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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重庆澳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路口希尔顿酒店商务中心第X层。

负责人:邓某甲,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澳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万跃,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柱所)与被上诉人重庆澳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东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柱所、澳东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柱所的负责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澳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蒋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2日,澳东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同日,澳东公司又与防洪堤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作为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这两个合同的约定,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确认防洪堤公司为防洪护岸工程的业主单位,澳东公司以代理业主的身份,自筹资金,全额投资x万元,独资建设该工程项目,承担业主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同意将该工程划定范围内的城镇规划用地约3200亩的土地使用权分期出让给澳东公司,由澳东公司整治开发,所得土地增值收益作为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对澳东公司的投资回报。合同还约定,如澳东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对防洪护岸工程建设资金投资到位,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和防洪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澳东公司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经审定后于工程竣工后予以适当补偿。

2004年11月底,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以澳东公司投资不到位等为由,建议澳东公司解除上述投资合同、建设合同,并对澳东公司组织实施的一期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决算。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为寻找建设防洪护岸工程项目的投资方、合作方和解决项目融资等问题,澳东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与中柱所签订《中介合同书》,并向中柱所出具《授权书》,委托中柱所指派律师邓某甲等人作为上述事务的中介人。中介合同约定,中介范围包括上述中介事务的联系、协商、协调、谈判、协助签约,起草相关协议、合同、章程、法律文书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务。中介合同对中介费的收取标准作了约定,并约定签中介合同的当日由澳东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其从事中介事务项目推介、法律咨询的部分差旅费和启动费,其中2万元为中柱所的基本费用,不论合同项下的中介事务是否成交均不退还,如中介事务未能成交,应将其余3万元退还给澳东公司,也可转为澳东公司聘请中柱所律师处理法律事务的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协商签订。

2004年12月16日、17日,防洪堤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先后以澳东公司在投资建设防洪护岸工程项目第一期工程上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澳东公司提出解除投资合同、建设合同,对澳东公司已投入的一期工程的投资资金进行决算,并提出会考虑澳东公司的合理要求。澳东公司不接受防洪堤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的解决方案,中柱所律师邓某甲代表澳东公司参加协商,也提出了解决纠纷的方案,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4年12月18日,中柱所与澳东公司正式签订(2004)渝中柱所非诉代字X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以澳东公司为甲方,中柱所为乙方,约定:1.乙方指派律师邓某甲、邓某乙、赵某某担任乙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及防洪堤公司建设合同系列纠纷案;2.代理范围为上述纠纷的协商、谈判、调解、和解、一审、二审、执行等全部非诉及诉讼程序;3.代理期限自《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诉讼程序终结或调解、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止;4.甲方应当如实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全套真实有效的文件资料等证据,否则乙方有权终止代理合同,依约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并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5.如乙方提前终止本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甲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6.代理费收取标准及支付方式:按上述系列纠纷标的总金额的6%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即支付乙方代理费3万元;(2)乙方律师代为诉讼领取每审判决书或调解书后五日内,或者代为甲方与相对方签订调解、和解协议后五日内,甲方按预计代理费总金额的10%支付给乙方;(3)甲方领取相对方支付的款项或作价财产后五日内,甲方按预计代理费总金额的70%向乙方支付;(4)上述纠纷处理完毕后五日内,双方办理完毕代理费结算手续;(5)乙方代理甲方事务所开支的差旅费、文印、通讯等包干费用共计2万元,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同日,澳东公司就上述合同系列纠纷案向中柱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邓某甲、赵某某、余某某、邓某乙担任代理人。

2005年底,在防洪堤公司诉澳东公司关于确认解除工程项目建设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澳东公司的代理人邓某甲、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该案被缺席判决,澳东公司败诉。澳东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时,澳东公司提起反诉,后防洪堤公司与澳东公司分别申请撤诉。

2006年初,在重庆市江津区政府诉澳东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澳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柱所律师邓某甲、赵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起反诉。后诉讼双方均被按自动撤诉处理。

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澳东公司多次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协商、谈判,经中柱所和澳东公司确认,总共次数达150至160次。根据中柱所当庭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中柱所律师参加的协商、谈判的会议共有17次,中柱所在这些协商、谈判会议中,提出了由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返还投资款并作出补偿的方案,但在具体金额方面没能达成最终协议。

