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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拥华诉帝凡黎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女,被告员工。

原告丁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8年10月6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三年劳动合同。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至此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严重违反程序。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2009年7月1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按人民币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的工资2069元、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333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2240元。

原告丁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是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解除时合同未到期。合同第4条第1款第2项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是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虚报差旅费,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虚报。

3、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证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7月13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4、薪资单,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还有58小时的年休假未休。

5、银行工资记录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实际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

6、差旅费报销单2份及200元餐饮发票和50元公交卡充值发票各一张,证明差旅费总额为2240元。

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虚报差旅费,且向供应商索要好处,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且依法通知了工会。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及年假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差旅费,因原告在宁波出差的费用都由供应商负责,且金额不对,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被告已经将员工手册给了原告,原告应严格遵守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若原告发生疏忽、过错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补偿金。

2、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原告严重违规的依据,原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会意见,证明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4、谈话记录,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供应商处收取礼物,原告从供应商处索要发票,虚报差旅费。谈话人吴秀英是被告常驻在供应商处的员工。

5、两份情况说明,由被告供应商宁波雅戈尔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宁波出差的费用由供应商负责,原告不应该产生相关费用,原告存在虚报差旅费的问题。原告在雅戈尔出差期间存在故意刁难供应商,向供应商索要礼物、好处的情况。

6、虚假报销的票据9份,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上万元的损失,构成严重违纪。我们根据每个员工报销的票据,如果有问题的话我们都是整理出来的。

7、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9年7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1304.35元,2009年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年假工资1666.66元,其中扣除了72.10元的个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因均为上海发票非宁波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具合法性;对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5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属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由于被告的供应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丁XX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质检之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享有每年五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2009年3月10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家中放假等待通知。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原告出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提供虚假发票给公司,虚报差旅费用,严重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并且违反职业道德,导致公司财务和声誉蒙受巨大损失,根据员工手册9.3.3,公司现予直接开除处理,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会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予以同意。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7月8日。2009年8月4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13日起);支付2009年7月13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按每月5000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2069元、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7月13日年休假工资5000元、2008年10月6日至2009月7月13日原告垫付差旅费224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7月8日工资差额74.96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允许员工在满了试用期后可开始享受年假;检验人员属于C级员工;第一次犯严重过失将受到解聘并无任何补偿,其中严重过失包括: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虚报冒领或挪用公款等行为并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向公司提供假证明或提供任何虚假个人信息;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额外收入;向下级借用钱财或从客户等服务对象处收受金钱财物;与上述条款相类似的违纪行为,包括将给公司或他人造成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的任何行为。差旅费标准为:C级员工150元/晚至300元/晚(同性别2人一间);出差期间餐费标准:C级员工按照每天80元上限计算,以当地实际发票进行报销;出差期间的公务计程车费凭车票报销;当月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销,过期车票将不能作为报销凭证。2、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报销单据,原告出差向被告报销的发票中出现大量发票连号、早报销发票号码大于晚报销号码、上海本地发票充当外地餐饮发票、与同性同事同时同地出差未住同一房间的情况。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8日的工资1304.35元,2009年截至7月8日的年假工资1666.66元。4、关于原告申请报销但尚未报销的发票中(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交通费发票7份共计金额203元,原告申请报销交通费201元;2009年3月2日至5日住宿费发票1472元,原告申请报销住宿费1472元;餐费发票5份共340元(3份100元其中两份连号、2份20元连号),原告申请报销餐费337元,其中包括2009年3月2日晚餐费45元,2009年3月3日午餐费35元、晚餐费37元,2009年3月4日午餐费36元、晚餐费40元,2009年3月5日午餐费35元、晚餐费40元,2009年3月6日午餐费29元、晚餐费4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1份50元的上海公交卡充值发票、1份200元的上海定额专用发票。被告表示,该期间供应商提供了交通、住宿及餐饮,且住宿费高于当地宾馆价格,两张后来提供的上海的发票不属于出差报销范围,不同意报销。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差期间向被告报销的发票中出现大量发票连号、早报销发票号码大于晚报销号码、上海本地发票充当外地餐饮发票、与同性同事同时同地出差未住同一房间的情况,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因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的工资20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亦应支付至该日,根据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工资1379.31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304.3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8日的工资差额74.9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3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原告的薪资单,原告尚有58小时的年休假未休,故被告应当按照58小时计算年休假工资;被告则认为58小时是截至2009年底的,并不是截至原告离职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入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手册的规定,原告每年带薪年假为五天、自试用期满后即2009年1月6日起可开始享受,薪资单上剩余58小时的带薪年假为计算至2009年年底的解释较为合理,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66.66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差旅费224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根据被告报销制度和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宿费1200元;餐饮费中,4份连号发票不应当报销,剩余100元发票按照每天80元上限确定被告应当支付80元;被告还应支付交通费20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定额发票200元、交通卡充值发票5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发票与出差工作的联系,故不应予以报销。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垫付差旅费14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年7月1日至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4.96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差旅费人民币1481元;

