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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44号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在未办理批发销售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法渠道购得大量芙蓉王和白沙等品牌假冒卷烟,然后加价销售给株洲、衡阳、耒阳及江西等地的个体烟酒商店,从中非法牟利一万余元。2009年3月30日晚,张某某指使其情妇成某某将二十五条假冒精品白沙烟携带至株洲市芦淞区泰苑小区门口准备交易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后,民警在张某某租赁的一私房和杂物间处搜缴芙蓉王和白沙等各类假烟430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九万三千七百八十五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谢**、吴**、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传唤经过搜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年龄身份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和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芙蓉王和白沙等各类假冒卷烟430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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