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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中华某某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母亲,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原告父亲,汉族。

被告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4月28日和7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4日12时20分原告在去补课途中正常行驶,被被告某某的土方车撞倒并转入车底,经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员负全责。此次车祸造成原告左臂肌肉大面积坏死,手臂和大腿上留下了不可除去的疤痕,手臂严重变形,为此原告不得不休学并推迟了一年参加高考,对原告今后的学习、工作乃至婚姻都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14元、医疗费6,761.40元、学费及补课费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3,130.60元(眼镜280.60元、背包100元、文具50元、鞋子200元、裤子50元、电动自行车2,300元、车锁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华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中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承保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某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侵权人无经济能力赔偿的,则由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斜土路、大木桥路时被被告某某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至某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并被收治入院,诊断为左肘伤;左膝、左肩软组织伤。因左上肢软组织坏死面积较大,于2007年10月31日行左上肢创面清创切痂术,11月5日行左上肢创面游离皮片植皮术。2008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以后门诊随访。2009年7月1日左上臂明显脂肪堆积,左肘部局部软组织脱垂。处理建议:左上臂脂肪抽吸,左肘上部部分疤痕切除,左肘部软组织修复。2009年7月20日左上肢MRI:左上肢内侧可见淋巴管一根,腋部淋巴结充盈,左上臂皮下水肿不明显。2009年8月10日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上肢瘢痕需遵医嘱继续治疗。钱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伤后就诊支付医疗费6,434.90元、购买按摩器支付259元、护腕68元以及交通费614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3,184.89元,床垫、尿垫费18.50元、酒精棉17.41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高三上半学期,已支付学费1,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休学半年,2008年2月重修高二,支付学费1,900元。

自2007年9月起原告在上海某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补课,支付教育服务费1,890元,此外原告还通过某某家教网聘请家教补习,支付了管理费100元,原告共补习两次,每次支付家教费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约完成补习科目。

事故中原告的眼镜、学习用具、衣物损坏,眼镜购买于2006年11月,购买价格280.60元。此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含车锁)亦在事故中损坏,被公安部门扣留,该车购于2005年11月20日,购买价格2,300元。

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出具《担保书》,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保证李某某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不履行担保义务,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是在履行被告某某的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某某对沪x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保单、病史、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自行车发票、家教管理费收据、扣车单、教育服务费发票、某某家教网派遣证、学费收据、按摩器发票、护腕发票、眼镜发票、床垫和尿垫发票、酒精棉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某某的驾驶员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故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愿意承担担保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某对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即赔偿基数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父母误工费,原告父母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实为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父母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6,000元。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就医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1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按摩器以及护腕的费用,实际的医疗费为6,434.90元,加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3,184.89元,医疗费总数为39,619.79元,有医疗费凭证和病史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按摩器和护腕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27元,也属于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4、学费及补课费,原告因伤休学以及重修高二学业导致多支出的学费3,800元以及原告不能参加补习导致的补课费损失2,09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符合其住院天数和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2,40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由本院考虑折旧因素酌定为250元;原告主张的下列物损:背包100元、文具50元、鞋子200元、裤子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电动自行车和车锁由本院考虑折旧因素酌定为1,9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属于可赔偿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造成其体表大面积的瘢痕,原告不仅遭受了治疗的痛苦,而且其今后的生活、工作亦将受到严重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可以准许。11、其它,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床垫、尿垫费18.50元、酒精棉17.41元亦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以上本院确定之损失合计128,972.7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余额68,972.70元由被告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33,220.8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于法不悖,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68,972.70元(执行中应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33,220.8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6元(原告已预交1,008元),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1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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