根据防洪堤公司、澳东公司的委托和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的交办,江津区审计局于2006年7月25日对防洪护岸一期工程项目的结算及相关财务作出审计报告。2007年1月29日,澳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签订善后协议,中柱所律师未参与本次协议的签订。善后协议以重庆市江津区政府为甲方,澳东公司为乙方,主要内容为:1.根据审计结论,双方确认乙方投资建设该项目的总造价为7696.x万元,乙方直接投入资金额为3078.x万元,尚欠项目施工单位工程款2291.x万元。2.甲方全额返还乙方直接投资款3078.x万元,并给予乙方补偿款1050万元,同时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欠款229.x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为6420.x万元。3.支付方式为: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07年3月30日前支付500万一1000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余某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4.上述款项由甲方委托华信公司直接支付予乙方后,由乙方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欠款,甲方和受托方不与施工单位发生联系。

因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未按善后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中柱所于2007年11月13日代理澳东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发函催收,重庆市江津区政府于同年12月5日复函表示将尽快支付余某。为彻底解决双方的纠纷,中柱所的律师邓某甲及澳东公司的员工张某代表澳东公司于同年12月11日与重庆市津区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重庆市江津区政府还应向澳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x万元,重庆市江津区政府于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将2320.x万元划入澳东公司指定的帐户;2.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将2320.x万元划入澳东公司帐户后,澳东公司在7日内将所有的(除‘‘南方公司’’以外的)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收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澳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3.鉴于澳东公司与原‘‘南方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尚未结算终结,澳东公司同意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暂扣澳东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澳东公司收到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支付的2320.x万元后十五日内应当与原“南方公司”的施工代表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或向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提供起诉原“南方公司’’施工代表的法院立案文书,并按实际结算确认金额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由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支付给澳东公司,再由澳东公司支付给施工代表,或由澳东公司委托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直接支付给施工代表。在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支付该笔款项时,澳东公司应当将原“南方公司”涉及的防洪堤工程的施工资料全部交给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否则,重庆市江津区政府不予支付。4.按本协议第三条履行后所余某额由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澳东公司,否则按所余某额每日5‰计付违约金。

在履行善后协议、补充协议的过程中,重庆市江津区华信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根据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的委托,从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2月4日期间,向澳东公司支付了共计4820.x万元。华信公司还根据澳东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2月4日向罗某河支付了407.x万元。上述两笔共计5227.x万元。此外,防洪堤公司于2008年2月4日以支付防洪护岸工程的民工工资为由向华信公司借款400万元,后支付给重庆市江津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沈某某、罗某某。

2008年4月,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确认,除补充协议约定解决的相关问题外,还存在因澳东公司与防洪堤公司共管帐户上7.9649万元未进入审计数额,澳东公司是否退还,以及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过江管道在2005年汛期断裂的责任及恢复费用由谁承担未明确、澳东公司交给防洪堤公司的工程资料未完善总监签字手续、已进入结算的防洪预案储备物资与现移交数量差的处理等问题,故在双方达成共识之前暂缓向澳东公司支付余某。

在履行中介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中,澳东公司总计向中柱所支付中介法律顾问费及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7万元。因其中有2万元是按中介合同约定支付、不应退还的中介费,另有2万元是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所收取,但属于按纠纷总标的的6%计算代理费之外的通讯、交通、文印等包干费。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澳东公司以中柱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指派律师等方面的问题向重庆市律师协会投诉。该协会回复认为,2004年至2005年期间,赵某某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中柱所执业律师。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中柱所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澳东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同时认为因该合同实际已不再履行,且中柱所已请求解除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判决。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效力、合同的解释以及合同是否解除。中柱所与澳东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代理费按中柱所代理合同系列纠纷总标的金额的6%计算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律师代理费收取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未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澳东公司以中柱所系具有专门知识的单位为由,提出参照格式条款对双方有争议的条款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因委托代理合同是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而失去信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柱所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前双方当事人实际已不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以中柱所在诉讼中请求解除合同而认为其违约。

