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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乙、原审被告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郴州监管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郴州监管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郴州市劳动局职工,住(略)。系黄某乙之外甥。

原审被告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章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乙、原审被告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申请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原审被告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6日,原审原告黄某乙起诉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3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宏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某乙多次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但一直未还。2006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还款计划,书面承诺2006年8月31日前还5万元,余款于2006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并口头约定从2006年6月19日起,原告收取月息2分作为报酬;宏盛公司表示对2005年12月18日所签的保证负责,并在2006年7月30日的还款计划上注明“由于不能按时还款,公司所有设备由黄某乙处置。”被告李某某则以个人身份签字担保。被告刘某仅于2006年11月15日偿还5万元,所剩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刘某拒不偿还,李某某也置之不理。2008年4月16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商议,不再细算2008年元月以前的利息,把所有的本息合计为40万元计算,此后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仍旧没有还款。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的利息3万元,后段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原告对公司的起诉,只要有书面证据的,我们都认可;利息不合法,请法院审查;请求法院对公司出具的借条进行重新审核。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1、2005年3月,答辩人因胞兄投资办厂缺乏流动资金,经原永兴县银监办主任高松林帮忙,向被答辩人借款20万元。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胞兄的公司进行考察后将20万元借给了答辩人。当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息5分,每2个月付一次利息计2万元,逾期未付,则将利息滚入本金,再按月息5分重新计算利息。因答辩人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到2005年12月18日止,本息相加为33.8万元。因答辩人无钱归还,于是重新出具了一张33.8万元的借据,原20万元的借据当场销毁。2006年期间,答辩人已陆续归还被答辩人现金16万元(见还款证据2张,计11万元;另被答辩人自己承认于2006年11月15日归还5万元,此还款证据,答辩人已遗失,共计16万元),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归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3万元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据实判决;2、答辩人欠被答辩人33.8万元,是由被答辩人不当得利而来,答辩人实只欠被答辩人20万元,扣除已还的16万元,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4万元,此4万元及按银行正当利率计算的利息,答辩人愿意归还。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现金33.8万元,借期半年,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用途为宏盛公司筹备资金。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黄某乙现金叁拾叁万捌仟元整,期限半年,到期归还,此据!经借人:刘某。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时,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上写明:“担保人:郴州宏盛冶炼公司李某某。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该担保人项下“郴州宏盛冶炼公司”及“李某某”是分两行顶格并列书写。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某于200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1、8月31日前归还黄某乙借款伍万元整(¥x.00);2、余款9月30日前还清。承诺人:刘某二○○六年七月三十日”。被告李某某在该还款计划上写明:“李某某担保。2006年7月30日”,并加盖“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还款计划上还同时写明:“由于不能按时还款,公司所有设备由黄某乙处置。”并加盖“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此后,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黄某乙5万元,余款未予归还。2008年4月16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经与黄某乙协商:1、所欠本金按肆拾万元计算;2、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3、从二○○八年元月一日起息。协议人:刘某、黄某乙。二○○八年四月十六日。”此后,被告刘某、宏盛公司、李某某均未再还款。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刘某已还款5万元,但其写明的还款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宏盛公司成立日期是2004年3月18日,核准日期是2007年9月29日,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筹建”(至2008年5月7日前)。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1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2007年9月29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是邓某某,现股东为李某某、刘某田、邓某某。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私营)。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数额;二、还款数额;三、利息数额;四、保证担保主体;五、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刘某主张此借款金额是换据后金额,原借款金额是20万元,此33.8万元包括20万元本金及13.8万元利息。被告刘某此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借据中载明的金额33.8万元。

二、关于还款数额。被告刘某主张共还款16万元,其证据有:2006年11月21日黄某乙出具的金额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及2006年9月15日户名黄某乙的存款金额6万元的存款凭条客户回单联(复印件)。对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原告认可,本院采信,应认定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5万元。存款凭条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是举证期限外举证,原告不同意质证,仅有此存款凭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该笔存款是谁存入、存款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刘某还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15日还款5万元,被告刘某据此主张其除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5万元外,还于2006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15日还款5万元的事实,主张该笔还款与2006年11月21日还款是同一笔款项,因收条由被告刘某持有,诉状中写错了还款时间。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提交2006年11月15日还款的收条,被告刘某称已遗失,未能提交,因被告刘某提供不出该还款收条,对其主张的于2006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息数额。原、被告借条中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应认定借期内即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6月18日不计息。2006年6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即2008年4月16日协议中确定的按40万元本金重新起息日即2008年1月1日前),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是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刘某主张口头约定是按月息5分计息,利率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06年6月19日起一至三年期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03%,月利率为5.025‰,其四倍的月利率2.01%,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利率标准,本院采纳。比照利率计算,2006年6月19日至2006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是:33.8万元×2%×156日=x元。被告刘某2006年11月21日所还款5万元除偿还此部分利息外,尚可还本金为x元-x元=x元。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是x元×2%×1年零10日=x元。原告与被告刘某协议自2008年1月1日本金按40万元计算,因此,该40万元中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其余利息5162元(即x元-x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此后段利息应按本金x元、月利率1.5%计算。