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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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X镇X村猫树X号。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女,被告员工。

原告丁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8年10月6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三年劳动合同。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至此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严重违反程序。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2009年7月1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按人民币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的工资2069元、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333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2240元。

原告丁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是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解除时合同未到期。合同第4条第1款第2项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是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虚报差旅费,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虚报。

3、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证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7月13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4、薪资单,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还有58小时的年休假未休。

5、银行工资记录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实际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

6、差旅费报销单2份及200元餐饮发票和50元公交卡充值发票各一张,证明差旅费总额为2240元。

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虚报差旅费,且向供应商索要好处,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且依法通知了工会。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及年假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差旅费,因原告在宁波出差的费用都由供应商负责,且金额不对,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被告已经将员工手册给了原告,原告应严格遵守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若原告发生疏忽、过错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补偿金。

2、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原告严重违规的依据,原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会意见,证明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4、谈话记录,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供应商处收取礼物,原告从供应商处索要发票,虚报差旅费。谈话人吴秀英是被告常驻在供应商处的员工。

5、两份情况说明,由被告供应商宁波雅戈尔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宁波出差的费用由供应商负责,原告不应该产生相关费用,原告存在虚报差旅费的问题。原告在雅戈尔出差期间存在故意刁难供应商,向供应商索要礼物、好处的情况。

6、虚假报销的票据9份,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上万元的损失,构成严重违纪。我们根据每个员工报销的票据,如果有问题的话我们都是整理出来的。

7、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9年7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1304.35元,2009年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年假工资1666.66元,其中扣除了72.10元的个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因均为上海发票非宁波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具合法性;对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5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属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由于被告的供应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丁XX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质检之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享有每年五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2009年3月10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家中放假等待通知。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原告出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提供虚假发票给公司,虚报差旅费用,严重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并且违反职业道德,导致公司财务和声誉蒙受巨大损失,根据员工手册9.3.3,公司现予直接开除处理,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会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予以同意。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7月8日。2009年8月4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13日起);支付2009年7月13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按每月5000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2069元、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7月13日年休假工资5000元、2008年10月6日至2009月7月13日原告垫付差旅费224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7月8日工资差额74.96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允许员工在满了试用期后可开始享受年假;检验人员属于C级员工;第一次犯严重过失将受到解聘并无任何补偿,其中严重过失包括: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虚报冒领或挪用公款等行为并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向公司提供假证明或提供任何虚假个人信息;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额外收入;向下级借用钱财或从客户等服务对象处收受金钱财物;与上述条款相类似的违纪行为,包括将给公司或他人造成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的任何行为。差旅费标准为:C级员工150元/晚至300元/晚(同性别2人一间);出差期间餐费标准:C级员工按照每天80元上限计算,以当地实际发票进行报销;出差期间的公务计程车费凭车票报销;当月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销,过期车票将不能作为报销凭证。2、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报销单据,原告出差向被告报销的发票中出现大量发票连号、早报销发票号码大于晚报销号码、上海本地发票充当外地餐饮发票、与同性同事同时同地出差未住同一房间的情况。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8日的工资1304.35元,2009年截至7月8日的年假工资1666.66元。4、关于原告申请报销但尚未报销的发票中(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交通费发票7份共计金额203元,原告申请报销交通费201元;2009年3月2日至5日住宿费发票1472元,原告申请报销住宿费1472元;餐费发票5份共340元(3份100元其中两份连号、2份20元连号),原告申请报销餐费337元,其中包括2009年3月2日晚餐费45元,2009年3月3日午餐费35元、晚餐费37元,2009年3月4日午餐费36元、晚餐费40元,2009年3月5日午餐费35元、晚餐费40元,2009年3月6日午餐费29元、晚餐费4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1份50元的上海公交卡充值发票、1份200元的上海定额专用发票。被告表示,该期间供应商提供了交通、住宿及餐饮,且住宿费高于当地宾馆价格,两张后来提供的上海的发票不属于出差报销范围,不同意报销。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差期间向被告报销的发票中出现大量发票连号、早报销发票号码大于晚报销号码、上海本地发票充当外地餐饮发票、与同性同事同时同地出差未住同一房间的情况,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因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的工资20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亦应支付至该日,根据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工资1379.31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304.3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8日的工资差额74.9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3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原告的薪资单,原告尚有58小时的年休假未休,故被告应当按照58小时计算年休假工资;被告则认为58小时是截至2009年底的,并不是截至原告离职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入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手册的规定,原告每年带薪年假为五天、自试用期满后即2009年1月6日起可开始享受,薪资单上剩余58小时的带薪年假为计算至2009年年底的解释较为合理,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66.66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差旅费224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根据被告报销制度和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宿费1200元;餐饮费中,4份连号发票不应当报销,剩余100元发票按照每天80元上限确定被告应当支付80元;被告还应支付交通费20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定额发票200元、交通卡充值发票5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发票与出差工作的联系,故不应予以报销。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垫付差旅费14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年7月1日至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4.96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差旅费人民币1481元;

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琦

书记员吴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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