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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住所地慈利县X镇。

负责人向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代理审判员刘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亦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秋桂,原审被告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OO8年5月7日,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甲方)与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乙方)签订了《慈利县2O08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将慈利县20O8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苗市X村、关脉村、黄某村、粟树村、零阳镇X村、铜台村等6个行政村的电网建设与改造任务承包给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合同承包范围:(1)线路走廊树木砍伐,障碍物的拆迁,甲方提供材料以外的材料采购(其中水泥杆由厂家送至大货车能到达的运输点)。(2)施工、整体调试、竣工移交、生产准备、保修期(一年)内的责任维修等工作。主合同后面所附加的《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通用合同条款》9.2条:乙方在现场应遵守所有的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规章制度,自工程开工至全部移交为止,全面负责工地人员的安全,并使工地和工程保持良好的秩序,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工地和工地周围的环境,避免污染、噪音或由于施工方法不当,造成对公共人员和财产的伤害和干扰。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将全部“小工”工作,包括抬杆打凹、扫青砍障、材料二次运输、立杆拉线等,交由网改村X村委会来负责完成,但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明确安全责任。2008年8月23日,在慈利县X镇X村施工时,黄某村X组织了罗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抬电杆,在抬电杆的过程中,因一小工突然松开电杆,致使罗某忠被压受伤。当时,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没有安全监理人员在场指挥。罗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伴完全性截瘫。从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9月27日,在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x.37元。2008年10月8日,罗某忠在慈利县中医医院门诊购药花407元,2008年11月2日,罗某忠因局部感染在慈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购药花1380元。罗某忠共花医疗费x.37元。2008年10月7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忠的伤构成二级伤残,且受伤后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骨折稳定后配备轮椅以提高生存质量。罗某忠为此花鉴定费7OO元。

原判认为,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签订了《慈利县2008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开工至全部移交为止,负责全体施工人员的安全。抬电杆等劳务性工作是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其安全责任亦应由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承担。罗某忠是慈利县X镇X村委会所组织的劳务人员,所从事的抬电杆工作系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所承包的范围,故罗某某与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罗某某在抬电杆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赔偿原告罗某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64元,被告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不承担责任;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和罗某某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和漏列诉讼当事人等理由,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忠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陈述,上诉人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没有对我方提出上诉,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张家界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签订了《慈利县2008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网改工程及施工人员的安全。虽网改工程中相关村委会有辅助协调工作的义务,但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在网改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与相关村委会明确约定抬电杆等辅助工作如何完成,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认为抬电杆等辅助工作应由相关村委会负责完成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罗某忠在工程施工中从事抬电杆的工作系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所承包的范围,被上诉人罗某忠与上诉人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形成了事实上的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某忠的受伤是在网改工程抬电杆的过程中发生的,应认定被上诉人罗某忠抬电杆的行为是为上诉人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从事网改工程活动范围的雇佣活动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罗某忠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承担。上诉人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和罗某忠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和漏列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刘利利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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