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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利、李某、刘大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劲松,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大足县X组。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大秀,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

上列三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胡英姿,均系佛山市X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与李某利、李某、刘大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江、卢劲松,李某利、李某、刘大秀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5月8日21时许,李某利陪朋友一起到三水区X镇多正化工建筑工地向工头王中华拿钱交医疗费,与工头的姐姐(杨某之妻)发生争吵,杨某闻讯赶到,并与李某利相互殴打。杨某从工棚内的厨房取来一把菜刀,从后朝李某利砍去,李某利从墙上倒影发觉后,遂用手挡,致右手腕被砍伤。李某利于200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在南海区松岗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834.23元。2003年10月19日至2003年10月25日在芦苞镇医院门诊换药、治疗,支付医疗费241.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3075。53元。2003年9月30日经佛山市X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李某、刘大秀是李某利的父母。李某、刘大秀有子女三名。李某利、李某、刘大秀三人均是农村户口。李某利定残时,其父亲李某63岁,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待遇;母亲刘大秀59岁。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利右手受伤致残,是由于杨某用菜刀砍伤所致,杨某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李某利的人身权,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李某利夜闯他人住宅,没有尽量克制自己,在发生争吵时推打杨某之妻,是引发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李某利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杨某应对李某利受伤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李某利请求杨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精神抚慰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3075.53元为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李某利定残时31岁,是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每年4054.58元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略).64元(4054.58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某的计算,李某利无固定收入,务农,应按2004年同行业农业收入每年6570元计,误某为234元(6570元/年÷365天×1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略).04元(16年×2927.35元/年×40%)。被扶养人刘大秀的生活费(略).80元(20年×2927.35元/年×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杨某赔偿李某利、李某、刘大秀医疗费3075.53元、残疾赔偿金(略).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某234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略).04元、被扶养人刘大秀的生活费(略).80元,合计(略)。01元的70%即(略)元,另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略)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货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利、李某、刘大秀负担30元,杨某负担70元。杨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并没有超出诉状的请求,诉状主张的费用是按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提出的,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并无超过李某利主张的总额,杨某认为本案判决的费用明显高于诉状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李某利主张的赔偿款项均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审理的内容,不属于杨某所提的重复起诉问题。从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三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利和李某利是同一人,且杨某庭审时亦承认在座对方是与其发生争打的人,杨某认为李某利身份不真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大秀已年满59岁,属于无劳动能力,原审基于上述理由确定其为被扶养人正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是退休工人享有退休待遇,依法不应确定为被扶养人。法医学补充鉴定书是由三水区公安局芦苞分局刑警队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但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作为鉴定标准不当,鉴于杨某擅自退费的行为,本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处理。从芦苞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李某利提供的芦苞医院门诊收据,是治疗右手腕伤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某利欠缴医疗费,无法取得医疗收据,南海松岗医院手外科的催款单,虽不是正式收据,但可以证实发生医疗费的事实,原审以此确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杨某赔偿李某利、刘大秀医疗费3075.53元、残疾赔偿金(略).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某234元、被扶养人刘大秀的生活费7806.2元(20年×2927.35元/年×40%÷3),合计(略).37元的70%即(略).7元,另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略)。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货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200元,杨某和李某利、李某、刘大秀各负担100元。

杨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在二审诉讼中,根据杨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时对李某利受伤部位进行了神经肌电图检查,其检查结果为:“右侧尺神经轻度损伤,以感觉肢为主。”经法医告知,该损伤造成了李某利右小手指伸屈的轻微功能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尚难构成十级伤残。而原一、二审认定的三水区公安局(2003)之公刑技字第X号补充鉴定结论,其一,未参照李某利的任何病历资料,没有对李某利受伤部位进行客观的医学检查;其二,该鉴定适用工伤标准也是错误某,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而神经肌电图检查是无争议的客观检查的结果。二、原二审不应判令杨某赔偿李某利续医费以外的费用:1、李某利在本案中提供的松岗医院的2834.23元医疗费,是在已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同时也根本不是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发生的续医费,而是此前发生的费用。2、李某利在本案中提供的2003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的门诊费241.30元,收据不是医院的正式收据,应不予认定。3、二审判令赔偿李某利精神抚慰金是不当的。本案曾经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已作判决,李某利此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况且,李某利带人夜闯申请人住宅,殴打申请人及其妻子,其本身罪不可恕,其要求享受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李某利的伤残等级有合法的法医鉴定书为依据,申请人以医院没有伤残结论的普通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推翻原审中的法医鉴定结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松岗医院的2834.23元医疗费,因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审理,在原独立的民事诉讼中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妥。2003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的门诊费241。30元,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收据予以证实。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李某利在身体受到侵害后,伤情加重,李某利、李某、刘大秀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杨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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