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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宝丰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

上诉人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瑞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业公司偿还欠款x.31元,并赔偿自拖欠之日起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2001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4月9日,电业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同年10月2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函告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平民再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和(2004)平民再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电业公司和天瑞公司均对(2004)平民再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某某和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再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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