第二,关于代理范围及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委托代理合同在导语中明确,澳东公司因“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及防洪堤公司建设合同系列纠纷案”而委托中柱所指派律师代理,‘‘代理范围”条款进一步明确代理范围为上述纠纷的全部非诉及诉讼程序,证明澳东公司委托代理的事项限于处理其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及防洪堤公司之间在签订、履行投资合同、建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至于澳东公司与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在其委托事项之内,因此,澳东公司提出的与“南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以及澳东公司与张相恒、罗某某、沈某某等人之间发生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包括至协议履行完毕,按善后协议的约定,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应当向澳东公司支付的款项总计6420.x万元,而华信公司已代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向直接澳东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820.x万元,连同根据澳东公司委托向罗某河支付的407.x万元,总计5227.x万元。至于防洪堤公司向华信公司借款支付给沈某某等人的400万元,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与善后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不一致,且无澳东公司的确认,是否在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应支付的澳东公司的款项中抵扣,本案中不予评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澳东公司尚未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受领全部相关款项,且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在履行善后协议、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以共管帐户未进入审计范围等为由,要求暂缓支付余某,因此中柱所代理的纠纷并没有最后得到解决,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第三,关于预计代理费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仅约定预计代理费按代理事项纠纷总标的的6%计算,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对“纠纷总标的’’的确定理解不一致。澳东公司为投资建设防洪护岸工程而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签订投资合同,与防洪堤公司签订从合同,即建设合同,应认为在主合同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从合同的纠纷也得到相应解决。澳东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签订善后协议,也是为了概括解决因投资建设防洪护岸工程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发生的纠纷,因此善后协议约定由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向澳东公司支付的总金额6420.x万元后,纠纷的总标的即确定为该金额,应以此作为计算代理费的基础,这也符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据此计算出的预计代理费总计为385.x万元。中柱所提出以8383.x万元为基数计算预计代理费的理由是以审计报告中确认防洪堤一期工程总造价减去防洪堤公司支出的费用,再加上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同意支付的补偿款计算出的,因这些数据在善后协议中并没有采纳,即纠纷标的最终并没有被确定为8383.x万元,故中柱所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澳东公司提出应按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同意支付的补偿款1050万元为基数计算预计代理费的意见与其委托中柱所处理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纠纷的合同目的和真实意思不符,因此也不能成立,否则不能解释其已领取相对方超过1050万元而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

第四,澳东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中柱所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中柱所依照中介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澳东公司收取17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此外,澳东公司以邓某甲向冉某某出具的“借条’’为由,认为澳东公司另外还支付了代理费3万元,中柱所认为该借条是邓某甲向冉某某私人借款的凭证,不是支付代理费。因该“借条’’的形式、内容均不涉及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不涉及代理费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该3万元是澳东公司支付的代理费。至于澳东公司提出上述17万元代理费中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开具时间应为2004年8月6日的意见,因当时澳东公司尚未与中柱所签订合同,没有产生支付关系,应以中柱所举示的票据载明的时间为准。根据中介合同的约定,澳东公司应支付且中柱所不应退还的中介费为2万元,而委托代理合同除约定代理费之外,还约定澳东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30日内向中柱所支付差旅、文印、通讯等包干费2万元,因此澳东公司实际向中柱所支付的代理费为1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澳东公司应支付代理费3万元,中柱所代为签订《补充协议》

后五日内,即2007年12月16日前应当支付预计代理费的10%,在上述预计代理费确定之后,澳东公司应当支付该期的代理费即为385.x万元。澳东公司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应已构成违约。

第五,关于第三期代理费,即预计代理费的70%的支付期限。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澳东公司在领取相对方支付的款项或作价财产后五日内应当付清该期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相对方支付的款项或作价财产后五日内”的理解发生争议,中柱所认为只要澳东公司哪怕领取其中很小一部分款项的五日内,都应当支付该款,澳东公司则认为应在领取全部款项后才支付。根据合同中的代理范围包括执行等全部诉讼、非诉讼程序,以及代理费支付期限条款中将多达70%的付款期限定为澳东公司领取款项的约定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应为实现收取相关款项,中柱所的解释违背合同目的,不能成立,因此预计代理费70%的支付未到期限。

第六,关于中柱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在指派律师方面,澳东公司提出中柱所指派律师方面违反合同约定且指派了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赵某某为代理人的问题,因在委托代理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澳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了邓某甲、邓某乙、余某某、赵某某等人为代理人,而赵某某的律师执业资格在代理澳东公司参加诉讼案件中已经法院审查确认,且重庆市律师协会在接受投诉的回复函中也明确赵某某有执业律师资格,澳东公司仅凭2008年网上查询中柱所的律师名单中没有赵某某而提出中柱所违规指派律师的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中柱所履行代理义务可分为诉讼与非诉讼两部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代理义务的行为亦构成违约。理由如下:

