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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妮,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珂仪,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峰、孙海妮,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珂仪、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乙与耿某于2004年12月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1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耿8t皓。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10月,黄某乙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与耿某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得到很好的修复,黄某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耿某离婚。

关于财产部分,黄某乙在庭审陈述中主张其个人婚前财产有:位于公安小区X号楼住房一套、x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恒源祥羊毛被一条、蚕丝被两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两套、床单一条、毛毯一条、亚麻席一条、棉花被一条、暖瓶一个。耿某在庭审陈述中认为,上述财产中公安小区X号楼住房一套系双方结婚时,黄某乙家向耿某家要款10万元而购买的,该房屋应系耿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双方在结婚时耿某另给黄某乙1万元彩礼、6000元买衣服、1万元“养闺女钱”;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现在家里;彩电没有见过;其他财产黄某乙拉走了。黄某乙称,上述财产除住房外,其余财产并未拉走。关于耿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耿某在庭审中陈述已全部拉走。

黄某乙在庭审陈述中还主张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燕宝花园住房一套、比亚迪F6汽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格力睡梦宝挂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系中奖所得)、基金3万元、股票6.4万元、液晶电脑一台、奔腾电磁炉一台、水星一斤蚕丝被一条、扬子壁挂式电热水器一台、小太阳一个、豆浆机一个、奇声DVD一台、拖把一个、电饼铛一个、落地灯一个、白色床头灯两个、爱仕达炒锅一个、奥普浴霸一个、耿某在庭审中陈述,上述财产燕宝花园住房一套、比亚迪F6汽车一辆已经变卖;基金不存在;扬子壁挂式电热水器一台在家;其他财产,为了生活花销以及还贷,全部已变卖。

黄某乙为证明公安小区X号楼住房一套系个人婚前财产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11月10日、2006年5月23日收据两张,金额为10万元;三门峡市公安局建房办公室2009年12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上述房屋为黄某乙于2004年10月参加公安局民警集资建房分得房屋。对于耿某陈述其给10万元的具体情况,黄某乙认可在结婚时耿某给了10万元,但否认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主张在双方结婚后耿某已将该10万元全部支取完毕。为此黄某乙向法庭递交耿某银行存取款情况,具体支取情况为:耿某建设银行账号x上具体显示为:2007年1月16日存入1万元(当日转入股市);2007年4月4日存入3万元(当日转入股市3.02万元);2007年5月17日存入2万元(当日转入股市);2007年6月11日股市转出5万元;2007年6月12日取现2.7万元、6月13日取现2.3万元、7月9日存入1.9万元、8月7日存入3.13万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燕宝花园住房二期房款;2008年5月7日刷卡消费1.486万元(购买三台空调);2008年6月29日刷卡消费2400元(购买海尔防电墙热水器);2008年9月19日股市转出6.4万元;2008年9月19日取现5万元;2008年9月22日分五次在ATM机取款1万元。黄某乙以此认为当时耿某给付的10万元,耿某已全部支取完毕。

耿某在庭审中主张燕宝花园住房房款系贷款所得,现尚欠贷款x.9元。该房分到后,耿某于2008年3月28日与张宝宝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x元将该房卖给张宝宝,张宝宝当时已付16万元。2008年4月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支出车款x元、机动车保险3287.66元、交强险950元。2008年6月12日,耿某与卫松林签订的房产买卖成交确认合同书,成交价x元,卫松林已付20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因该房又卖给卫松林,所以耿某在向张宝宝退房款时退付张宝宝款17万元。2008年10月4日,耿某与张弛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以x元将上述轿车卖给张弛。耿某将14.6万元投入股市,2008年9月18日中原证券三门峡六峰路营业部成交过户通知书(证券卖出),资金余额x.46元。针对上述款项的具体花销情况,耿某称房屋、汽车、股票已全部变卖,对于所得款项,用于其生活及还贷,已全部花销完毕。