四、关于保证担保主体。被告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属本案担保主体,双方无争执,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某个人是否是本案保证担保主体,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从证据看,借条中,李某某的姓名与“郴州宏盛冶炼公司”的名称均分二行并列写于担保人项下;《还款计划》中,李某某亲笔写明“李某某担保”字样,含李某某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可据此认定,本案保证担保主体除被告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外,被告李某某亦是保证担保主体。

五、关于本案保证责任如何承担。本案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应互负连带责任。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属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该口头约定不对保证担保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两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尾欠本金x元及其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综上所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黄某乙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x元(按月利率2%计息为x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5162元);三、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黄某乙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x元(按月利率1.5%计算),后段利息照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在借款本金x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就本判决第四项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被告刘某、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共计99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990元,由被告刘某、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各承担2970元。”

申请再审人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因申请再审人无力归还借款,被申请人按照当时的约定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共计33.8万元,并要求申请再审人重新出具一张33.8万元的借条,原来20万元的借条当场销毁。上述事实高松林可以证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的事实不清,申请再审人已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归还6万元、11月15日归还5万元、11月21日归还5万元,合计16万元。申请再审人现提供存款凭条的原件证实申请再审人于2006年9月15日归还6万元。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申请再审人于2006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再审人的5万元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认,法院应予认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2006年11月21日偿还被申请人5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没有异议,法院依法应予保护;三、本案的复利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扣除。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按月息5分计息的约定违法,应当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借款本金数额,并重新确定应偿还的借款的约定利息,作出公正地判决。

被申请人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已于2006年9月15日归还被申请人借款6万元、2006年11月21日归还被申请人借款5万元。除此部分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余事实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在再审中的争执焦点为:一、关于申请再审人的借款本金和是否计算复利问题;二、关于申请再审人已归还借款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申请再审人的借款本金和是否计算复利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当时的借款为20万元和将利息计入本金再重新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亦与被申请人提供的2005年12月18日的借条相悖,借条中已明确载明申请再审人借到被申请人现金x元,且担保人宏盛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对申请再审人的这一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申请再审人已归还借款的数额问题。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2006年11月21日的5万元还款,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收条复印件,被申请人亦表示认可,因此,对于此笔还款应予认定;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2006年9月15日的6万元还款,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提供了存款凭条的客户回单原件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这一组证据证实卡号x、户名为黄某乙的帐户于2006年9月15日存入x元,该存款凭条的客户回单原件由申请再审人持有,被申请人黄某乙亦认可该帐号由其本人使用,双方又无其他债务纠纷,因此,该x元存款应视为申请再审人存入,申请再审人于2006年9月15日归还黄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2006年11月15日的5万元还款,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申请再审人于该日还款5万元,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陈述该笔还款与2006年11月21日的5万元还款属同一笔还款,并要求申请再审人提供收款凭条,申请再审人称收款凭条已遗失。本院再审认为,债务人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情况下有义务保管好各类还款凭证,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申请再审人又未保管好还款凭证,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还款经过,宏盛公司称

由其公司自带现金还款,又未能提供公司的财务凭证。因此,对于2006年11月15日的还款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刘某在再审中提供新证据证实了其于2006年9月15日还款6万元,该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部分出入,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刘某偿还被申请人黄某乙借款本金x.98元;

三、申请再审人刘某偿还被申请人黄某乙2006年11月22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本金x.98元的利息x.53元(按月利率2%计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借款本金x.98元的利息x.27元(按月利率1.5%计算),后段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利随本清;

四、原审被告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在借款本金x.9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与申请再审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被申请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四项,限刘某、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合计x元,由申请再审人刘某、原审被告郴州宏盛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负担x元,被申请人黄某乙负担3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邹敏

审判员谭恩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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