一是诉讼部分。澳东公司与防洪堤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政府之间发生二起诉讼案件,中柱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代理澳东公司参加了诉讼,应认为其履行了诉讼部分的代理义务,但在澳东公司与防洪堤公司的诉讼中,中柱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行为,是其未尽职履行诉讼代理义务的表现。中柱所提出中途退庭经由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同意的意见,但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澳东公司与张相恒等人的三起诉讼案件,因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中柱所代理的范围,不能以中柱所没有参加这些案件的诉讼来证明中柱所没有履行委托代理合同。

二是非诉讼部分。实际上,上述两起诉讼案件均以撤诉告终,虽对协商谈判起到一定作用,但并没有最终解决澳东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之间因投资合同、建设合同发生的系列纠纷,纠纷主要是依靠协商、谈判加以解决。在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过程中,善后协议的签订起着重要作用,而在这次协议的签订中,中柱所没有代理澳东公司进行签订。中柱所认为在善后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在协商、谈判中对解决纠纷的意见已比较接近了,但因双方未能最终达成协议,协商、谈判中提出的方案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协议的依据,不具有执行力,不能因此否认善后协议的签订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因此中柱所没有参加该协议的签订属于没有全面履行非诉讼部分代理义务的行为。

此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关协商、谈判的总次数多达150至160次。除《补充协议书》证实中柱所参加签订之外,中柱所对于其履行非诉部分代理义务举示的证据,主要为防洪堤公司的会议记录、签到册、防洪堤公司的会议纪要、律师协会的回复函及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及防洪堤公司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说明、邓某甲制作的日记、会议记录等材料。其中,1.防洪堤公司的会议记录、签到册、会议纪要等材料中载明中柱所的律师参加或签到的会议,虽然澳东公司提出这些会议是解决澳东公司与施工人之间的纠纷,与履行代理合同没有关系的意见,但因这些会议的召开时间均在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间,且协商、谈判的内容与澳东公司投资建设防洪护岸工程有关,应当认为是中柱所参加这些会议是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一部分。2.律师协会在对澳东公司投诉的回复函中称“中柱所先后数十次去江津参加相关诉讼、协商、谈判和调解”,认为中柱所按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向本院提供调查中柱所被投诉的原始材料中,接受律师协会询问的相关人员证实均只参加部分会议,且没有明确中柱所参加了多少次会议,参加了哪些会议。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向重庆市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认为中柱所代理澳东公司参加了绝大多数的协商、谈判等会议,但同样存在不能明确中柱所具体参加几次会议、哪些会议的问题。上述回复函及情况说明中,多为评价性的语言,且接受询问的相关人员都没有到庭接受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防洪堤公司在其向中柱所出具的“说明”中,虽然认为邓某甲制作的工作日记、会议记录属实,但经本院向其调取并经中柱所当庭举示、质证的会议记录、签到册、会议纪要等证据,能证实中柱所参加会议的仅有17次,故本院只认定中柱所参加少部分会议或协商。此外,中柱所还参加了《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中柱所律师邓某甲单方制作的工作日记、会议记录中关于其参加的其他协商、谈判,因无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根据中柱所当庭陈述,邓某甲的日记及会议记录中记载中柱所律师参加协商、谈判的次数总共约为50多次,因此即便邓某甲制作的日记、会议记录的内容属实,仍不能证明其参加了总共150至160次中的大部分协商、谈判。4.中柱所举示欲证明其为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而专门收集的澳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他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文件打印件、修改稿等证据材料,澳东公司对其证据来源、实际制作人、收集目的、形成时间等均提出异议。虽然从常理看,中柱所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必然要做一些准备,包括收集材料、制作法律文件等,但根据民事诉讼中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要求,中柱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不予认定。5.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在履行善后协议中迟延付款后,中柱所代为催收,并直接参与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应认为该行为属于中柱所履行代理义务的一部分。

因此,中柱所在履行非诉讼部分的代理义务过程中,没有参加对解决其所代理纠纷具有重要作用的善后协议的签订,只能证明参加相关协商、谈判中小部分会议的事实,应认为其没有全面履行代理义务,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澳东公司没有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代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中柱所没有全面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亦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不再履行该合同,且受托人中柱所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合同予以解除。因中柱所已履行部分代理义务,澳东公司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根据委托代理事项的完成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对中柱所请求支付的代理费予以酌定主张,由澳东公司支付代理费余某100万元,对中柱所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澳东公司反诉提出中柱所违约的理由成立,但因其自身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对其请求中柱所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四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柱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澳东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澳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柱所支付代理费余某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柱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澳东公司反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08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08万元,由澳东公司负担2万元,由中柱所负担2.308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澳东公司负担。

