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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湖南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家界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

负责人张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两岔溪。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界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已故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仙河,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原麻纺厂)。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川,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因与被告湖南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被告张家界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发展公司)、被告张家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责任公司)被告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仙河、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致群、被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生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诉称:被告某生物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借款共计1800万元,其中2006年10月31日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06年10月31日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07年5月30日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上述借款,由被告某生物公司以设备提供额度为34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土地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以房地产提供额度为8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以房地产提供额度为80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某化工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额度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但某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对于2006年10月31日的到期借款分文未还,且出现了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确认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某化工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为850万元,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号的借据复印件;

2、2006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号的借据复印件;

3、2007年5月30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

4、原告与被告某生物公司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以编号为x号、额度为3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复印件;

5、原告与被告某生物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额度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及土地他项权证等相关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复印件;

6、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额度为8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复印件;

7、原告与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额度为1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复印件;

8、原告与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额度为61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及土地他项权证等相关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复印件;

9、原告与被告某化工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x号、额度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

10、催收通知。

11、本院(2008)张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13、某置业发展公司2006年7月6日、某置业责任公司2007年3月18日、某化工公司2004年10月17日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

14、应收利息登记薄。

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生物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我公司的担保,且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担保无效。某生物公司涉嫌诈骗,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某置业发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复印件;

2、某置业发展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

3、某置业发展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

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某置业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原告与某生物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签订的,在抵押手续办理前,原告就已向某生物公司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和办理的抵押手续虚假,且抵押的是公共小区X路使用权,依法不能抵押,因此抵押无效。某生物公司涉嫌诈骗,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某置业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永定区公安局经侦队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某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农发行签订过所谓的编号为x号、额度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汤某本人签字;合同上的营业执照号、银行帐号、单位地址均不是我公司的;原告的借款均有一对一的抵押担保,无需贸源化工提供担保。该合同是伪造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某生物公司涉嫌诈骗,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某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

3、电话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某生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诉讼中,被告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债权人为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保证人为某化工公司、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汤某”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调取了1、2006年5月30日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并有汤某签名的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分行的的借款合同;2、2007年3月20日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并有汤某签名的股东会决议;3、2007年3月21日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并有汤某签名的货款申请资料;4、2004年10月17日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并有汤某签名的董事会决议;5、汤某签名的公司法人代表签字样本等五份材料,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作为样本,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2006年5月23日保证人为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为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中签名的“汤某”三字,与所提供的5份样本中的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与样本中签名的“汤某”三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1、检材上的公章与样本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检材上的“汤某”的签名与样本上汤某的签名不属于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不服,认为法院委托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五份样本,而该鉴定中只将检材与五份样本中的一份进行对比,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检材中“汤某”署名字迹与5份样本材料上6个汤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张家界某化工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4份样本材料上5枚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被告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从多角度进行“放大”、“对比”、“重合”等认真进行鉴定,没有对“检材”和“样本”上的印章在笔划长短、粗细、稀密等方面详细叙述,没有详细的鉴定过程,且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不明。为此,被告某化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复查后,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文鉴复字第X号《复查鉴定意见书》,《复查鉴定意见书》载述:(一)对“汤某”的签名字迹问题:送检比对的样本字迹1、2、3、4、5、6书写流畅自然,将其比较,六者各方面笔迹特征相符,为同一人书写。将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比较,二者字体字形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细节特征却存在本质性的差异。如“汤”字的搭配比例及两撇画的写法、“先"字笔画连笔方式与笔顺、“赤”字的搭配比例及两点笔画连写方式与形态特征等(见“笔迹特征比对表")。(二)对“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问题:经对5枚样本印文的大小、图文内容与结构、字间距、图文细节特征进行比较,发现样本印文1与样本印文2、3、4、5间字间距和图文细节特征存在多方面差异,样本印文1与其余4枚样本印文分别为两枚不同印章加盖形成。将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1采用测量法、显微镜观察法、计算机图文对照比较法进行比较,检见两者大小、图文内容、图文结构、字体字号、字间距、图文细节特征相同。经计算机图文透光重叠法比较,两者图文叠合一致(见“检材与样本重叠比对1”)。将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2、3、4、5分别运用上述相同检验方法逐一进行比较,发现两者间的大小、图文内容、图文结构、字体字号特征一致,但图文细节特征差异多。检材印文分别与样本印文2、3、4、5经计算机图文透光重叠法比较,检材印文分别与样本印文2、3、4、5图文不能完全对应叠合一致(见“检材与样本重叠比对2”)。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页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部位“汤某”署名字迹与送检的5份样本材料上6个汤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页“保证人(公章)”部位加盖的“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送检的签约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部位加盖的“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页保证人(公章)部位加盖的“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送检的“2004年10月17日”的《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为湖南省西部万农生物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2007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2007年3月21日”的“立项批准情况”上4枚同名红色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该《复查鉴定意见书》最后特别注明其2008年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废,以此次复查鉴定意见书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2004年10月17日某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因该股东会决议与2006年5月2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相距一年多时间,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股东会决议是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作出的决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企业网上银行凭证”、证据3“电话费发票”,因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相距二年多时间,不能证实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某化工公司的电话及银行帐户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没有对法院委托时提交的五份样本,分别进行对比分析鉴定,而只将检材与五份样本中的一份进行对比,且不能确定是对哪一份样本中的公章进行对比,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复查鉴定意见书》已将其2008年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废,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复查后作出的[2009]文鉴复字第X号《复查鉴定意见书》,详细叙述了鉴定过程、方法、技术手段,鉴定意见明确、具体,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我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其接受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与委托机关进行鉴定委托的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是否先经过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不影响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我院在本案首次委托鉴定时,双方就没有在选择鉴定机构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重新委托鉴定时,是否再次由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贸易源公司辩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告方单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没有依据,其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借款事实2006年10月31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某生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借款期内固定利率6.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在约定的固定利率上加收3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未按月付息的,计收复利;以抵押方式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x号;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借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给被告某生物公司发放了850万元贷款,某生物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编号为x号。

