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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乙与欧某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上思县机耕队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北仑(略)事务所(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梁某,男,1971年12月出生,壮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住所地:上思县X路X巷X号。

诉讼代表人:倪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职员。

原告农某乙与被告欧某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英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堂佳,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欧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乙诉称,2009年7月12日9时40分,被告欧某某驾驶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人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上思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60公里加40米弯道处,由于欧某某未能降低速度,发生险情时不能有效控制车辆,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驶出路外翻入稻田,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自家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出院后转入康复治疗,全休三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腰背部功能不能恢复,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经查,被告欧某某和被告梁某合伙经营桂x号小客车,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责任险等险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09年)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康复治疗医疗费397元(按票据);2、误工费4065元(按农某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x元/年÷365元×106天=4065元);3、护理费614元(按农某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x元/年÷365元×16天=614元);4、伙食补助费64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0元/天×16天=640元);5、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的二十倍和伤残系数计算:x元/年×20年×20%=x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农某乙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农某乙身份情况的基本事实;2、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上思县农某化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是上思县机耕队职工的事实;4、《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农某乙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及《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开支医药费406.9元及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合伙经营记录》十六份,证明被告欧某某与被告梁某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8、《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梁某所有的事实;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座)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辩称,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梁某所有,其系受雇为被告梁某开车运送客人,其不是与被告梁某合伙经营客运。该车被告梁某自已也经常使用,又不加以检查,造成车况不好。被告欧某某驾车营运时,由于车辆本身的问题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梁某作为雇主对因车辆本身缺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作为雇工不应负赔偿责任。且该车也投保险,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欧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辩称,桂x车是其与被告欧某某合伙经营客运的车辆。两被告的合伙事实,有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分配记录证实。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外,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梁某与被告欧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可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梁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伙经营记录、保险单及保险发票等证据给原告农某乙并已由原告农某乙向法庭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辩称,1、桂x车是以梁某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但并未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素,农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商业险,保险人没有交安法规定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原告只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我公司申请直接保险金的权利。2、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过高,不符合实际,该诉请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主张由法院依法审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3、本案于我公司承保商业险的车辆,应在别的公司购有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如果出现没有购有交强险的情形,那么依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4、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列为责任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列为责任免除,所以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关诉讼费用,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和被告梁某不是合伙经营,而是帮被告梁某打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梁某合伙经营肇事车辆的事实;被告梁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由本院综合考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2日9时40分,被告欧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所有的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农某乙及乘客唐光辉、黄某丁、农某戊、李某某等人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上思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上思县)S311线60KM+40M弯道路段时,由于欧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发现险情时不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致使所驾车辆驶出南侧路外翻入稻田,造成原告农某乙及乘客唐光辉、黄某丁、农某戊、李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欧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农某乙、唐光辉、黄某丁、农某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农某乙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自家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转入康复治疗,共分三次到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396.9元。原告治疗期间,上思县人民医院前后共三次给原告开具了三份疾病证明书,每次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计三个月。因治疗终结后,原告的腰背部功能不能恢复,2009年10月16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00元。2009年5月14日,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座),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梁某,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原告农某乙是上思县农某化管理局下属上思县机耕队职工,属于非农某人口。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梁某与被告欧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桂x号小客车作为营运车辆,由于作为驾驶员的被告欧某某操作不当在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农某乙受伤,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梁某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及被告梁某均认为被告梁某与被告欧某某是合伙经营肇事的桂x号小客车,并提供车辆营运期间的费用开支及盈余分配的原始记录来加以证明,该记录确由被告欧某某亲自书写,是较为明确的收支记录,其中还有一些结余盈利除半的记录,而被告欧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辩解称其本人系受雇为被告梁某驾驶该营运车辆,因而原告及被告梁某提供的车辆营运期间的费用开支及盈余分配的原始记录属孤证,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欧某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确实存在有个人合伙经营桂x号小客车协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欧某某与被告梁某存在合伙经营车辆营运的事实。被告梁某是桂x号的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欧某某为该车营运提供驾驶服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欧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车辆所有人梁某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梁某已代为结清,但原告在出院后医嘱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的医药费396.9元,被告梁某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原告户口登记注明其是非农某人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费,即原告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614元(x÷365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原告出院后三次医嘱全休共90天(每次1个月),其还应当获取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065元(x÷365元/天×106天),原告做伤残评定而开支的鉴定费300元,也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额计为x.9元。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其中的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座,并不计免赔率。本案又属于原告起诉后,被告梁某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为商业险的赔偿义务主体参加诉讼,原告也同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x元商业性保险赔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农某乙保险赔款x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农某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9元[x.9元+2000元-x元(保险赔付的部分)],被告欧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1440元),由被告梁某、欧某某负担139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某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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