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浦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又名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何某、黄某甲、黄某乙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明光,百信律师事务所(浙江浦江)律师。
被告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浦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浦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浦江平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黄某丙、黄某乙与被告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和第三人浙江浦江平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份,四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乙兔从被告处购买了标致牌轿车一辆,并交付了车款,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讼要求确认买卖无效,返还购车款。
被告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辩称:黄某乙兔从被告处购买汽车是在1996年9月上旬,黄某乙兔与本被告交付汽车时,已按约定交付了购车款,本被告也将汽车及相应的证件交给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乙兔,原告方是因过户需交调节资金而未去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行为应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浦江平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将诉争汽车卖给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是事实,为此,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将诉争汽车买给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乙兔无须经本被告同意,且第三人在原告方购买汽车后,曾督促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浙江省浦江县汽车配件厂(现改制为浙江浦江平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欠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款,故将其所有的浙(略)牌号的标致505轿车一辆作价转让给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所有,黄某乙兔(系原告何某之夫,原告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之父)得知被告欲出售该车,便与被告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协商,并于1996年9月间达成买车协议,被告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按协议将浙(略)牌号的标致轿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等证件一并交付给黄某乙兔,黄某乙兔和原告黄某丙也按约定交纳了购车款(略)元。1997年3月27日,黄某乙兔因车祸身亡。1997年5月30日,原告黄某丙和浦江县进口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滕某一同前往浙江省浦江县汽车配件厂办理有关年检证件,浙江省浦江县汽车修配厂要求原告黄某丙办理过户手续,并交纳人民币1000元,该款等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后再退回原告,原告按照该厂要求交纳了人民币1000元,浙江省浦江县汽车配件厂出具了收条给原告黄某丙。1997年6月25日浙江省浦江县汽车配件厂与原告黄某丙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1997年7月后浙(略)牌号的标致汽车一辆归黄某丙所有,今后一切费用(包括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全部由现车主黄某丙承担。同年原告黄某丙对诉争汽车进行了年检年审,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间浙江省浦江县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浙江浦江平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争汽车经评估现有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和第三人答辩,浙江省浦江县汽车配件厂出给原告的收条,浦江县价格事务所估价报告书,浙(略)号标致车行驶证副页、保险证及浦江县进口汽车修配厂出给原告的证明,浙江省浦江县汽车配件厂与原告所订立的协议和证人黄某丁、张某证言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按约定交付汽车及相关证件和车款,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汽车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买方享有过户该车所有权的权利,但原告取得诉争汽车后,经第三人、被告督促仍怠于行使过户的权利,现原告以未过户为由要求确认汽车买卖行为无效,不利于保护商品交易安全,且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花胜
审判员陈丰庆
代理审判员张某宵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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