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李某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李某元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8)张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代理审判员刘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祥担任记录。上诉人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曾用名李某渺,是原告李某某、黄某某的儿子。2008年9月14日19时30分,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塘家村组的龚某国(持有过期B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湘x的小客车,在s306线x+200M处(武陵源区X乡X路段)与正常行走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行人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龚某国驾驶湘x小客车逃离现场。2008年9月2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张公交直二认字(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龚某国持过期驾驶证(B证)及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案以及案发后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龙前冲为湘x小客车于2008年4月11日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处购买了11OO元的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凌晨起至2009年4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李某出生于1981年6月9日,出生地是武陵源区X乡X村,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居住在武陵源城区的叔叔李某坤(山水华庭X栋X单元X室)家中直至死亡。

原判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并不只是对投保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称被告只应该对龙前冲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抗辩,不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李某死亡前在武陵源区城区居住了两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是在被告赔偿的责任限额之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黄某某有关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履行。

宣判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只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本案龚某国无证和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某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龚某国无证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某某财保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只是笼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没有规定无证驾驶等不赔偿的情形。但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无证和酒后驾驶等情形均作了具体的规定,规定了无证和酒后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义务只是垫付抢救的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其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对于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其它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其次,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条例的规定相符,应属有效约定。况且,如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助长此类交通事故的发生,既不利于交通安全和惩罚肇事者,同时也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因此,上诉人永定财保公司上诉称因龚某国无证和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某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刘利利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