黄某乙在庭审中称耿某借黄某乙父母2万元,并提交双方通过手机互发短信的内容以及耿某银行存款情况,以此说明耿某借黄某乙父母2万元的事实;耿某对此予以否认。耿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法院出具了其个人的工资表,证实实发工资为2002.85元。

原审认为,黄某乙、耿某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黄某乙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修复,现黄某乙再次起诉离婚,耿某表示同意,故黄某乙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耿某皓的抚养问题,由于现在孩子尚幼,由黄某乙抚育较为适宜,耿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600元。

关于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因该房系黄某乙单位集资建房且所交房款时间于黄某乙、耿某结婚之前,故该房屋应认定为黄某乙婚前个人财产。

耿某主张婚前给付黄某乙的10万元,主张系购买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黄某乙认可给付过10万元,但否认该款为购买上述房屋之用。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房在耿某给付黄某乙10万元时,该房款已实际交付完毕,故该10万元不能认定实际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但该款应认定为耿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该10万元,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递交的相关证据,陆续用于股市、购买燕宝花园的房屋、购买车辆等,以上财产已由耿某进行了处置,所得款项黄某乙未实际占有或由黄某乙支配。故对耿某的该10万元婚前个人财产,实际是由耿某使用和支配的,所依附于该10万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也应当由耿某一并承担。

关于黄某乙的婚前财产以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耿某陈述因生活、还贷已变卖,所得款项已消费完毕。耿某单方面变卖家庭财产的行为存在不妥,所得款项没有实际分给黄某乙,故应对黄某乙适当进行补偿。目前能够查明所剩财产为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扬子壁挂式电热水器一台。原审法院决定,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扬子壁挂式电热水器一台归黄某乙所有,耿某再给付黄某乙变卖财产折价款2万元。