中柱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澳东公司向中柱所支付代理费100万元的基础上,判令澳东公司再向中柱所增加支付代理费余某291万元。2.判令澳东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理由如下:1.中柱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中柱所律师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代理防洪堤公司诉澳东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时中途退庭不构成违约,因为澳东公司负责人在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二审法院支持了中柱所的代理意见。中柱所律师未到场参加签订《善后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为澳东公司根本未通知其参加。委托代理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完全是由于澳东公司违约造成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第3期代理费未到支付期限缺乏依据,以虚构的协商、谈判次数比例来计算其代理业绩缺乏依据,其为履行代理职责,起草、审查修改大量法律文书、文件资料和收集工商档案等证据资料也是其代理业绩,原审法院否定其证明力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并且计算基数未包括澳东公司收回的河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701.0412万元是错误的;3.一审法官拒不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

澳东公司答辩称:1.中柱所未按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并当然构成违约。中柱所称其与10多家单位的几十名负责人协商、谈判缺乏证据,其称参加了协商谈判多达50余某并形成了证据锁链也缺乏证据,其未参加《善后协议书》的协商、谈判及签订,在其代理义务未完成,支付代理费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冻结该公司款项,以及在诉讼中中途退庭等等,均表明其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2.中柱所指责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澳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五中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柱所的诉讼请求。2.确认中柱所违约,判令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中柱所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反诉的诉讼费。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澳东公司与中柱所均有违约,而将双方违约予抵销,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其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对纠纷的总标的10%的代理费,构成违约驳回澳东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澳东公司与中柱所约定的纠纷总标的,只能是澳东公司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得到的补偿款而不能认定为善后协议约定6420.x万元。

中柱所答辩称:中柱所从来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或过错责任。1.关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澳东公司与防洪堤公司一案中,为确保司法公正,中柱所代理律师取得在场参加诉讼和旁听的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副总经理张涛等人同意后被迫退庭,其诉讼结果,澳东公司不仅没有败诉,也未曾遭受实际上的损失。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不准代理人在庭审时中途退庭,故中柱所代理律师这一行为根本不构成违约;2.中柱所律师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未能参加《善后协议》的签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非诉讼协商、谈判过程中,江津方从不单独通知中柱所代理律师,均是提前通知澳东公司负责人,这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在澳东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去江津签订《善后协议》之前,确认了支付澳东公司投资返还款及投资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中柱所为此还专门起草、修改了文字内容与正式签订的《善后协议》基本相同协议书文本;3.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中柱所预计代理费的基数应以签订的《投资合同》和《建设合同》系列纠纷的实际标的总金额为准。故两个合同系列纠纷,实际标的总金额8383万元即应确认为预计代理费的基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为6420.x万元为中柱所预计代理费的计算基数缺乏事实根据的法律依据。澳东公司认为以补偿款1050万元为代理费的基数也无依据。

二审庭审中,中柱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无相应的证据支撑。

1.此外,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澳东公司多次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协商、谈判,经中柱所和澳东公司确认,总共次数达150至160次。根据中柱所当庭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中柱所律师参加的协商、谈判的会议共17次,中柱所在协商、谈判会议中,提出了由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返还投资款并作出补偿方案,但在具体金额方面没有能与对方达成最终的协议。

2.2008年4月,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确认,除补充协议约定解决的相关问题外,还存在因澳东公司与防洪堤公司共管帐户7.9649万元未进入审计数额,澳东公司是否退还,以及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过江管道在2005年汛期断裂的责任及恢复费用由谁承担未明确、澳东公司交给防洪堤公司的工程资料未完善总监签字手续、已进入结算的防洪预案储备物资与现场移交数量差的处理等问题,故在双方达成共识之前暂缓向澳东公司支付余某。

此外,中柱所认为原审还漏写了以下事实:澳东公司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收回了河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701.0412万元。

澳东公司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在履行中介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中,澳东公司总计向中柱所支付中介法律顾问费及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7万元。

本院对以上有异议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中柱所与澳东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中柱所与澳东公司一道多次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相关单位及负责人协商、谈判,并提出了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返还投资款并作出补偿的方案。2.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2月4日期间,华信公司根据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的委托,向澳东公司支付了共计4820.x万元。华信公司还根据澳东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2月4日向罗某河支付了407.x万元。上述两笔共计5227.x万元。2005年至2007年间,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收回其违法出让给澳东公司的367亩河滩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出让给澳东公司后将出让金1701.0412万元支付给澳东公司日常开支和偿付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民工工资等。3.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中柱所总计向澳东公司收取的代理费共计18万元(其中包括13万元代理费、2万元包干费、2007年5月25日邓某甲向澳东公司冉某某总经理的借款3万元)。

