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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诉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郑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郑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租赁装载机租金款及租赁物装载机归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出具一份装载机如何归还的“协议”给原告,同时又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被告所书写的借据一张,系没有借款事实的借据,故原告诉请依借据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歪曲事实。《借条》系被上诉人亲笔所写,依法具有证据证明力;被上诉人认为是受胁迫而出具,一审未采信其意见,却无视《借条》的证明力,认定“双方对租金问题尚在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再借x元巨款给被上诉人是不符合常理”,歪曲事实。二、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条》充分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却要上诉人证明借款的来源,有违法律规定,也违背证据规则;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同一时间”存在疑义,一审却予以采信,有违公正、中立。三、一审即不采信《借条》也不认定被上诉人受胁迫,自相予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以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借条》是被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借条》书写时间虽为“2009年3月13日”,但经鉴定与2009年3月19日双方因租金纠纷所签《协议》的时间相符。因此,在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再借给被上诉人x元。至于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写“欠条”是上诉人既想得到租金又想得到借款。二、一审没有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鉴定结论认定《借条》与装载机归还《协议》是同一时间,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说明款项来源并未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说明款项来源,正说明借款不真实。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借条》出具时间与装栽机归还《协议》系同一天,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x元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因装载机租赁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认收到该两份判决书。根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本院可以确认:(1)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张某某应负责于2009年3月23日前将所租赁的装载机拉回西昌,否则应按租赁装载机的购买原价向杨某某购买;(2)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某应偿还杨某某租赁装载机的租金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x元借贷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本案上诉人提供了《借条》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对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协议》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出具了《文书形成时间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9年3月13日’《借条》与‘2009年3月19日’《协议》的形成时间,经多技术交叉检验,两份文书材料符合同一时间条件形成的规律特点”,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较为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因此,《借条》与《协议》系同一时间形成,也即双方所确认的《协议》签订时间“2009年3月19日”。而在2009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已存在装载机归还及租金支付问题纠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出借被上诉人x元巨额资金有违生活常理,且上诉人又无法合理说明x元巨额资金来源。因此,上诉人仍还应继续举证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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