关于黄某乙主张耿某借其父母2万元,因耿某不予认可,黄某乙又不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黄某乙与耿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抚育:离婚后,双方婚生子耿某皓由黄某乙抚养,耿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的10日前一次付清。孩子在女方抚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财产分割:离婚后,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扬子壁挂式电热水器一台归黄某乙所有。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割完毕;四、耿某补偿黄某乙变卖财产折价款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因购买燕宝花园房屋所产生的贷款由耿某负责偿还;因变卖该房屋应收债权归耿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黄某乙、耿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耿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在分割财产时出现错误。1、关于公安小区X号楼住房问题。该房屋虽系黄某乙单位集资建房,黄某乙在婚前缴纳部分购房款10万元,但是在耿某和黄某乙结婚后还交有2万余元。在耿某与黄某乙订婚时,耿某没有结婚用的新房,黄某乙家提出让耿某拿出已经交过的10万元房款,该房屋就属耿某所有。于是在2006年11月9日,耿某给了黄某乙10万元购房款。对该事实有在场证人的证明。如果不是买黄某乙的房子,按照三门峡市的结婚习俗,男方不可能给女方10万元的彩礼。通过这些客观事实可以证实,黄某乙集资的房屋已经转让给了耿某,该房屋依法应当属于耿某所有。2、一审通过查看耿某建行账户的资金出入来证明黄某乙将上述10万元支取完毕是错误的。因为,这10万元是耿某给了黄某乙,但是黄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将这10万元给了耿某,耿某的银行账户根本就没有显示出这10万元存入和支出。既然一审法院将房屋判给了黄某乙,黄某乙就应该返还耿某的10万元及损失。3、一审中,耿某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房屋装修票据,一审法院将房屋判给了黄某乙,就应该让黄某乙返还耿某出资的装修款,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耿某给黄某乙补偿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变卖财产是黄某乙同意的,并且变卖财产的钱某来购买另外的财产,实际上是一种置换。一审中,耿某已将财产置换情况向法庭作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既然置换的财产都用于了双方家庭生活中去,一审判决耿某补偿黄某乙2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耿某一人偿还购买燕宝花园房屋的贷款适用法律错误。该笔房贷是耿某与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从2008年7月21日黄某乙回娘家生活时,耿某要承担房屋贷款,根本就没有生活费,为此从亲朋好友处借生活费1万元,这笔债务也应由黄某乙承担一半。三、关于孩子抚养问题。1、婚生子耿某皓应由耿某抚养。第一,孩子是个男孩,随着年龄的增长,耿某皓由黄某乙抚养有诸多不便;第二,耿某父母现已退休,有时间照看孩子,而黄某乙及其父母均在上班,没有充足的时间来照看和教育孩子;第三,黄某乙在抚养孩子方面没有尽职尽责。目前孩子寄养在黄某乙亲戚家中,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孩子由耿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2、一审判决耿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过高。耿某目前月工资2002.85元,每月还房贷1000元,若再支付600元抚养费,所剩费用难以维持一个成年人正常的生活开支。现在耿某的实际收入只有1000元,判决每月支付200元—300元抚养费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耿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关于公安小区X号楼住房问题,该房是黄某乙单位的集资房,由黄某乙父母全额出资,所有权应归黄某乙父母。房屋装修大部分是黄某乙父母出资,耿某只出资了很少一部分。耿某上诉提到的10万元购房款,系给付的彩礼,且于婚后支付燕宝花园的房款。一审判决耿某支付黄某乙2万元是因为耿某变卖黄某乙婚前财产应给予的补偿。耿某所谓的置换财产实际上是一种转移财产的行为。燕宝花园房屋贷款8.5万元,后耿某单位又返还5万元,实际上贷款为3.5万元,贷款应由耿某一人承担。耿某自己消费所借款项,也应由耿某自己承担。耿某变卖燕宝花园房屋、汽车、股票、补发工资、贷款返还的5万元至今不知去向。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一直随黄某乙生活,黄某乙能够给孩子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一审判决确定抚养费标准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公安小区X号楼住房问题,2007年6月20日黄某乙交房款、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共计x元,该款系黄某乙母亲钱某某出资。房屋交付后装修时,黄某乙父母及耿某父母均有出资,但双方对各自出资数额意见不一。2007年10月,耿某父母搬入该房屋与黄某乙、耿某同住。关于燕宝花园房屋,2007年2月13日交付第一笔房款5万元。户名为黄某乙的城市信用社存折显示2007年2月12日取现金x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小区X号楼住房问题,该房屋系黄某乙单位集资建房,黄某乙于婚前已交付房款10万元,尽管该房屋尾款于婚后缴纳,但从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尾款系其母亲钱某某出资。耿某称婚前支付黄某乙10万元,公安小区X号楼住房即归耿某个人所有,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公安小区X号楼住房一套应为黄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交付后进行装修时,耿某父母及黄某乙父母均有出资,鉴于该房为黄某乙个人财产,耿某父母出资装修部分已依附于该房屋无法分割,故黄某乙应适当返还耿某房屋装修款,本院酌定2万元为宜。关于耿某婚前支付黄某乙的10万元,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股市投资、置换财产等,事实上由耿某控制和支配,耿某称变卖财产款项已消费支出完毕,故其要求黄某乙返还10万元缺乏依据。耿某变卖部分家庭财产时并未经黄某乙同意,变卖款项也由耿某本人控制,一审判决耿某补偿黄某乙财产折价款2万元并无不当。对燕宝花园住房贷款问题,该贷款虽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耿某已对房屋进行处分,所收房款亦由耿某控制,该贷款由耿某偿还并无不当。耿某上诉称其因生活需要曾借款1万元,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年龄尚幼,且一直随母亲黄某乙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尽量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孩子由黄某乙抚养为宜,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虽然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贷款需从耿某工资中予以扣除,但因耿某已将燕宝花园房屋进行处分,事实上所贷款已提前收回,故一审判决耿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也无不当,耿某称应按每月工资标准1000元计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增加第六项为:黄某乙支付耿某房屋装修补偿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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