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柱所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的法律后果。二、《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已经具备解除条件。三、《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一、中柱所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的法律后果。

1.在中柱所代理澳东公司参与防洪堤公司诉澳东公司确认解除工程项目建设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中柱所律师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中途退庭,属于不要遵守法庭秩序行为,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从该案的审理情况看,由于中柱所的代理人及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中途退庭,该案一审被缺席判决,澳东公司败诉。中柱所即代理澳东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发回重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时,防洪堤公司撤回起诉,被准许。故中柱所的中途退庭行为也未给澳东公司造成不良的法律后果及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中柱所中途退庭的行为构成违约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2.关于中柱所未参加《善后协议》的签订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澳东公司虽然提出曾通知中柱所参加该协议的签订被拒绝的主张,但其至今未能举示已通知中柱所参加签订该协议而中柱所予以拒绝的相关证据,故中柱所不存在违约行为。

3.关于中柱所参加协商、谈判的次数是否是衡量其全面履行代理义务的标准问题。中柱所是否全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标准应是其是否完成委托事务,即为澳东公司收回投资款及获取政府补偿款。只要澳东公司收回投资款及获取政府补偿款,无论中柱所参与协商谈判的次数多少(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参加协商、谈判的次数也是委托事务),都应认定为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澳东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达成的《善后协议》及《补充协议》表明,中柱所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中柱所代理澳东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和防洪堤公司等单位负责人进行协商谈判,并最终由澳东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达成《善后协议》,澳东公司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中柱所大部分代理费,澳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等仍不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中柱所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柱所与澳东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其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澳东公司赔偿损失。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代理费收取标准及支付方式按上述系列纠纷标的总金额的6%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即支付乙方代理费3万元;(2)乙方律师代为诉讼领取每审判决书或调解书后五日内,甲方按预计代理费总金额的10%支付给乙方;(3)甲方领取相对方支付的款项或作价财产后五日内,甲方按预计代理费总金额的70%向乙方支付;(4)上述纠纷处理完毕后五日内,双方办理完毕代理费结算手续;(5)乙方代理甲方事务所开支的差旅费、文印、通讯等包干费用共计2万元,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因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并且中柱所已经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故其损失的计算应是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前三项之和。本案中,为了概括解决因投资建设防洪护岸工程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防洪堤公司发生的纠纷,澳东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签订善后协议,善后协议虽然约定由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向澳东公司支付总金额约6420万元,但是因中柱所提出解除合同,故该金额并非澳东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在履行善后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过程中,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共支付给澳东公司4820.x万元,故应当以该数额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预计代理费的计算基础。同时,该数额也应当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三项预计代理费的计算基础。中住所主张华信公司根据澳东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2月4日向罗某河支付的407.x万元应作为重庆市江津区政府为履行善后协议支付给澳东公司的款项缺乏依据,因为该笔款项并非以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名义支付。中柱所还主张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收回其违法出让给澳东公司的367亩河滩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出让给澳东公司后变现的出让金1701.0412万元应当作为重庆市江津区政府为履行善后协议支付给澳东公司的款项缺乏依据,因为该367亩河滩土地使用权归澳东公司所有,重庆市江津区政府为补正其违法行为而重新出让并不能改变367亩河滩土地使用权归澳东公司所有的事实,并且早在善后协议签订前就已经出让(重新出让的时间是2005年至2007年间)。据此,中柱所根据该条应收取的代理费约为234万元(3+4820.x×10%×6%+4820.x×70%×6%)。同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如乙方(中柱所)提前终止本合同,所收取费用全部退还甲方(澳东公司),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甲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中,中柱所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系提前终止合同,根据约定应当退还澳东公司所收取的费用18万元(如果不退,则应扣减代理费总额)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该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共计应扣减38万元。上述款项品迭后,澳东公司应给付中柱所代理费196万元。

综上所述,澳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中柱所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重庆市澳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6万元。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08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08万元,由重庆市中柱律师事务负担2万元;由重庆澳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8万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重庆澳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本诉上诉受理费3.808万元,由重庆中柱律师事务负担1.808万元,由重庆澳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反诉上诉受理费8050元,由重庆澳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涂华

审判员何正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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