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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干部。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曹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社保局的同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及皮肤损伤。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补助费x元、交通费1666.5元、餐费3025元、医疗检查269元、鉴定费400元、车损263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社保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们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和部分住院期间的补助;2、事故发生后因司机手外界干扰内心产生恐慌,在现场及时拨打了110和120,脱离现场的主要原因是怕伤者家属激动,自己人身受到伤害,但又在很短时间内返回现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只是暂时脱离现场;3、起诉书说两方车辆为同向行驶错误。根据事故认定,应相向行驶。

被告李某丁口头辩称:出事故是单位的车,公事,不应把我列为第二被告。我是单位司机,该事故的费用应由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合同约定的项目和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交强险条例和约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人,自2007年在新乡市骆驼湾居住新区三号楼四单元三楼西户居住。2008年10月18日,在西曹线大榆林路口,被告李某丁驾驶豫Gx号轿车与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损失价值263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前胸壁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处皮肤挫伤。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元。2009年3月9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60元,同年3月17日花费其他费4元,同年3月24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诱发电位165元。住院时由其父母护理。出院后按医嘱需1人护理2月。原告之父李某孝系新乡县电力商场职工,日工资48元;原告母亲张发琴,在延津县X镇新达活动房厂工作,日工资35元。二次手术需3000元。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ⅹ)十级伤残。(鉴定费3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社保局共垫支x.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6元、误工费按住院54天和出院后休息2月应为80元×(54天+60天)即9120元、护理费按住院时其父母护理、出院后其母亲护理较符合情理,其数额为(48元+35元)×54天+35元×60天共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54天共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即x元、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车辆损失2630元、二次手术30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582元、误工费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中医疗费x元因社保局已垫付,该x元应付给社保局。被告李某丁系因公发生事故即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社保局承担。因李某丁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工作单位社保局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下余损失8962.6元,应由被告社保局和李某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社保局已经垫支的款项应予扣除。因原告一直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诱发电位165元,无原治疗单位医嘱,不能确定是否与其受伤有关,其赔偿请求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数额40元的照相费票据无具体日期,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餐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582元、误工费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8962.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社保局已经垫支的款项6780.6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李某丁负担1262元,原告负担204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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