2006年10月31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还与被告某生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以保证方式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x号;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复利、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等约定与上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给被告某生物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某生物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编号为x号。

2007年5月30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某生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7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借款利率6.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未按月付息的,计收复利;以抵押方式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x号和x号;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他人占有等,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借款人应当于上述情况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贷款人的要求采取确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足额偿还的保全措施,借款人违反该约定,或发生其他任何可能导致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借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给被告某生物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某生物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的编号为x号。

(二)抵押及保证担保的事实

2005年4月5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某生物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某生物公司以其机械设备等动产作为抵押,为其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在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制作了“动产抵押物清单”共五页,于2005年4月7日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6年4月18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某生物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某生物公司以其座落在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两岔溪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2006)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其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在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4月20日在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6年10月31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以其座落在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禾家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作抵押,为被告某生物公司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在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7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11月7日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5月28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以其座落在城区副食品大市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作抵押,为被告某生物公司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在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7月9日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5月28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又与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以其座落在城区副食品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张国用(出让)字第2003—X号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某生物公司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在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14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6月4日在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6年5月23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作为债权人与以被告某化工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某化工公司为被告某生物公司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在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债务作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但该保证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某化工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合同上加盖了张家界贸源化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合同落款签署的“汤某”的名字并非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本人签字。

被告某生物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息。某生物公司自2007年下半年来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已停止经营。2008年5月14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向被告某生物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通知》,对某生物公司2007年5月30日的借款800万元,认为某生物公司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决定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某生物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但某生物公司收到通知后,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对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张中民二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被告某生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内的设备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证第x、x、x、x、x、x、x号的房屋、对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证第x、x、x号的房屋及土地权证为张国用(出让)字第2003—X号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资金等,进行查封、冻结。被告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冻结,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某生物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某生物公司在签订2006年10月31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12%支付借款期内(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并支付未按月付息的复利、对2007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的在年利率6.12%的利率上加30%支付罚息。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某生物公司签订的2007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虽然还款期限未到,但由于被告某生物公司借款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借款本息和赔偿损失。故被告某生物公司应当偿还2007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0万元,按借款年利率6.93%支付利息并支付未按月付息的复利。故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要求被告某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某生物公司、某置业发展公司、某置业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并在抵押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有效,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对被告某生物公司、某置业发展公司、某置业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辩称农发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某生物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弄虚作假,对某置业责任公司实施欺诈行为,致使某置业责任公司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签订的抵押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2008)张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某生物公司和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对于某生物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及负债情况等,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或欺诈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某置业责任公司有重大误解或抵押担保协议及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债权,也可以是将来发生的债权,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与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本案农发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是在与某置业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才给某生物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债权形成时间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且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是抵押人某置业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故某置业责任公司以抵押手续尚未办好,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就已将贷款发放给了某生物公司为由,认为有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合同虚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置业责任公司辩称其土地抵押违反了公共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且某置业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公共用地土地使用权,故某置业责任公司以此辩称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中的抵押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股东签字,且在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已经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如因股东会决议虚假或者作出的程序违法,则应由行为人依法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因此而导致抵押无效。故被告某置业发展公司以此辩称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债权,也可以是将来发生的债权,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与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某置业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生物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担保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提交的2006年5月23日,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作为债权人与以被告某化工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复查后作出的[2009]文鉴复字第X号《复查鉴定意见书》,该合同加盖的“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某化工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30日某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鉴定样本加盖的“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可以证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的“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就是被告某化工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并非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且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某化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要求被告某化工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认真审查是否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及是否经过某化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对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某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某化工公司应当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本案借款本息不能得到清偿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某化工公司辩称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属于借款抵押担保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与各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贷款、抵押、担保过程中是否涉嫌犯罪,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各被告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和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银行张家界营业部对于其要求某生物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支付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6.12%支付借款期内(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及未按月付息的复利,对2007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的在6.12%的年利率上加30%支付罚息。

二、被告湖南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支付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按借款年利率6.93%支付利息并支付未按月付息的复利。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湖南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总金额中的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湖南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等动产抵押物(见2005年4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动产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总金额中的3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张家界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证第x、x、x、x、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总金额中的8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张家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证第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金额中的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张家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土地权证为张国用(出让)字第2003—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金额中的61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对不能得到清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家界某化工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清胜

审判员聂启明

审判员向佐兵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汤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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