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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12号谭某某诉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内退职员,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村散户X号。

被告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X栋X号。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城公司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均(被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0日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原告为公司股东之一,担任公司财务主管,出资比例为25%,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宾建东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交来股本金的收据。2009年1月1日,公司修改了章程,股东为唐某某、谭某某、李菊梅三人,唐某某出资2万元、谭某某1.5万元、李菊梅1.5万元,出资比例为4:3:3。2009年5月30日、5月31日原告分两次又向公司交纳了股本金。2009年6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宾建东变更为唐某某。2009年7月7日,原告到市工商局调取公司所有的档案资料,发现公司在成立时的章程并没有把原告列为股东。原告共向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股本金,且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及相关事宜,同时还按时参加股东、董事会议。综上,原告已构成事实上的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谭某某为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确认其享有金城公司46%的股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在2007年12月3日公司章程中已明确了原告股东身份,并担任公司主管会计职务;

4、《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在2009年1月1日的公司章程中,亦明确了原告的股东身份;

5、《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被告公司缴纳股本金的事实;

6、董事大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4日被告公司参加了被告公司董事大会,并行使了股东权利的事实;

7、现金支票存根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公司原股东宾建东、黄喜中两人退股,被告公司支付了退股股金的事实。

被告金城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依法不具有合法的公司股东资格,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都没有原告是公司股东的登记或记载;二、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公司登记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了原告是公司股东之一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在成立或变更股东时,都没有原告谭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档案资料》一本共50页。证明自2007年11月19日至今,被告单位由股东宾建东、唐某某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宾建东、唐某某二人,原告不是公司登记的合法股东的事实;

2、《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被告公司原股东宾建东、谭某某、李菊梅、黄喜中,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股东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宾建东变更为唐某某的事实;

3、《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原股东李菊梅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唐某某的事实;

4、《收条》一张。证明原股东李菊梅收到退股本金的事实。

原被告对双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应有全体股东签字才能生效,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股东;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确认原告的股权身份,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在该决议上签字,故该决议不能生效。另外该决议第2条记的内容进一步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对证据材料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款不是唐某某个人出资,而是公司出的;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是公司支付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6,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就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6日,宾建东与唐某某欲成立被告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是:1、公司名称: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房屋租赁中介、水电、安装维修;3、注册地址:株洲市X路X号;4、公司注册资金总额50万元,宾建东出资30万元、唐某某出资20万元;5、选举宾建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总经理;6、选举唐某某为公司监事;7、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9年11月7日,金城公司取得株洲市工商管理局核发的(湘株)名私字(2007)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日,公司向湖南广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审验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2007年11月19日,湖南广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湘广所验字(2007)X号《验资报告》,并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其主要内容是:注册资本50万元。宾建东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60%;唐某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0%。同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湘株)私营登记字(2007)第X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宾建东,股东为宾建东、唐某某。

2009年12月3日,原告谭某某向金城公司投入股本金3600元,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建东向谭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谭某某交来创办金城物业公司股金3600元。”

2009年1月4日,金城公司就公司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的工作召开了董事大会,在会议记录上有宾建东、唐某某、谭某某、黄喜中、李菊梅的签名。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当日的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是:1、同意宾建东的股东资本金全部转让给股东唐某某;2、同意新增股东谭某某、黄喜中、李菊梅的股东资本金全部转让给股东唐某某。该决议除谭某某外,公司及股东宾建东、唐某某、黄喜中、李菊梅均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09年5月25日,金城公司股东宾建东、黄喜中退股,金城公司向其支付退股金计人民币x元。

2009年5月30日、31日,谭某某又分别向公司交纳了2800元和3600元,公司向谭某某出具了二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谭某某交来股本金款3600元”和“今收到谭某某交来股本金款2800元。”收据上有股东唐某某签署的“属实”。

2009年6月17日,公司股东唐某某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宾建东变更为唐某某,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同年6月18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金城公司的变更申请,同意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为唐某某。期后,谭某某得知金城公司并未将其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谭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在金城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谭某某又增加了一项诉求,即请求确认其在金城公司享有46%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二是原告是否应占被告公司46%的股份。

一、关于原告的股东资格问题。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本案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由股东宾建东、唐某某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入股,且在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已得到公司及各股东的认可,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新增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新增入股,就其投入的股本金,被告单位虽未就公司新增资本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将原告股东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原告自入股起,一直承担着被告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管理工作,行使着公司股东权利。因此,原告在被告金城公司理应具备股东资格。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占被告公司46%股份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审计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确认其占公司股份46%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其他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系被告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株洲金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何雅辉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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