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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某诉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日照市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华益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华益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应提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和原审被告林某甲(亦即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共同向其借款5870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款,若两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因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华益公司还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先予偿还5870万元借款中的3970万元;2、对被告华益公司设定的日房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且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辩称,双方曾于2008年4月24日与25日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下称24日合同、25日合同)。虽两份合同的出借人同是原告李某某,借款金额也均为5870万元,但24日合同的借款人为林某甲和华益公司,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5月30日,而25日合同的借款人只有林某甲,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30日。由此可见,24日合同与25日合同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未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等责任,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被告华益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是为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达成的借款所设定的,现原告基于24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1)2008年4月24日,李某某与林某甲、华益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587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2)2008年4月25日,李某某与林某甲签订一份金额同为587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同日,李某某又与林某甲、华益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体现华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林某甲2008年4月25日的58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3)2007年8月6日,李某某以上海恩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华益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4)林某甲、华益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从2007年8月6日起陆续收到李某某人民币5870万元”的借据;(5)林某甲、华益公司又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承诺自2007年8月6日起陆续从李某某处所借得的5870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一并归还。

原审认为,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外,原告李某某已按24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发放了5870万元借款,而被告华益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却非指向上述借款。由于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遂引起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已如约提供了5870万元的借款,但两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先予偿还借款本金中的3970万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因被告华益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并非指向本案讼争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华益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也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故亦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3970万元;(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万元,由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共同负担。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某某对下列证据及其证明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对下列证据(2)无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1)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一份金额为5870万元的借款合同、25日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林某甲签订一份金额各为587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自2007年8月6日、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25日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林某甲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华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2)2007年8月6日,李某某以上海恩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华益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

(3)2008年1月15日,李某某以上海恩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华益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85万元;

(4)林某甲、华益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一份内容为“从2007年8月6日起陆续收到李某某人民币5870万元”的借据;

(5)林某甲、华益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承诺自2007年8月6日起陆续从李某某处所借得的5870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一并归还。

再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李某某是否已实际向两被告提供了5870万元借款;(2)原审被告华益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予以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原告李某某是否已实际向两被告提供了5870万元借款问题。

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辨称,向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5870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其收到原审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1000万元后,在原审原告李某某的一再要求下,为争取余款到位,才与原审原告李某某签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在李某某准备好的“借据”和“付款计划”单上盖章。但其只收到对方实际履行支付借款1000万元。

另一笔185万元不是对方履行支付的借款。而是上海万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基公司)向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来偿还对本公司的欠款。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2007年8月6日,李某某以上海恩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华益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复印件;

2、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四支队于2008年8月19日对原审原告李某某所作的笔录复印件,原审原告李某某在该笔录中明确陈述:“…2008年1月14日,我公司林某与万基公司吕尚文签订借款协议,吕尚文以万基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万基公司名义向我借款185万元,要求我公司将185万元付到山东日照华益公司。本来讲好借期一个月,可是到期后万基公司没有还钱,我们在静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已经结束,但我公司还没有申请执行”;

3、由万基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审原告李某某的上海恩虹实业有限公司林某出具的《划款通知》复印件,该通知内容记载:“我公司同您签署了《借款合同》,现请您将185万元借款划入日照市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可。该公司收到款项视为我公司收到借款”。

原审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审被告林某甲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林某甲提供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认可及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向对方支付587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在再审庭审中承认5870万元借款是由汇款本金1185万元及1185万元的利息构成,分别按月24%利率结算得出。原审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偿还其中的3970万元。再审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由原审被告出具给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

2、《5870万元债务清单》,证明58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审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盖章时是空白的,上面手写部分记载利息计算的日期和数额是原审原告李某某事后自己填上的。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用手写部分的内容亦是原审原告李某某事后自己填上的。对《5870万元债务清单》,认为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再审庭审时原审被告林某甲向法庭提供的李某某以上海恩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华益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证据,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再审庭审时均未予否认,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付款计划》和再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5870万元债务清单》,前五份证据为笼统记载李某某有支付或林某甲有收到5870万元借款,原审被告林某甲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再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审原告李某某提出5870万元借款的具体支付凭据时,原审原告李某某除认可的1185万元系支付的款项外,也承认其余借款金额系由支付的1185万元及其利息构成。因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再审庭审中自认只向对方履行支付借款本金1185万元,已经推翻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付款计划》、《借款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证据所证明已全面履行支付587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该五份证据所证明已全面履行支付587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原审被告林某甲在原审、再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四支队对原审原告李某某所作的笔录和原审被告林某甲在再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由万基公司向原审原告李某某的上海恩虹实业有限公司林某出具的《划款通知》,虽均为复印件,但该笔录上盖有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查材料专用章,且在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李某某当庭承认该笔录是其亲手所签。该笔录内容得到由万基公司向原审原告李某某的上海恩虹实业有限公司林某出具的《划款通知》印证。该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两份证据证实了185万元系万基公司向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并已由上海静安区法院判决万基公司偿还的事实。故原审被告林某甲收到原审原告李某某185万元不能认定是原审原告李某某履行支付的借款。

二、关于原审被告华益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

原审原告李某某主张,双方虽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但所借的是同一笔款项。双方以24日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时,应房管部门的要求,25日其又与林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才办好抵押手续。原审被告华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起诉时包括2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内容(两份合同系为同一笔借款)。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承担应以其设定抵押的日房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违约责任,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时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

2、日房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审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两份《借款合同》都写5870万元,是同一笔款。自己亲自去办理抵押手续是为了继续得到1000万元之后的余款,如果只借1000万元就没必要去办理抵押手续了。原审原告李某某是以24日签订的合同起诉的,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林某甲对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虽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但所借的是同一笔款项。上述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林某甲为借得5870万元,愿意提供抵押。原审被告林某甲认可的借款1000万元显然属于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且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溯及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华益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务人若未清偿借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审被告林某甲等借款系为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是承担按未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幅度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的规定,违反了我国严禁高利贷的相关规定,该约定的违约金部分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返还的利息,因此,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返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李某某主张5870万元借款系由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支付,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实际只收到1000万元借款本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在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未予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部分的日每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实质上属于变相高利贷,该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借款是用于经营性活动,违约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处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审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偿还3970万元中系由汇款本金1185万元及1185万元的利息构成,可以认定其向法院主张的请求中包括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但对于贷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剔除。另原审原告李某某以上海恩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华益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85万元,并非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所借,其不承担此款的偿还责任。故本案借款应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因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25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为同一笔借款,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自愿将华益公司所属的坐落于山东省日照市鲁南海滨国家森林某园房产作为借款抵押,2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溯及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华益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时,原审原告李某某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主张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亦未提出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

二、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三、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届时若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审原告李某某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万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某负担12万元,由原审被告林某甲、华益公司共同负担12.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小成

审判员林某春

审判员陈声钱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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