤凰县王家桥综合执法检查站时被执法人员查扣,风情运输公司的司机李云山即掉头准备将车开到凤凰县交警大队等候处理,但遭该检查站执法人员拦车,致使该车停至公路中间。之后,由于双方长时间交涉未果,车上的旅客便不顾导游和执法人员的劝阻陆续下车,将公路堵塞,期间,一辆由凤凰开往吉首的小轿车行至该路段时因交通受阻,车内龙昌云等三人遂与包括刘红恩在内的部分旅客发生纠纷,在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山水旅行社的旅客刘红恩被对方的龙昌云用石头打。当日下午,风情运输公司另行安排一辆旅游车辆将旅客接回吉首,2008年6月2日,凤凰县公安局法医室作出了(2008)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认定伤者刘红恩为轻微伤。旅客刘红恩受伤后,山水旅行社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先行支付了医疗费、事故处理费用合计人民币x.8元,其中x元为医药费和误工费的现金收据(不属正规票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旅客承运虽是口头约定,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确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既要提供合法的运营车辆,又应按时将原告方的乘客从起始站(吉首)承运到中继站(凤凰)直至终点站(吉首德夯苗寨),同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8元”应基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加以确认,对其中的x元,因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依据加以证明不是原告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应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车辆因无牌照、无行驶证、无运营及线路牌“四无”不合法运营车辆,承运原告的旅客,造成不能安全地运送到约定的地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方的旅客亦是被告方的旅客刘红恩受伤,虽系旅客引发治安案件的当事人所为,但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对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及时制止旅客下车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负30%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湘西自治州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8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风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的损失即人民币x.36元。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风情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旅客刘红恩的受伤系与他人互殴所致,并非上诉人不履行或不完成履行合同所致,因此,刘红恩的受伤与上诉人车辆被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旅客受伤系与他人互殴所致,属于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且侵权人明确,被上诉人应向侵权人追偿,上诉人作为本案客运合同关系的运输人对于旅客与他人互殴造成的伤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水旅行社答辩称:1、旅客刘红恩受伤的起因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不具备合法手续,车辆被扣致使其他车辆无法通行,最终驾驶员放任旅客下车导致旅客受伤。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旅客运输对旅客伤亡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而上诉人无法证明旅客的受伤是由旅客自己的重大过失和故意造成。综上,旅客刘红恩的受伤与上诉人风情运输公司的违约存在着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风情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法、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风情运输公司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提供具备合法手续的车辆在约定的时间安全地将被上诉人山水旅行社的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但上诉人风情运输公司在明知其所提供的车辆无牌照、无行驶证、无运营证及线路牌等客运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辆承运旅客,并在旅客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疏于制止和救助,致旅客受伤,山水旅行社为此先行垫付损失费用,风情运输公司应对其过错致被上诉人山水旅行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山水旅行社在车辆停滞时未能合理引导旅客和制止旅客与他人互殴,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风情运输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旅客刘红恩的受伤系与他人互殴所致,并非上诉人不履行或不完成履行合同所致,因此,刘红恩的受伤与上诉人车辆被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旅客刘红恩的受伤虽与上诉人风情运输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上诉人风情运输未能提供具有完备手续的车辆导致车辆被扣,进而怠于劝阻旅客下车,甚至在旅客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疏于制止和救助,其违约行为系旅客刘红恩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上诉人风情运输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旅客受伤系与他人互殴所致,属于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且侵权人明确,被上诉人应当侵权人追偿,上诉人作为本案客运合同的运输人对于旅客与他人互殴造成的伤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山水旅行社作为湖北襄樊团旅客的组织者和车票的持有人,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就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向有关责任方行使追偿权,虽然旅客刘红恩的受伤与第三人侵权有关,但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第三人的侵权不影响承运人违约责任的成立,故上诉人风情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风情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风情旅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彭俊

代理审判员徐娟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姜旭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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