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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诉崔某甲、崔某乙、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经初字第1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崔某甲由被告崔某乙、孟某某担保,在我行贷款10万元。双方当天签有借款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崔某甲立即付清本息x.55元。被告崔某乙、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⑵被告崔某甲借据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只是保证人,请求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5日,被告崔某甲在崔某乙、孟某某担保下和原告签订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崔某甲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5.84%,其中第四条第五项约定,贷款前3个月只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本息x.26元。保证人为被告崔某乙、孟某某。合同签定后,当天,被告崔某甲从原告借走10万元人民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应归还本金x.45元,利息4439.1元,本息共x.5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某甲归还本息x.55元。被告崔某乙、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义务,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就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x.45元利息4439.1元,本息合计共x.55元。

二、被告崔某乙、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安甫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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