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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X街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X街某号的业主,自2003年10月起至2008年10月止,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36.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10月起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8,936.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3‰计算)。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上海市松江区X镇X街小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小区联体别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另外约定住宅区域内的非居住用房管理服务费按小区同类房屋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2008年10月。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X街某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5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取得房产证。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3年10月起至2008年10月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物业费系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故本案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依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或物业管理企业与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该物业费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依据充分,但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8,932.35元。

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

8,932.3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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