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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对罪犯朱某某的缓刑考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刑执字第31号

罪犯朱某某,诨名“水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2006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永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公安局经考察认定罪犯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故意殴打他人,且未到考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并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对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建议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粗石江镇X村民欧日德拖运柚子回家经过朱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时,朱某某以欧日德在修水泥路时未出钱为由,阻拦其通过。随即朱某某等人与欧日德及家人发生冲突并互相扭打,在冲突中致欧日德左眉骨被打伤。2009年3月2日,江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永公(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某某行政拘留三日。

另查明,罪犯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且于2009年3月2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所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殴打他人,且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朱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朱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恭慎

审判员唐兆常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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