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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宁县长水乡梭洼村杨托村民小组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宁县X乡X村杨托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现年44岁,系被告邱某甲之妻,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洛宁县X乡X村杨托村X组(以下简称梭洼村X组)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邱某甲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邱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梭洼村X组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该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松涛主审,代审判员张少波参加评议,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同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梭洼村X组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少民,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赵某某,被告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12月10日,梭洼村X组与我组群众邱某吐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收益二八分成。杨托组为二成,邱某吐为八成。后邱某吐去世,其子邱某甲、邱某乙继承该承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1997年12月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第一次采伐该合同内林坡地树木,出售价款x元。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给我组X元,却分文未付。2009年12月,二被告第二次采伐该合同内林木,出售价款x元。按约定二被告应向我组给付x元。二被告仍拒绝给付。为此,我组村民联名上访,共花费1000余元。二被告不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我组缴纳分成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按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办法支付我组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费用1000元。

被告邱某甲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主要理由为:(1)原告梭洼村X村民小组并非原来的梭洼村杨托生产队。因原告杨托生产队现已分解为杨托、后沟、窑沟、窑院四个村X组,原告仅为其中之一,其无权行使四个村X组的民事权利。(2)分组后,我是窑沟组的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或隶属关系,更不存在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诉我。(3)当年分组时,耕地、林地、荒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均随村X组后的各小组所有。因此,即使合同约定分成,也是我与窑沟组分成,与原告毫无关系。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主要理由为:(1)原告要求支付其x元,缺乏事实依据。(2)1997年12月,那次采伐收益并非x元,实际为x元,但是其中大部分为我自家的林木,仅有很少部分才是承包林木。2009年12月,采伐收益为x元,同样是这种情况。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诉权,也过了诉讼时效,1997年至今,已经过去10多年了,原告一直也未讨要过分成款。故原告无权诉我支付分成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乙辩护意见同被告邱某甲一致。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10日,长水乡X村杨托生产队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之父邱某吐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暂定30年(从1983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案件争执的林坡座落于梭洼村X组前沟坡。四至为:东至林场,西至沟心,南至老虎责任田,北至本主。经我院在现场实际勘察及对双方调查询问,双方均认可四至范围实际面积为125亩,但被告邱某甲认为,按合同表述,其家仅承包了15亩土地属原告所有,剩余110亩地属于自家的责任田、五道堰荒地、荒坡等。而原告梭洼村X组则认为,四至范围之内面积为125亩,但合同表述的15亩地,当时只是估计写的,并未进行实际丈量。在这四至之内的125亩地里,确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家里的责任田、五道堰荒地、荒坡等,按最多估算,也未超过35亩。

另查明:(1)、1996年,因夏粮征收问题杨托村X组干部工作困难,为了方便夏粮征收,该组群众自发将杨托组一分为四,即杨托、窑院、窑沟、后沟。但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和梭洼村民委员会并未同意杨托村X组,并一直按一个村X组即杨托组对待。

(2)、1997年12月,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所卖前沟坡林木,其价款为x元。2009年,二被告所卖前沟坡林木,价款为x元,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983年12月10日,原告梭洼村X组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之父邱某吐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之父去世后,二被告继承该承包合同的权利理应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并按照约定向杨托组支付分成款。1997年所卖前沟坡林木得款x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前沟坡面积为125亩,平均每亩所卖价款为120元,扣除二被告自家所属地35亩,剩余90亩应为二被告所承包的集体林木地。按合同约定,收益款20即2160元应为原告杨托村X组集体所有。2009年所卖前沟坡林坡价款x元,平均每亩所得价款为448元,其中90亩为承包林坡地。按合同约定,收益款20即8064元应为杨托村X组集体所有。关于二被告辩称,杨托组现已一分为四,其属于窑沟组的辩解意见,按照村民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村X组的设立与分立应首先由本村X组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在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再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最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二被告辩解的所谓分组,并未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且长水乡人民政府和梭洼村民委员会并未同意分组。故二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出卖林坡价款中有其承包合同外林木的辩解意见,经现场勘查及通过对双方调查询问,前沟坡四至之内实际面积应为125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至于被告邱某甲提到四至之内自家的林坡地,包括责任田、荒地、五道堰面积为110亩,剩余15亩为杨托组所有。由于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梭洼村X组认为,在四至之内125亩坡地确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家的责任田、坡地、荒地、五道堰,即使包括二被告家的自种地,面积最多不超过35亩,原告的陈述意见属于自认,本院应予采信。

二被告关于1997年所卖林木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该合同为持续性合同,截至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讨要分成款。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梭洼村X组主张,多名群众代表多次联名上访共花费1000元,应有二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承包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法律渠道予以解决,而原告通过联名上访的方式所造成的花费不属于合法的经济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宁县X乡X村杨托村X组林木承包款共计x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宁县X乡X村杨托村X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邱某甲承担100元,被告邱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东亚

审判员金松涛

代审判员张少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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