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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本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湘西信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湖南本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湘西信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福,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湘西信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纳,住(略)(特别授权)。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本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湘西信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本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湘西信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年)吉民初字第X号错误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湘西信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审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村GMP改造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告预付0.5万元,实际审计费用在审计完毕时支付总额的30%,2005年12月5日支付20%,2006年3月30日付余下的50%款,若不能付清,从到期日起可每天按1%收取欠款滞纳金。2005年6月18日、2005年12月23日、2006年3月22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得到有关审计资料。原告对部分工程造价审计完毕,应收服务费为x.59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仍有x.5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本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被上诉人湘西信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时支付工程结算咨询服务费四万六千元;

二、被上诉人湘西信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湘西信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湖南本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或特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民事调解书自2009年5月7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群

审判员向言梅

代理审判员徐娟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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